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經營人憑有效提貨單交貨 涉入追償糾紛被判無過錯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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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無單放貨引發的追償糾紛中,港口經營人也被列為被告。作為無單放貨環節中的當事人,港口經營人是否存在過錯呢?
【案情簡介】
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引糾紛
2001年9月,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簡稱東粵鋁廠)委托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氧化鋁1萬噸。之前,東粵鋁廠已與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港明實業)簽訂購貨協議,約定將此批貨物轉讓給港明實業。
2001年11月,港明實業購買的1萬噸氧化鋁由“馬太”輪裝載運抵連云港。東粵鋁廠為方便港明實業提貨,并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滯港費用,向其保證將于當年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單。
同時,東粵鋁廠要求港明實業向“馬太”輪的港口代理人即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 (簡稱連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換單提貨。隨后,港明實業法人名下的另一公司港明貿易以客戶急需提貨單報關為由,向連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并表示正本提單到手后立即換單。
由于港明實業、港明貿易始終未取得涉案貨物正本提單,連云港外代公司在另案被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賠償責任,共支付500余萬元。在取得追償權后,連云港外代公司將港明實業、港明貿易及連云港港務局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認為,應由港明實業和港明貿易承擔賠償責任,連云港港務局不存在過錯。
【精案評析】
港口經營人正常放貨無過錯
本案是一起因承運人的目的港代理無單放貨引起的追償糾紛,港口經營人作為無單放貨環節中的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是案件審理的重點問題。法院認為,港口經營人在提供作業服務的過程中,對貨物同時負有一定的監管責任。
為了履行這一職責,港口經營人在交付貨物時,應當對提貨單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限于提貨單是否確由承運人或者承運人代理人簽發,以及海關是否加蓋放行章。對提貨單的持有人是不是記明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經營人沒有審查義務。提貨單一經承運人開出,就等于承認持單人有提貨權利。港口經營人根據提貨單上的海關同意放行章,將貨物交付給提貨單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貨行為,不存在過錯。
而收貨人明知只有憑正本提單才能提取貨物,卻以虛假理由從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處商借提貨單,然后用該提貨單辦理提貨手續,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中作為港口經營人的連云港港務局不存在過錯,賠償責任應由港明實業和港明貿易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