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迪波克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案
- 發布時間 2017.02.07
- 來源
關鍵詞
[要點提示]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法院對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的審查應當就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展開,并采用合理的審理程序查明相關事實,作出裁決。
[案情]
申請人:漢迪波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迪波克公司”)
被申請人:舟山中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昌公司”)
中昌公司和漢迪波克公司于2003年9月簽訂了買賣“歐太羅蔓西普”輪的協議,約定有關爭議將在倫敦提交仲裁,適用英國法解決。
[審理]
經過審理,寧波海事法院認為上述第二份費用裁決符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和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中昌公司的異議不成立,遂于
[評析]
案件的審查依據及審理程序設置。本案的裁決由倫敦仲裁機構作出,我國和英國均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審查本案應適用該公約的規定。除了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形式要件外,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主要應按公約第五條進行審查。該第五條所規定的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7種情形,大多屬程序范疇,只有抵觸公共秩序一項可能與案件實體有關。本案被申請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以及提出的實體爭議,不應作為本案審查內容。在審理方式上,有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都沒有詳細規定海事法院應如何辦理此類案件。實踐中有書面審查和近似庭審的聽證審查兩種模式,就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形式要求而言,書面審查即能夠予以判定,然而當被申請人就該公約第五條提出異議時,僅靠書面審查是無法明晰是非的,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其主張的機會和場合。因此,在辦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案件時,應采取以公開聽證為主、書面審查為輔的審理模式。
申請人有權單獨就第二份費用裁決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雖然第二份裁決與前兩份裁決存在內在聯系,但是它是相對獨立的裁決,既確認了被申請人的責任,又就具體金錢給付作出了裁決,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將其單獨作為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要求。被申請人并沒有提供任何能夠證明第二份裁決不能單獨付諸執行的證據。同時,我國仲裁法、我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都有“可以就部分事項先行裁決或作出中間裁決”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要審查前兩份裁決有關責任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偏離了紐約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如果被申請人認為前兩份裁決的有關內容其中有違反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由被申請人舉證說明。
仲裁員作出第二份費用裁決有管轄依據。首先,雙方當事人在提交仲裁時,無論是被申請人的請求還是申請人的反請求,其中都包含有利息和費用損失的主張。其次,兩份費用裁決的仲裁過程中,雖然仲裁庭對各方進行了通知,但被申請人沒有參加仲裁。因費用損失的金額問題是實體爭議,被申請人放棄了在仲裁庭抗辯的權利,現在不應再作為本案的抗辯理由。第三,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59條和第63條的規定,仲裁庭對費用承擔具有仲裁管轄權。第四,從宣告性裁決直到第二份費用裁決,仲裁庭都在裁決中對相關問題的裁決管轄權作了保留,并沒有終止管轄權。因此,被申請人有關管轄依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本案不應適用公共秩序保留。被申請人提出的與此有關的理由主要是仲裁認定的事實,與中國法律基本常識抵觸,在此基礎上作出的裁決顯然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則,絕無公正可言。而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表明:仲裁員沒有對中國法律進行評述,而只是將其作為案件事實進行查明,同時也聽取了被申請人提供的中國法律專家的意見。法院認為,無論是訴訟還是仲裁,外國法的查明都是事實問題,需要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被申請人提出的宣告性裁決與我國法律相抵觸的部分,其本身實質也是案件事實的認定,該部分事實系由仲裁員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和英國法作出認定,不能歸入公共秩序的范疇。至于宣告性裁決的事實認定是否合理,也不屬于本案審查范疇的實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