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預付款與合同保證金的辨別標準
- 發布時間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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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本案中原告作為托運人造成承運人損失,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向承運人提供了“擔保函”,承諾向被告承擔因涉案事故引起的一切損失和費用,并應被告要求支付了人民幣800萬元的“保證金”。該“擔保函”中的承諾系發生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并不符合擔保法關于保證人必須是債權人、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構成要件,原被告之間不構成保證合同關系。同時,就原告支付的800萬元“保證金”,雙方亦未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就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期限等問題訂立書面合同,原被告之間也不足以構成質押合同關系。因此,不能僅根據當事人之間在形式上存在“擔保函”或“保證金”的表述,即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擔保合同關系。原告支付的800萬元應認定為是其履行賠償義務的預付款,超出實際損失的部分被告應當予以返還。
【案情】
原告: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海集裝箱運輸上海有限公司
就涉案事故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經上海海事法院(2007)滬海法商初字第534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賠償各類處置費用和檢驗費用共計人民幣2,365,295.20元、賠償船期損失和燃油損失共計367,379.10美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713.75元”。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第三人向被告給付保證金人民幣800萬元,(2007)滬海法商初字第534號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一再拒絕與原告結清損失金額,拒絕返還超出損失部分的保證金余額。據此,請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連帶返還原告保證金人民幣3,082,710.2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根據原告出具的擔保函,原告支付人民幣800萬元的擔保范圍是涉案事故引起的被告一切損失,被告向原告索賠的金額雖經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但被告與涉案船舶實際船東的糾紛尚未解決,被告的損失仍未確定,故不應退還擔保金,且擔保金的孳息應由擔保權人即被告享有,原告無權主張賠償。
第三人認為:其在本案中僅作為被告的代理人與原告進行協商,擔保金并非由第三人收取,涉案糾紛與第三人無關。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
而關于原告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被告在庭審中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800萬元保證金,第三人在其向被告發送的電子郵件中也明確記載“中海集運通過我司要求貴司提供共計人民幣800萬元擔保…”,其作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由此可以印證。因此,第三人盡管實際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證金,但其并非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對保證金的不承擔返還義務。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剩余賠付款,經折算總計為人民幣3,080,689.66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最終以調解結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有否構成擔保合同關系。原告主張,其支付的人民幣800萬元系對被告損失的預付款。被告和第三人辯稱,該筆款項系保證金,其擔保范圍為原告出具的擔保函中載明的“一切損失和費用”。對該爭議焦點的判定涉及到賠償預付款與合同保證金的辨別標準,即需從原被告是否構成保證、質押等擔保合同關系方面進行考量。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成立保證合同關系
我國擔保法所稱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證是一種人的擔保方式。2、保證人必須是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3、保證人應當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4、保證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5、保證人履行義務不具有必然性。[1]與質押、抵押等其它擔保方式不同,保證必須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得為自己的債務作保證。債務人必須以自己的所有財產保證履行債務,這本身是法律制度的內在應有之意,這種意義上的保證與作為擔保方式的保證是不一樣的。
本案中,原告
二、原被告之間是否成立質押合同關系
我國擔保法所稱的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出質的財產或權利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或權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受償。同時,《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還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其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因此,貨幣作為特殊動產,也可以設定擔保物權。
質押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要件。根據我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且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物的相關情況、質押擔保的范圍、質物移交的時間等。同時法律還規定,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上述內容的,可以補正。
本案中,第三人根據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人民幣800萬元系在原告作出債務承諾之后,而且并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作出的承諾與原告支付保證金存在直接關聯。同時,雖然根據第三人向原告發送的電子郵件記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人民幣800萬元系“現金保證”和“現金擔保”,但原告與被告之間并未就該保證金所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期限等問題訂立書面合同,也即原告和被告未能對構成質押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且雙方事后也并無任何對合同內容的補正。即便可以推定該保證金是用以擔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對被告造成的損害,然而雙方對原告的債務履行期限并未達成合意,即對被告何時可以將該800萬元用于償還原告債務的期限約定不明,這將導致該質押合同實際上無法履行。綜上,第三人向原告發出的電子郵件雖使用了“保證金”的字樣,但原告支付800萬元并非與被告建立質押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
可見,本案不能簡單地從“擔保函”或“保證金”的名稱上判斷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擔保合同關系,而應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綜合案件其它事實,甄別擔保函與保證金的性質。既然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擔保合同關系,那么被告通過第三人以保證金名義收取的人民幣800萬元,也并非被告所稱的擔保金,而系原告承擔涉案運輸合同項下托運人賠償義務的預付款。既然是賠償預付款,那么在已有生效判決確定了原告應向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于超出原告賠償范圍外的賠償預付款,被告應當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