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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過失相抵原則在侵權責任中的適用

要點提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過失是指受害人對自己人身或財產利益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受害人的過失行為與加害人的過失行為相結合,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的,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此時法院得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在重大侵權案件中,受害人的過失程度需達到“重大過失”時,才得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海事法院(2007)廣海法初字第175號(2007917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四終字第84號(2008412日)

一、案情

原告(上訴人):方愛軍,系死者匡小琴之配偶。

原告(上訴人):方林,1991615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子。

原告(上訴人):方園,1992720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女。

原告(上訴人):陳國英,1950101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母。被告(上訴人):陳業山。

被告:陳沛鑫。

1.本案事故的經過

200612111940時,“粵汕頭貨2081”船空船從新津河外砂下埔橋上沙場啟航開往潮安縣江東裝沙。當時船員李健和駕駛船舶,陳銳君在船艙睡覺。船上還有匡小琴。匡小琴并非船上駕駛或作業人員,不識水性,因其與李健和相識,李健和將其帶至船上,在該船上連續生活約1415天。

12111740時,陳沛鑫所有的挖砂設施從潮安昆三村出發開往韓江西溪下陳村河段進行挖沙作業。1800時,挖砂設施到達韓江西溪下陳村河段拋錨,挖砂設施上有作業人員王勇和劉小平。挖砂設施橫向錨泊在河中,尾部有錨繩連到河中央的沙洲上面。約1830時,該挖砂設施開始進行挖沙作業,但沒有懸掛相應的警示燈號。

12112050時,“粵汕頭貨2081”船到達韓江西溪下陳村河段,準備繞過正在錨泊作業的挖砂設施。當時東北風34級,多云,氣溫1522攝氏度,流向西溪上游至下游,流速約0.1米/秒,能見度良好。

挖砂設施上的作業人員王勇發現后,用手電筒照射對方,示意該船不要從尾部通過。“粵汕頭貨2081”船減速從挖砂設施的尾部通過,船尾舵葉鉤住挖砂設施的錨繩,導致“粵汕頭貨2081”船搖晃,舵桿打到正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匡小琴,匡小琴落水,溺水死亡。

事故發生后,汕頭市公安局上華派出所、汕頭澄海海事處先后對事故進行調查,并于2007110日出具《“粵汕頭貨2081”船與挖砂設施碰撞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粵汕頭貨208l”船的過失。(l)該船駕駛員在對挖砂設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況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從挖砂設施尾部通過,導致舵葉鉤住挖砂設施的錨繩,船搖晃,舵桿打到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人員而落水溺水;(2)該船駕駛員了望疏忽,對挖砂設施的警告未引起重視,未能及時改走主航道;(3)該船船員擅自帶無關人員上船,并在無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讓其在駕駛甲板活動。2、挖砂設施的過失。(1)挖砂設施錨泊不當,在通航水域錨泊挖沙作業,錨索過長;(2)錨泊挖沙作業時沒有懸掛相應警示燈號。事故調查報告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對事故責任認定如下:“粵汕頭貨2081”船疏忽了望,在對挖砂設施動態不明情況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從挖砂設施尾部通過,應負主要責任;挖砂設施錨泊時未按規定顯示信號,應負次要責任。

“粵汕頭貨2081”船原船名為“粵澄海貨0162”,船籍港汕頭,屬自卸沙船(內河),總噸77,主機功率99.3千瓦,長33.4米,寬6.6米,鋼質船,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陳業山,持有有效的船舶適航證書及船舶防止油污證書。本航次船員2人,駕駛員李健和持有內河船員四等二副證書,水手陳銳君無持證。

挖砂設施主機功率22馬力,操作人員2人,王勇和劉小平均為受雇人員,均沒有相應的資格證書。該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未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挖砂設施的所有人為陳沛鑫。

2.其他事實

江西省修水縣渣津鎮水車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該村村民方衍元、方會生、方愛軍三人前往澄海處理匡小琴落水身亡事故。匡小琴的親屬為辦理處理匡小琴后事,產生住宿費1,280元、交通費1,062元,支付了尸體火化費1,980元。

在事故發生后,陳業山分兩次借給原告方親屬方衍元共計4,000元,作為處理匡小琴后事所用。

江西省修水縣渣津鎮樸田村委會及修水縣公安局渣津分局出具證明,證明渣津鎮樸田村二組匡國求、陳國英夫婦,共有兒女四個,大女兒匡小琴嫁與渣津鎮水車村四組方愛軍為妻。
四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陳業山應對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陳沛鑫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尸體火化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親屬辦理后事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42,851.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陳業山辯稱:1、匡小琴上船玩耍不屬于李建和的職務行為,不應由陳業山承擔雇主責任。2、匡小琴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由匡小琴自己承擔主要責任。3、陳沛鑫和李建和應當按各自過錯承擔責任。4、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重復、金額夸大。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陳沛鑫辯稱:1、挖砂設施的工人為陳雁明所雇傭,發生事故與陳沛鑫無關。2、本案事故是由“粵汕頭貨2081”船操作不當造成的,不應由挖砂設施承擔責任。3、原告方的索賠數額夸大。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挖砂設施引起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方作為死者匡小琴的近親屬,有權對匡小琴的死亡賠償提起訴訟。根據查明的事實,“粵汕頭貨2081”船駕駛員李建和疏忽了望,在對挖砂設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況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從挖砂設施尾部通過,違反了《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船員李建和擅自帶與船舶航行、生產無關的人員匡小琴上船,并在無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讓其在駕駛甲板活動,違反了《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挖砂設施未經檢驗和登記,其作業人員不具備相關適任證書,違反了《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挖砂設施錨泊不當,在通航水域錨泊挖沙作業,錨索過長,作業時沒有懸掛相應警示燈號,違反了《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匡小琴作為與“粵汕頭貨2081”船駕駛或作業無關的人員,擅自登船,且不識水性,在沒有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在駕駛甲板上活動,對其溺水死亡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由于“粵汕頭貨2081”船和挖砂設施的上述過失行為,以及匡小琴本人的過失,直接結合造成了“粵汕頭貨2081”船船尾舵葉被挖砂設施的錨繩勾住,導致在“粵汕頭貨2081”船上的匡小琴溺水死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粵汕頭貨2081”船的所有人陳業山、挖砂設施所有人陳沛鑫應對其所雇船員或作業人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使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粵汕頭貨2081”船的所有人陳業山與挖砂設施的所有人陳沛鑫應當對其雇員的過失造成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匡小琴作為與“粵汕頭貨2081”船駕駛或作業無關的人員,擅自登船,且不識水性,在沒有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在駕駛甲板上活動,對其溺水死亡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關于“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減輕侵害人陳業山和陳沛鑫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受害人匡小琴承擔10%的責任。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并參照《廣東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1、死亡賠償金93,810元;2、喪葬費11,553元; 3、方林的被撫養人生活費3,836元、方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5,868元、陳國英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8,123元。4、匡小琴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062元、住宿費1,280元、誤工費470元、伙食補助費1,350元;5、綜合考慮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匡小琴在本案事故中溺水死亡有一定過錯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為人民幣5,000元。

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應連帶賠償原告方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按以上各項賠償數額扣減匡小琴自身承擔的10%。被告陳業山借予死者親屬辦理匡小琴后事的4,000元,在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方的喪葬費中扣減。原告請求的尸體火化費與喪葬費的請求重復,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連帶賠償原告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因匡小琴死亡的死亡賠償金84,429元、喪葬費6,398元;二、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連帶賠償原告方林被扶養人生活費3,452元、方園被扶養人生活費5,281元、陳國英被撫養人生活費16,311元;三、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連帶賠償原告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為辦理匡小琴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共計3,746元;四、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連帶賠償原告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五、駁回原告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943元,由原告方負擔2,422元,被告陳業山、被告陳沛鑫共同負擔2,521元。

一審宣判后,原告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被告陳業山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人方愛軍、方林、方園、陳國英訴稱: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權性質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匡小琴的行為不構成重大過失,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太少。請求改判由陳業山承擔全部責任,并在原審判決的基礎上,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人民幣。

上訴人陳業山訴稱:一審判決認定死者匡小琴承擔10%的責任,認定過輕。船員李建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將李建和列為共同被告,與陳業山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死者匡小琴承擔50%的過錯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條件,在于受害人不但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且過錯必須達到重大過失程度。只有一般過失則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判斷一般過失、重大過失標準為:1、違反法定注意義務(如嚴格的禁止性規定、明確的作為或不作為要求)為重大過失;2、違反善良管理人(理性人、一般人)在一般情況下的注意義務為一般過失。本案中,“粵汕貨2081”為自卸沙船,法律規定屬于國家禁止載客的貨輪。匡小琴作為一般成年人,應當知道自己是與“粵汕貨2081”貨輪的駕駛、生產無關的人員,其搭乘貨輪,且在該船上連續生活約1415天之久,這是屬于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的。尤其是匡小琴未經自救逃生訓練,不識水性,又獨自一人到沒有任何護欄危險性極大的甲板上活動,對事故的發生和導致自己死亡,負有重大過失責任。對此,原審判決匡小琴本人承擔10%責任,合情、合理、合法、恰當,予以維持。本案兩方上訴人關于匡小琴不應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責任過輕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亦是適當的,予以維持。本案原告只選擇向雇主陳業山主張權利,而不向雇員李建和主張權利,不違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該條規定確立了民事賠償的過失相抵原則。這一原則源于衡平理念及誠實信用原則,其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擔責任,不得以因自己過失所產生之損害轉嫁于他人。對這一原則的適用,在審判實踐中卻難以把握。本案是一宗因船舶碰撞挖沙設施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裁判中適用了過失相抵原則。筆者將結合本案分析過失相抵原則在侵權責任中適用的幾個問題。

一、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

過失相抵原則的構成要件:(一)損害結果的同一性。受害人的過失所致損害,與加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必須同一,而且這兩個過失行為結合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二)原因力的競合。受害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助成了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三)受害人主觀上有過失。

上述構成要件中,最難把握的就是受害人過失的認定,因為過失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作為過失相抵構成要件的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過失內涵不同。加害人的過失意味著加害人違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的義務。受害人的過失又稱為非真正意義上的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而是受害人對自己人身或財產利益未盡到合理的注意,此種對自己的疏忽懈怠不僅使自己處于不安全的狀態中,而且使他人處于負責任的不安全狀態中,由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責任,有失公平。從受害人過失的內涵上看,過失相抵不僅體現公平正義的要求,且對于督促和教育當事人的合理行為,特別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從而預防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具有積極的意義。

本案中,匡小琴對自己的人身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其過失行為與挖沙船及挖沙設施駕駛人員的過失行為相結合,導致了其在事故中死亡,雖然各方行為作用在程度上有差別,但都是損害產生的共同原因。上述事實均已符合過失相抵原則的構成要件。

二、過失相抵的適用范圍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過失相抵原則在侵權責任中的適用及其限制作出了解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應包含以下三個層次的含義:1、在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案件中,加害人僅為一般過失,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失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害人受到損害,只有在受害人的過失達到重大過失或故意的,才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3、在以無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特殊侵權案件中,限于受害人有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上述解釋將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如何區分“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民法理論上采用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對應注意程度的三個等級,過失程度分為三種程度:(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指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與某一職業群體、某一專業領域的理性人通常具有的知識經驗、技術水平的注意。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欠缺者,為輕過失。(2)與管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其注意程度通常較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低。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一般過失。(3)普通人的注意,指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點,其注意義務程度最低,即已經接近客觀上能注意的極限。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的,為重大過失。上述是學理上的分類,審判實踐中,法官應根據具體案情,在全面分析雙方實施行為時的主觀狀態、行為的選擇自由、行為的方式及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力等基礎上,綜合考慮相關因素進行客觀的判斷,有些案件還需要結合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價值判斷。

本案挖沙船駕駛員李建和屬于重大過失侵權的情況。而匡小琴欠缺普通人對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及導致其自己死亡已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因此不能排除過失相抵原則在本案的適用。

三、確定減免賠償數額的標準

對確定減免賠償額的標準,有三種觀點:1、比較過失說。通過確定并比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過失程度,來決定責任分擔。2、比較原因力說。原因力是指在構成損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個原因行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通過比較原因力大小來確定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應承擔的損害后果。3、折中說。同時考慮受害人過失的程度以及過失行為對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來確定減免額。

本案一審法院在確定減免賠償額時,綜合考慮了加害人和匡小琴各自的過失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及匡小琴死亡所發揮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雙方的過失程度,確定由受害人匡小琴承擔10%的過失責任。該責任分擔的處理,既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又兼顧公平正義,符合過失相抵制度的立法本意。對此,二審法院予以了肯定和維持。作者:廣州海事法院 陳丹 來源:中國涉外商海海事審判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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