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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貨物滅失下的海運費風險負擔

上海愛毅恩紡織品有限公司訴上海華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電放”是提單及其所彰顯的貨物權利的一種流轉方式,“電放”后,提單所代表的托運人權利義務一并轉讓于收貨人,其中包括向承運人的索賠權。

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的事由而滅失,預付運費應包括在貨物滅失損失總額中一并賠償;到付運費和托運人應付而未付的預付運費,因承運人根本違約,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解除而無須支付。貨物因承運人可免責的事由而滅失,預付運費不予賠償或返還,如托運人未支付,仍可向托運人或收貨人求償;到付運費基于公平原則不宜再向收貨人收取。

 

〖案情〗

原告:上海愛毅恩紡織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華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2007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運7個集裝箱的服裝,自中國上海至法國波爾多,被告出具了蓋有“電放”印章的提單,載明托運人為上海絲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綢公司),收貨人為SAS INTER-EUROPE ACCESS(下稱SAS公司)。上述貨物的買賣合同采用了FOB術語。同年619日至20日間,上述7個集裝箱中的2個在海上運輸途中因遭遇強烈暴風雨而滅失,貨物的保險人美亞保險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事后就滅失的貨物作出了足額理賠。被告于同年76日向原告告知了貨物滅失情況并表示原告在支付全票貨物相關費用共計56,746.50美元和訂艙包干費人民幣45,825元之后,被告才會放貨。同月13日,收貨人SAS公司將56,746.50美元海運費匯至被告帳戶,原告則支付了訂艙包干費人民幣45,825元,隨后被告將涉案提單下的未滅失貨物交付SAS公司。同年828日和920,原告兩度致函被告,要求返還滅失貨物所涉及的運費7,068.50美元和人民幣4,780元,被告均未予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約完成運輸義務,付運貨物有部分滅失,被告無理由再收取該部分的運費。故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滅失貨物的運費7,068.50美元和人民幣4,78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1、提單記載托運人為絲綢公司,涉案貨物的核銷單、出口報關發票、出口報關單等所有單據均由絲綢公司出具,原告與本案無關;2、原告訴請的人民幣4,780元屬被告承運該票貨物國內陸路運輸和堆場服務等費用,與海運途中貨物滅失不具有關聯性;3、被告從收貨人SAS公司處收到全部貨物的海運費,沒有理由向原告返還;4、事發后,被告已指示其法國代理人AMC公司為收貨人辦理了保險索賠,并在保險人美亞公司足額賠付后向其出具了“行為轉移書”,目前保險人已直接與事故船公司處理貨物滅失的賠償事宜。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涉案提單的托運人記載為絲綢公司,但現有證據表明實際向被告訂艙的人系原告,被告也依原告指示向其簽發“電放”提單,出具付費通知及發票,原告依法具有托運人的主體地位。

作為實際托運人的原告就涉案貨物向作為承運人的被告作出“電放”指示,被告亦已簽發了“電放”提單并實施了“電放”,提單記載收貨人SAS公司也已收到了未滅失的5個集裝箱貨物。既然原告已將涉案提單項下權利轉移給了收貨人,則不再享有就貨物滅失損害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原告又自認涉案貨物滅失得到了保險賠償,那么保險人應自收貨人處取得了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總之,原告既已“電放”提單,就已向收貨人轉讓了提單項下的貨物權利,不再享有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

另外,涉案貨物的國際貿易采用FOB方式,雖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運費發票,但其中的海運費事實上由收貨人SAS公司支付,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又向收貨人SAS公司支付了上述海運費,故原告實際并未遭受運費上的損失。

最后,原告訴請的訂艙包干費人民幣4,780元,依據目前的航運習慣,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的費用,而屬于被告作為貨運代理人向原告收取的貨運代理費用,與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不具有關聯性。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損失的實際存在是當事人據以請求違約損失的前提,本案海運費由收貨人SAS公司支付給被告,原告亦未向SAS公司再行補交上述運費,故原告實際不存在運費損失,其運費損失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違約損失賠償請求應與系爭的法律關系相關,與被主張違約的當事人在該法律關系中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原告支付的訂艙包干費人民幣4,780元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無關,且貨物滅失非因被告貨運代理不當所致,原告訂艙包干費的損失賠償請求亦不應得到支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原判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托運人的認定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了托運人的定義,并未要求托運人的認定必須且只能依據提單的記載。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合同本身。如有其它證據證明與海上貨物運輸相關的某個主體符合海商法對托運人的定義,則即使其不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也具有托運人主體資格。本案中,被告雖提出提單記載托運人為絲綢公司,原告與本案無關的抗辯,但綜合原告向被告訂艙、被告依原告指示簽發“電放”提單、被告向原告發送運費支付通知和出具運費發票等事實,原告完全符合海商法對托運人的定義,雖未記載于提單,仍是本案的托運人。

二、提單“電放”的法律效果

提單作為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必然代表一定的權利,且其流轉往往代表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是國際貨物貿易與結算中的關鍵一環。而所謂“電放”(Telex Release)是由托運人(賣方)向船公司提出申請并提供保函后,船公司電傳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貨物無須憑正本提單放貨,收貨人可憑收貨人公司蓋章的“電放提單”傳真件或憑身份證明提取貨物。“電放”是為適應當今集裝箱班輪運輸速度加快和“貨到單未到”的矛盾而產生的一種提單流轉方式,屬于國際貨物運輸單證流轉方式的革新,其實質和結果仍是貨物權利的轉移。

“電放”后,收貨人依何法律事由而享有提單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包含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理論界素有爭議,[1]但結合國際貿易與國際貨物運輸的實踐做法和慣例,提單所彰顯的貨物權利連同托運人的相應權利義務依據法律規定、提單記載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確已向收貨人的部分移轉應無疑義。[2]在貨物損壞、滅失情形下,對承運人的索賠權利亦應發生轉移。否則,在貨物和運輸合同的相應權利發生轉移時,仍然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以向承運人索賠的主體則必將置承運人利益于不顧,造成海運經濟秩序的混亂。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簽發“電放”提單,被告在目的港實施了“電放”,收貨人SAS公司收到了涉案提單項下除滅失集裝箱以外的全部貨物。至此,貨物權利已完全轉移至SAS公司;同時,收貨人通過“電放”這一提單流轉方式已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托運人就貨物滅失所享有的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也已轉至收貨人。本案所涉國際貿易采用FOB方式,實際支付海運費的是國外收貨人,貨物滅失后,保險人美亞公司進行了保險理賠,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向承運人索賠的相應權利又自收貨人轉移至保險人。故托運人無權向承運人主張運費返還。

三、海運費與貨運代理費的界定

與國際貿易相伴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涉及較為復雜各類環節與手續,如出口商檢、出口報關、裝箱、國內陸路、水路運輸、倉儲、裝船、轉運、進口報關、進口商檢、拆箱、國外分運等,即使是專業的進出口貿易公司都難以僅憑一己之力全部完成,需要更為專業的代理人予以協助,有些代理人,尤其是貨運代理人,可能同時代理一批進出口貨物的多項業務,并可能直接簽發提單,成為海運貨物的承運人。這樣,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就可能存在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以外的其他法律關系,如貨運代理關系、委托報關關系等。承運人收取的費用也不僅僅局限于貨物的海運費,還會產生諸如倉儲、運輸代理包干等費用。如果貨物在海運途中滅失,則托運人僅可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向承運人請求賠償或返還海運費,而不能向其主張其他法律關系中的賠償請求,除非在其中法律關系中該承運人也實施了違約或侵權行為,侵犯了該托運人的其他權益。

本案中,被告分別作為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收取海運費7,068.50美元和貨運代理費(訂艙包干費)人民幣4,780元,其中海運費實際由收貨人SAS公司支付,貨運代理費則是由原告支付的。該貨運代理費用系原告與被告之間另一法律關系,即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所生費用,與被告作為承運人所收取的海運費分屬兩種不同的法律性質。原告對該貨運代理費用雖具有請求賠償或返還的主體資格,但不應在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提出,這也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所決定的。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賠償或返還貨運代理費用的訴訟請求,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違反貨運代理合同的行為,構成不當代理,并應當承擔返還貨運代理費用的責任。換言之,貨物在海運途中滅失與原告的貨運代理行為無關。綜上,原告關于賠償或返還訂艙包干費用人民幣4,780元的訴請亦不應得到支持。

四、貨物滅失下的海運費風險承擔

本案原告作為托運人通過“電放”提單已經轉讓了貨物權利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索賠權,自不再享有向承運人提出返還運費的請求權,從而并不真正涉及貨物滅失后,海運費是否應當返還的問題。但本案的發生給人以啟示,即如果本案是由收貨人或已經受讓索賠權益的保險人向承運人提出返還運費的請求,則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根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是否可以免責這兩種情形,以及運費是屬于預付、應預付而未付還是到付這三種情形,對貨物滅失下的海運費風險負擔討論如下:

1、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事由而滅失的預付運費風險負擔

如果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的事由發生滅失,則貨方應當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保險費和運費的總額向承運人主張,預付運費的返還即已包含其中。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如果承運人對貨物滅失難以援引免責事由,則貨方可以包括運費在內的數額向承運人主張貨物損失,沒有必要單獨列出運費返還這一項請求。僅僅請求運費的返還而不主張貨物滅失的其他損失,這既不經濟,亦不符合一個理性商主體的應有邏輯。從此意義上講,本案原告僅就滅失貨物所及的運費提出請求,而不就貨物的滅失提出完整的請求,本身就印證了其作為已“電放”提單的托運人不再具有進行貨物滅失索賠的主體資格。

2、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事由而滅失的到付運費、托運人應預付而未付運費的風險負擔

按照以上第1點所述,貨物在海運途中滅失,且承運人不能免責,則其應當承擔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應按貨物裝船時的價值、保險費和運費的總額進行賠償。在運費到付及運費應預付而未付這兩種情況下,因運費尚未實際由貨方支出,故貨物滅失賠償的數額不包含運費這一項,貨方自然也無須再支付。當然,無論運費預付還是到付,都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貨方義務,貨方按理應當予以支付。然而,一方面,在貨物已滅失的情況下,承運人收取運費的債權與貨方請求運費賠償的債權屬可抵銷債權;另一方面,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事由而滅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實現,承運人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合同應發生法定解除,貨方自不必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貨物因承運人不可免責事由而滅失,對到付運費與應預付而未付運費,收貨人或托運人原則上可不再支付。

3、貨物因承運人可免責事由而滅失的預付運費風險負擔

如果貨物滅失因承運人可免責事由造成,則承運人可免除對貨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違約責任,即對貨物滅失損害不予賠償,該不予賠償的范圍自應包括已支付的貨物運費。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運輸合同一章貨運合同一節中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據此,對海商法第四章調整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依據特殊法優于普通法之原則,對不可抗力等承運人可免責事項造成的貨物滅失應認定承運人無須對貨方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不必返還已支付運費;對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范圍以外的貨物運輸合同[3]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滅失,[4]承運人雖可免于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但托運人可要求承運人返還運費。

4、貨物因承運人可免責事由而滅失的應預付而未付運費的風險負擔

支付運費始終是托運人及收貨人所負有的最基本義務,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或提單載明運費預付,則托運人應當支付,除非發生承運人根本違約而致合同解除或者托運人支付運費的債務與請求貨損賠償的債權相抵銷的情況。托運人應當在承運人簽發提單時即給付運費,確未予支付,這本已構成違約,待船舶開航后,貨物雖在海運途中滅失,但系承運人可免責事由引起,承運人無須承擔賠償或返還運費的責任。在此情形下,如僅因貨物已經滅失而允許托運人逃避其本應承擔的運費支付義務,無疑將助長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的合同違約行為。故即使貨物滅失,如系承運人可免責事由造成,且滅失貨物運費被約定或記載為預付,則托運人仍負有支付該運費的義務。[5]尤其是諸如本案中同一票貨物中的一部分順利運至目的港,一部分于海運途中滅失的情況,托運人或收貨人往往為了防止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造成難以順利提取未滅失的貨物,而滿足承運人提出的就其可免責的滅失貨物所涉及的運費請求。

5、貨物因承運人可免責事由而滅失的到付運費風險負擔

對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或提單載明運費到付的,根據上述分析,如果貨物因可免責事由而滅失,承運人也不必然喪失已滅失貨物的運費請求權,收貨人仍應負有合同或提單項下支付運費的義務。但從公平角度看,收貨人承擔此項義務就意味著海上貨物運輸的運費風險完全擔在了貨方的肩上,有違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且實踐中,要求已滅失貨物的收貨人承擔到付運費也難稱合理可行。故對于到付運費,即使貨物滅失系出于可免責事由,承運人也不宜再向收貨人提出運費支付請求。

綜合上述分析,貨物的滅失如系承運人不可免責事由所造成,則運費風險概由承運人自行負擔;貨物的滅失如系承運人可免責事由造成,則運費風險原則上由托運人或收貨人負擔,唯運費到付的情況下,由收貨人支付運費顯失公平且缺乏可行性。從另一角度看,預付運費,除了不可免責事由引發貨物滅失,承運人一般不負有運費風險;到付運費,即使承運人對貨物滅失免責,其依然是運費風險的承擔者。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對不可抗力造成貨物滅失的運費風險,不問預付與到付,亦不論承運人是否可免責,一概由承運人負擔。法律針對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一般貨物運輸中的運費風險負擔問題,之所以會作出尺度完全不同的規制,究其實質,蓋因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一般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所承擔風險程度的不同所致。海商法中其他特殊規定的社會經濟根源也在于海上運輸的特殊風險,此種特殊自然與社會風險與特殊法律規定的對應關系,自中世紀歐洲海事慣例法中就已存在,直至今日仍方興未艾,極好地體現了法律反映社會經濟現實,并為其服務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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