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船期間看護費如何支付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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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東怠于履行相應義務,船員或第三人為看護船舶而發生的費用系為船東及所有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可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撥付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東怠于履行相應義務,船員或第三人為看護船舶而發生的費用系為船東及所有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該費用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撥付。
案 例
原告: 某船員
被告: 某公司
原被告于
原告訴稱: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它糾紛,始終處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狀態。
被告辯稱:原告于
判 決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屬的“N”輪上工作,在該輪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員上船看護的情況下,原告繼續留船履行船員職責,維護船舶安全,系為船東利益所為。無論其船員雇傭合同是否終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東權利和不履行船東義務,原告的留船看護行為應被視作為保存、拍賣船舶而繼續提供勞務,其獲取報酬的船員權利依法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作為該輪船東理應向原告支付船舶看護費用、日常伙食費及相應利息。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訴請的船舶看護費用及伙食費并承擔相應利息。
評 析
與該船舶扣押相關的船員及第三人與船東系列糾紛中,若以具有法律意義的時間點進行階段劃分,實際上存在三起前后相接的案件。其一為船舶扣押之日前船東拖欠船員的工資;其二為船員訴請自船舶扣押之日起至其與案外人簽訂費用墊付及權利轉讓協議之日的船舶看護費用,本案即為此案;其三為上述案外人向船東索要截止涉案船舶經法院依法拍賣并交接前墊付的留船看守船員的相關費用。三起案件所折射出的扣押船舶在拍賣交接前的看護費用認定問題值得探討。
船員之船舶看護費用的認定
船舶從扣押伊始直至拍賣變現的全過程中,為確保債權人最終順利實現債權,必然會產生一些費用,主要包括:一是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二是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包括船舶看護費用、債權登記費用以及拍賣相關費用等;三是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它費用,包括對船舶的保險費和必要的供應、維修等費用。上述費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的“應當先行撥付”的情形,其中,認定船員的船舶看護費用符合海事司法實踐的價值取向。
船員債權較其它海事請求權而言,具有涉案主體相對較多、債權數額相對較小的特點。此類債權往往為數甚微,與其他債權者利害關系不大;而對船員而言,則多賴以為生,關系甚巨。因此,盡可能地通過審判實踐保護船員權益是海事審判機關的重要任務之一,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海運事業發展的需要。此外,如本案中,被告自涉案船舶產生糾紛時起即怠于履行船東義務,在法庭上又以船員勞務合同已屆期滿、其后不存在船員工資作為抗辯,法院若依該抗辯不能將原告訴請認定為先行撥付的費用,則勢必對背井離鄉、盡忠職守的外籍船員產生不公,不利于船員權利的有效保護。
有觀點認為,船舶看護費用的法理基礎主要是無因管理,即為他人管理事物,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以及沒有法定或約定之義務。我們認為二者雖有不同之處,但亦可參照。實踐中認定船舶看護費用應遵循以下要件:其一船舶已被合法留置或依法扣押,船東不能提供擔保或未盡到相應義務,致使船舶有被拍賣變現以償還債權的可能;其二船員有自愿留船看守或依據與第三人的約定留船看守的行為,且該行為滿足船舶看護的合理需要,并符合債權人及船東的共同利益;其三船員無法定義務,或與船東間不存在約定義務。本案中船員的自愿留守行為即符合上述條件,因此產生的船舶看護費用有權從船舶拍賣款中優先撥付。
船員工資與看護費用的區別和聯系
本案中,船舶從扣押到拍賣的整個期間,原告作為船員均留船工作,原告向被告主張在此期間產生的費用,理論上可能產生兩種定性,一是以船員工資的形式進行主張;二是以看護費用的形式進行主張。
從兩者的區別上看,船員工資屬于《海商法》規定的可以享受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相較于普通債權而言可以優先受償;而船舶司法扣押期間產生的看護費用,則屬于優先權實現的必須費用,在船舶拍賣的價款中先行撥付,也就意味著比屬于優先權范圍的海事請求還要優先受償。從兩者的聯系上看,對船員而言,其在船舶扣押前后留船工作的內容是相同的,因而不論定性為船員工資還是看護費用,在最終的費用標準上均可以參照勞務報酬的標準進行計算。
因此,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無論船員雇傭合同是否終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東權利和不履行船東義務,原告的留船看護行為應被視作為保存、拍賣船舶而繼續提供勞務。原告為維護相關債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留守船舶,有權獲得相應報酬,且上述報酬費用系為保存、拍賣船舶而發生,應屬可在船舶拍賣價款中先行撥付之項目。就看護費用和伙食費標準,法院則認為,外籍船舶在扣押后雖不能隨意移動或再航行,但在船船員未經許可不能下地,其他人員未經批準亦不能上船,船舶的妥善看護與航行具有同樣特殊性,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且生效判決已就該輪進港靠泊修理期間的船員勞務費用和伙食費標準作出了認定,故原告看護費用和伙食費按照上述標準計算并不失當。
第三人墊付船舶看護費用的認定
前述第三起糾紛所涉及的第三人依據《墊付費用及權利轉讓協議》而支付的相關費用,從理論上說,也有兩種可能的主張方式。若第三人以其墊付的為船員工資向船東主張該筆費用,則第三人的債權從性質上也屬于可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范圍。船舶優先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方式和繼受取得方式,《海商法》第二十七條,以及《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的類似規定,為此種分類提供了依據。照此分類,產生之后經過轉移的船舶優先權屬于繼受取得的船舶優先權,繼受權利人有權向債務人求償。易言之,為海事請求人墊付了費用或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可代位行使原海事請求人之權利。
若第三人以其支出的費用實為船舶看護費用向船東主張,則該費用仍系為保存、拍賣涉案船舶,并為其他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產生的第三人的看護成本,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實踐中認定第三人墊付的船舶看護費用實則取決于兩個要素,一是被墊付的費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即船舶看護費用是否符合前文所述的要件;二是該第三人是否已經實際墊付了費用。事實上,對此類費用的認定不宜過于苛刻,因為在船舶已被依法扣押、船東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下,要求船員自愿留船看守,等候船舶拍賣變現以維護自身權益往往很難實現,此時更需引導和鼓勵具有利害關系和經濟實力的其他主體出面承擔,從而更經濟有效地維護涉案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