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糾紛,選對訴因方能勝訴
- 發布時間 2016.12.15
- 來源
關鍵詞
由 貨運代理事項引起的財產損害,當事人既可選擇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作為訴因,也可選擇以財產損害侵權糾紛作為訴因。當事人選擇不同的訴因將導致案件審理在法律關系認定、舉證責任分配等各方面產生區別,并可能影響最終的判決結果。
案 例
原告:江蘇某貿易公司
被告:上海某貨代公司(B)
被告:上海某貨運公司(C)
2010年10月,原告委托B代理出運一批節日飾品到德國漢堡,貨名具體為復活節蛋和復活節絨雞。B接受委托后,遂聯系C,將原告出口貨物堆存某倉庫,C開具的進倉單上記載客戶名為B。涉案出口貨物明細表與出境貨物通關單上記載,該批貨物共申報出口249箱,申報總值為27956.32美元。貨物于
原告訴稱,因C倉庫失火導致原告貨物損失,兩被告的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故以財產損害賠償侵權之訴作為訴由,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貨物損失共計人民幣202780.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B辯稱,在處理委托事務過程中,B沒有任何過錯,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
C辯稱,根據進倉單上顯示的客戶名稱,C是受B委托保管貨物,C與原告沒有形成任何倉儲關系,故不應向原告承擔責任。
判 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兩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是原告貨物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第一,關于兩被告的侵權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原告與B系貨運代理合同關系,B受原告委托進行訂艙、報關、裝箱等業務,為完成委托事項,B聯系經營C安排倉儲事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B在此過程中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B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依據。火災發生時C系涉案倉庫的經營人,本應負有確保倉庫消防安全的義務,但其卻將貨物堆放于安全功能不完備的臨時倉庫,導致原告貨物因倉庫失火而損毀,其對原告已構成了侵權,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關于原告損失數額的確定。法院認為,根據涉案出口貨物明細表和出境貨物通關單,該批出口貨物申報數量為249箱,而根據涉案提單和報關單實際出運貨物數量為205箱,且火災發生后原告又發送提貨傳真提回21箱貨物,故可以據此推定損毀貨物數量為23箱。由于各方當事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損毀貨物的具體種類和價值,故法院認為以通關單上所載249箱貨物總價值27956.32美元計算,計每箱112.27美元作為平均單價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損毀的23箱貨物價值應為2582.21美元。
綜上,法院判決C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2582.21美元,B不向原告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財產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事項引起,原告起訴時是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作為訴因,后在庭審時又當庭變更為以財產損害侵權糾紛作為訴因。對于同一貨代事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選擇不同的訴因將導致案件審理在法律關系認定、舉證責任分配等各方面產生區別,并進而影響最終的責任承擔。
民事責任競合與當事人的訴因選擇
民事責任的競合,指的是同一違法行為雖然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成立幾種民事責任,但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之一進行請求。
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民事責任競合即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諸多區別,如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賠償范圍、訴訟時效、責任方式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即對兩種責任的競合進行了概括性規定,并明確了當事人可選擇合同或侵權兩種不同訴因主張自己的權利。
就貨運代理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財產損害而言,當事人既可以選擇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作為訴因,也可以選擇以財產損害侵權糾紛作為訴因,但不同的選擇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對此當事人需自行承擔相應的風險。
選擇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作為訴因
本案中,原告最初選擇以貨運代理合同作為訴因起訴兩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合同糾紛作為訴因,當事人就要根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法院要按照合同關系的法律規定進行認定。
首先,構成要件。《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于一般的合同違約,只需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即可認定違約責任成立。具體到貨運代理合同,
其次,舉證責任。根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原告首先要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即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本案中,如原告不能證明其與C存在合同關系,則也就無從證明C存在違約行為。對于過錯的舉證責任,《貨代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對于被告是否存在過錯不承擔舉證責任,只要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即可推定被告存在過錯;相反地,被告對于自身不存在過錯則需承擔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證明己方沒有過錯,則法院將認定被告對違約行為存在過錯。
再次,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可分為法定連帶責任與約定連帶責任兩類。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中,《貨代司法解釋》第12條就對貨運代理人與未進行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人的連帶責任進行了規定,此即法定的連帶責任。本案中,原告若以合同糾紛作為訴因,則其或需證明存在法定連帶責任的情形,或需證明存在約定連帶責任的合同,但在本案中要證明這兩點均存在很大難度,故原告最終變更了其訴因選擇。
選擇財產損害侵權糾紛作為訴因
本案中,原告最終是以財產損害侵權糾紛作為訴因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當事人要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法院也要按照侵權的法律規定進行認定。
首先,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般來說,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項,即違法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過錯。所以,從構成要件上看,侵權責任的成立比違約責任的成立更為嚴格。雖然在特殊情況下侵權責任也可能適用無過錯原則,但對于貨運代理事項處理中發生的侵權則只能適用一般侵權的規定。
其次,舉證責任。貨運代理糾紛中,雖然違約責任也要求以過錯作為構成要件,但由于法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導致對于同樣需要以過錯作為構成要件的侵權責任在雙方的舉證要求上存在很大區別。以侵權作為訴因,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責任的全部四個要件,包括需要證明被告存在主觀上的過錯。本案中,原告正是由于未能證明B在處理貨代事項中存在過錯,故法院認定B的侵權責任并不成立。
再次,連帶責任。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連帶責任的承擔上也存在很大區別,相對而言連帶責任在侵權糾紛的認定中更為常見,且均屬于法定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連帶侵權責任的成立,既要求有共同的侵權行為,還要求有共同的過錯。本案中,原告雖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但其未能證明兩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權行為以及共同的故意或過失,故法院對原告的連帶責任訴請未予支持。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方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