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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貨運代理人雙重代理且擅自轉委托的責任認定

四川康耐特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訴金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提要】

貨運代理合同屬于有償的委托合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當前,貨運代理業務中,部分經營者雖然明知雙重代理、未經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系違法行為,但為追求高額利潤,往往通過設立幾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通過層層疊疊的多次轉委托,意圖在發生糾紛時規避法律責任。對此類行為,應根據《合同法》第四百條的規定,認定其與委托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貨代企業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四川康耐特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金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712月,原告委托被告運輸19,924套“止回閥”自上海港到美國洛杉磯,原告同時將涉案貨物的報關、陸路拖車事務一并委托被告辦理。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8113以簽單代理人的身份出具了無船承運人漢德森海運有限公司的提單。同時,被告以其關聯公司丹沙中福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委托日本郵船株式會社(以下簡稱“NYK公司”)實際運輸涉案貨物。同年114日,NYK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了提單。200833,被告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原告,由于海關沒有涉案貨物的艙單信息,致使原告的單證未能結關拉單,商請原告向當地國稅局辦理退稅延期手續,以避免損失發生。原告按被告要求將退稅期限延長到200876,但被告仍未能完成補輸艙單信息的手續,致使原告無法獲得出口退稅單證,造成該單出口業務收入13%的退稅損失。

原告訴稱:因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退稅損失人民幣179,398.39元及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出口報關單核銷聯以及出口收匯核銷單是由于NYK公司未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傳送艙單電子數據所致,故原告的損失應由NYK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主張的退稅損失以及利息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以貨運代理為核心內容的概括性委托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報關并收取報關費,應當履行相應的報關義務。根據貨運代理行業的慣例,貨運代理人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證并交付委托人是貨運代理人履行報關義務的職責之一。被告至今未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證并交付原告,已經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在代理無船承運人的業務時,也未完全履行其相關義務,其中就包括替代承運人及時輸入艙單信息的義務。即便如被告所稱的造成本案原告損失的過錯存在于案外人輸錄艙單環節,被告亦應對其未經委托人同意選任案外人操作貨運事務失當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出口退稅損失人民幣177,599.64元及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最終以調解結案。

 

【評析】

一、本案的合同性質及歸責原則

1、本案并非傳統意義上的貨運代理合同

傳統意義上的貨運代理合同本文不再贅述。本案中,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以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的代理事項并收取相關費用等行為的法律特征,可以證明二者之間成立了以海上貨物運輸與貨運代理并存的概括的委托合同關系,且為有償委托,是物流合同的一種形式。《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委托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貨運代理合同雖然從性質上看也屬于委托合同的一種,但本案中的委托合同與傳統意義上貨運代理合同并不完全相同。然而在歸責原則方面,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的委托合同與貨運代理合同一樣,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尤其是被告造成原告損失的違約行為主要發生在其履行貨運代理義務的過程中,因此法院對被告違約行為的分析基本上采用了貨運代理合同的一般分析方法。

2、本案過錯責任原則法律要素的分析

歸責原則決定著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違約行為、損害結果以及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在確定委托合同違約責任是否成立時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舉證證明了其所遭受的退稅損失;被告確認其實施了雙重代理、未經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違約行為;由于委托合同的高度屬人性,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權限內親自處理事務,并不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違反受托人義務之時往往也是其具有過錯之時。所以,本案法律上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的雙重代理行為以及未經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行為與原告所遭受的退稅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二、對貨運代理人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判定的尺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堅稱,原告未及時取得相關單證而無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的損失是由于實際承運人及其代理未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傳遞艙單電子數據所致,被告即便有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也沒有因果關系。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認為被告的雙重代理行為以及未經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行為與原告所遭受的退稅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須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對因果關系認定的尺度從寬把握,體現了法院認為貨運代理人此類行為應當嚴懲的態度。

首先,被告的雙重代理行為使得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原告的貨運代理人,又是無船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是由于承運人未及時輸入艙單信息所致,應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但作為無船承運人的代理人,被告并未證明其代理簽單的承運人在國內是合法存在的具有無船承運人資格的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告本身即應被視為承運人并承擔相應責任,即應當替代承運人及時輸入艙單信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雖然原告出于訴訟時效的考慮選擇根據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追究被告的責任,但實際上被告既未證明其代理的承運人合法存在,又未替代承運人適當履行信息錄入義務,其行為同原告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即使不考慮被告的雙重代理行為,在委托人沒有明確指定承運人的情況下,承運人的選擇依賴于貨運代理人的業務能力和從委托人利益角度出發的審慎態度,如選擇的人沒有資質,以致在承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環節上出現紕漏,貨運代理人自然存在過錯并且同委托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其次,被告未經委托人的同意,擅自選任與其有關聯的公司操作委托人指示的貨運事務。根據法律規定,原則上未經委托人同意的轉委托行為無效,如出于業務操作需要確有必要進行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也應從委托人的利益出發,以審慎的態度選擇轉委托的對象。本案中,被告轉委托其關聯公司操作貨運事務,既未經過委托人的同意,也未證明確是出于業務操作的必要。相反,這一系列看似平常的操作實際上暗藏著被告及其關聯公司意圖逃避法律責任的不良用心。一方面,被告自己僅以契約承運人的代理人之身份出現,一般情況下無需承擔因承運人過錯引起的損失;另一方面,實際操作業務的被告關聯公司因與原告未建立法律關系,原告直接向其追究責任存在障礙,并且由于該關聯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實際承運人建立合同關系,因此也影響到原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這種運輸模式的設置人為地割裂了貨主與實際承運人的法律關系,同時也給法院查證增加了難度。本案強調了《合同法》第四百條的規定,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須就自己的轉委托行為以及所轉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本案被告在沒有得到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了轉委托,這是其自身過錯之一;過錯之二在于選任次委托人時未能從最大限度維護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知人善任。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未及時輸入艙單信息是一切問題的根源,這不能不說是承運人(實際承運人)的過失和次受托人在安排貨運事務時的失當。被告應對其用人不當的過錯和擅自選任的案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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