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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公路貨運限賠條款效力及貨損認定

當前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領域中,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就運輸中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問題分歧極大。尤其是當發生貨物損失時,承運人往往以貨運合同或者貨物委托單上有限制賠償責任條款為由提出抗辯。本文對涉及此類案件的相關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初步分析。

  貨物運輸毀損滅失的歸責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上述法條中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對待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時,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換言之,除非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導致貨物毀損滅失的原因是基于該條文中明確規定的三種免責類型。否則,承運人應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托運人在啟動貨損賠償訴訟時,只要證明其與承運人之間運輸合同成立、其已向承運人實際交付待運貨物以及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毀損滅失,而無需證明承運人是否在運輸過程中存在過錯與否;相反,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規定的三種免責情形,就應當對托運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限賠條款的性質、效力

  及法律適用

  .限制賠償條款的性質 限賠條款是運輸合同或是作為運輸合同依據的貨物委托單上十分普遍的格式化條款。在貨運實務中,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貨運效率,現行的行業慣例往往是承運人提供給托運人事先已制作的貨運單給其簽署,而這類貨運單絕大部分都載明了貨損時承運人所需承擔的最高額度的賠償金額(大部分采用收取運費的若干倍)。因此,一旦涉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運人就據此作為針對托運人賠付主張金額的抗辯理由。然而,并非所有的格式條款就當然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同樣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內容,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必須滿足遵循公平原則來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這一前提下,其所擬定的格式條款才屬于訂入合同的條款。

  .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 當今貨運行業存在較大風險,如果承運人在收取少額運費的前提下,卻要求其在發生貨損時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則有失公平。另一方面,部分托運人之所以不申明貨物價值,也不選擇保價運輸,并非不清楚限賠條款,而是為了節省運費與相應保費。因此限賠條款不僅符合運輸行業的特點和操作慣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因此,此類限賠條款從性質上來說,不存在承運人單方面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運人義務之情況。如果在實務操作中一概否認限賠條款的合理性,反易造成承托雙方的權利失衡。據此,實踐中應重點考察該格式條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托運人在訂立運輸合同時對此是否充分注意。若能認定該條款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確認限賠條款的合法有效性。

  限賠條款的排除適用

  然而,即使限賠條款合法有效,并不等于該限賠條款適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貨損賠償。在因承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物毀損或滅失的情況下,即使限賠條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適用限賠條款來確定賠償數額。因為在整個貨物運輸中,貨物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承運人除非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謹慎的保護、注意、審查等義務仍不能避免貨物的滅失,否則,即應當推定其存在重大過失,對貨物委托單上的限賠條款予以排除適用。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的立法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在貨物運輸當中,除訂立運輸合同的承托雙方外,往往訂立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會將貨物交由另外的運輸方進行最終運輸,而個體承包經營者作為最終實際出運人所占比例往往較大,而大部分個體經營戶經營較不規范,人員流動頻繁,服務水平低下。因此,在這類情況下發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如果仍然將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在極小范圍內,則對貨物的托運方極不公平,更有甚者會誘使承運人監守自盜的違法犯罪行為,極大地增加了此類案件引發的道德風險。

  貨損賠償數額標準及證明責任

  .貨損賠償的一般標準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從該條文來看,法律首先倡導的是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就貨損賠償數額作出事先的約定,即有約定,從約定;只有當承托雙方關于貨損賠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才按照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雖然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貨損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以及不同情形下的適用方法,但是實踐中對貨損賠償數額的認定仍然是個難題,還需結合其他法條以及糾紛的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貨物價值的判斷標準以及證明責任 當限賠條款被排除適用的情況下,且承托雙方又沒有以其他方式約定貨損賠償的方式,是否就直接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規定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市場價值作為賠償的基礎。關于貨物價值的爭議主要在于承托雙方對涉運貨物的內容和價值認定的不一致。如前文所提,我國合同法對運輸合同中貨損賠償采取了承運人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對托運人施加了對貨物如實申報之合同義務,即要求托運人在辦理貨物運輸時,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等必要情況——當貨物發生貨損或滅失時,托運人對其主張的貨物的內容、價值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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