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可以對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提起確認之訴
- 發布時間 201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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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與第三人周某、案外人陳某共同設立一有限公司,周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5日,三名股東召開股東會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一份,決議上有三股東簽名。決議作出后,周某否認決議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為,并以公司名義通知工商局,稱其沒有參加2008年9月15日的股東會,簽名也不是本人所為,其他兩股東代表的表決權沒有達到公司法和章程規定的比例,決議沒有通過,要求工商局不辦理備案或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決議有效,理由是周某雖予以否認,但簽名確是其本人所為,后原告將請求變更為確認決議上周某的姓名為周某所簽。
一、原告請求確認決議有效不具有訴的利益
當存在一份形式上的決議,且當事人對決議的真實性無異議的情況下,涉及到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當事人可以持決議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如果股東認為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可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如果認為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或者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的,可以請求撤銷該決議。無論是請求確認無效還是請求撤銷,前提均是存在真實的決議。從公司法的規定看,并未賦予股東確認決議有效的請求權,也就是說,如果決議的真實性不存在問題,股東沒有必要先行確認決議有效,再去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完全可以直接持決議去辦理變更登記,提起決議有效的訴訟是沒有意義的。
那么本案中雙方的爭議是否是決議效力問題呢?爭議的確定取決于當事人的不同訴辯,案件中雙方是對決議上簽名真實性持有不同看法,所以在現在的訴訟階段爭議的實質是周某簽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簽,而不是決議效力。這并不排除在簽名真實與否確認之后,周某會提起一個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但后提起的訴訟與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并不是同一回事,后者是以前者為基礎的。當然在確認簽名真實的情況下,周某也可能不再提起訴訟。
由于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決議的真實性,而不是其效力如何,因此原告李某原來的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變更后的請求才是審理的對象。
二、原告可以提起確認決議真實性的訴訟
一般來說,當事人無論提出的訴是屬于哪一種類型,均是與其權利直接相關的,如要求給付以實現自己的債權,要求確認債務數額以明確自己的債務,要求撤銷合同以不再受合同約束等。純粹的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確認的對象,因為確認純粹的事實并不能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于解決糾紛無補。但也有例外,也就是當某個事實直接表明和設定了權利義務關系的,可以提起確認之訴。已有的判例主要涉及遺囑上簽名真實性的確認以及文書真實性的確認。比如遺囑,如果被指定的繼承人中有人認為被繼承人簽名不真實,其他繼承人則可以提起確認簽名真實性的訴訟,因為遺囑本身已經將遺產作了分配,一旦簽名真實性得到認定,即可按遺囑分配遺產,其他爭端產生的可能性較小,糾紛即可得到解決。如果其他繼承人提出分配遺產的請求,前提當然是簽名真實性問題,而簽名一旦被確定為真實后,請求當然支持;在簽名不真實的情況下,請求當然不成立,也就是說請求完全取決于簽名真實性,而不是其他,因此在提出確認遺囑真實性即可解決糾紛的情況下,這種請求被認為是適當的。
如前所述,本案中爭議的實質是簽名的真實性,如果簽名真實性問題解決了,除非周某提起其他訴訟將決議確認為無效或請求撤銷,否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即按此次股東會決議來確定。如果決議上簽名不真實,因同意決議的股東代表的表決權未達到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決議沒有通過,對周某和公司則沒有約束力,工商部門不會辦理變更登記或備案。從這一點看,確認決議上簽名真實性同樣是可以解決糾紛的,因此法院不能以確認的是案件事實,而認為既不符合訴的理論,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而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允許提起確認決議真實性的訴訟可以拓寬原告的救濟途徑
在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以至于連股東會決議的存在都無法認可時,股東可以提起決議不存在之訴。與之相對的,如果一股東根本否認決議的真實性而又不主動起訴,其他股東則可以起訴確認決議真實性,這樣就公平地將救濟的權利賦予了其他股東。由于周某不提起訴訟,并且通知工商局不辦理備案,因此,如果不允許原告提起確認決議上簽名真實性的訴訟,原告又不能持決議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將無其他救濟途徑,該決議會僅因為周某對決議真實性的不認可而得不到認定,產生的糾紛也無疾而終,而這顯然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初衷。作者: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歐海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