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費被凍結損失的責任承擔
- 發布時間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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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案 例
原告:某商貿公司
被告:A船務公司
被告:B航運公司
原告為履行與B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需要通過B的代理人A支付海運費90180美元。
原告訴稱,因兩被告的過錯造成原告重復支付海運費,故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0180美元及其利息。
兩被告辯稱,并沒有收到涉案海運費,不存在返還;美國對伊朗進行貿易制裁,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對于這種交易的特殊風險,原告應當知道,被告已盡到說明義務,款項被凍結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違約;原告的款項只是被凍結,而非滅失或罰沒,沒有發生實際損失。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判 決
審理本案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27054美元,最終解決本案糾紛。
評 析
本案雖然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但糾紛的直接原因卻是原告第一次支付的海運費被OFAC凍結,由此產生涉案海運費是否支付到位(被告是否收到)、其被凍結是否構成原告損失、被告就該損失應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等一系列爭議焦點,涉及離岸賬戶性質、美元結算路徑、外匯管理制度等諸多較為專業的金融問題,不僅在法院以往審理的案件中從未遇見過,經咨詢上海高、中院金融庭,也沒有審理過商務結算資金被OFAC凍結的類似案件。因此,本案作為一起較為特殊的新類型糾紛,雖最終經法院主持達成調解,但頗具進一步分析探討的價值和必要。
涉案海運費是否支付到位
審理過程中,經詢問浦發銀行和招商銀行,浦發銀行稱:摩根大通銀行是浦發銀行在美國的賬戶行,涉案匯款是浦發銀行通過摩根大通銀行結算支付的。該款目前的狀態是浦發銀行已經付出,但招商銀行沒有收到,A是否收到款項(G公司是否完成付款)無法判斷。
招商銀行稱:摩根大通銀行是招商銀行在美國的賬戶行。款項付至國內銀行在賬戶行(代理行)的賬戶,可以認為是付到了國內銀行(被代理行)。除非客戶(付款人)指定通過招商銀行在美國的其他賬戶行收款,否則付款的路徑應該是浦發銀行→浦發銀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招商銀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招行。根據招商銀行以往的收款情況,涉案款項不是凍結在招商銀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因為如果款項已經匯入招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且被凍結,那么招商銀行的清算系統會顯示有一筆匯款進入,并且會得到相關的凍結通知。現在招商銀行的清算系統沒有顯示,也沒有接到任何凍結的通知,說明款項沒有進入招商銀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也說明招行未收到該筆款項,付款未成功。那么款項只可能被凍結在浦發銀行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賬戶或者摩根大通銀行的其他臨時賬戶。
根據上述情況,不能認定涉案海運費已經支付完畢。從舉證的角度,涉案海運費支付到位的舉證責任在于原告,原告未完成舉證,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訴請返還海運費,沒有事實依據。在法庭的釋明下,原告將返還之訴變更為賠償之訴(經咨詢上海人行外匯綜合處政策法規科,為便于識別,涉案款項極有可能被凍結在摩根大通銀行的臨時賬戶)。
原告是否存在損失
確如被告抗辯所言,涉案款項沒有滅失,也沒有被罰沒,只是被“暫時”凍結。那么,是否可以據此認定原告存在實際損失呢?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涉案款項已經脫離了原告的控制,OFAC亦已拒絕了G公司要求釋放款項的申請,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釋放資金的希望越發渺茫,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款項可在將來的某個確定時間被釋放,故在本案中可以認定原告的損失已經成立。類似于無單放貨情況下,貨物雖未滅失,但提單持有人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不能以貨物未滅失為由否認提單持有人的損失。
被告就原告的損失如何擔責
原告與B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是在按要求履行支付海運費義務時遭受損失的,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B是否構成違約?如果構成,如何承擔違約責任?
支付海運費屬于原告的合同義務,相對應的,接收海運費屬于B的權利。一般情況下,承運人不會因為單純和被動的接收海運費行為而構成違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款項被凍結的原因之一,就是B提供的收款賬戶是一個不安全的賬戶,是一個被國家主權機構OFAC監管并最終實施凍結措施的賬戶。B即便只是“不作為”地接收海運費,但仍有提供安全賬戶的合同義務。相對于原告支付海運費的合同主義務而言,這屬于B的合同附隨義務。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合同一方錯誤提供了一個他人的賬戶,造成合同另一方付款后資金被他人獲得,其就無權要求付款人重新支付。本案中,B在OFAC已將A列入制裁名單的情況下,提供了一個不安全的賬戶,且沒有及時做出相應的提醒,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負有責任。
B是否應當就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答案同樣是否定的。原因在于,雖然收款賬戶不安全,但原告的第二次付款卻順利到達,第一次付款之所以被凍結,與原告借用他人離岸賬戶付款有關。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等有關規定,所謂離岸賬戶,是指該賬戶的地理位置雖然位于境內(如前述G公司在浦發銀行的賬戶),但性質上被視為境外賬戶,受開戶公司所在國監管,與其他境外賬戶間結算無需支付費用。一些境內公司在外貿結算時,為了規避監管和付費,會通過所控制的境外公司的離岸賬戶支付費用,其實質類似境內公司的境外“小金庫”。使用離岸賬戶支付美元,則必須通過美國銀行進行國際結算支付,當然也會受到OFAC的監管乃至凍結。使用國內美元賬戶支付,則無需通過美國銀行進行國際結算,也不會受到OFAC的監管和凍結。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國際海運業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非貿易售付匯及境內居民個人外匯收支管理操作規程(試行)》(國際海運)等規定,海運費及相關費用必須由貨主從其外匯帳戶中或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經交通部門批準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國際船舶代理公司,或者經交通部門批準從事國際貨物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公司,或者境內外商獨資船務公司。貨主可委托經外經貿部門批準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代其交付運費。貨主不得直接向境外運輸企業支付國際貿易項下海運運費及相關費用。凡境外船運公司在中國境內獲得的海運運費和相關收入,須委托境內船代公司或境內外商獨資船務公司依照《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辦理匯出手續。用外匯支付國際海運費必須審核交易和材料的真實性和一致性。也就是說,貨主支付美元需要有實際的交易,不能委托他人代為支付美元海運費,包括通過他人的離岸賬戶支付。
由以上分析,涉案款項被凍結,與原告與B的行為均有關系。兩者均有原因力方面的“貢獻”,共同導致了損失的發生。此種情況下,應當適用“與有過失”規則,雙方應分擔責任。進一步考量原告與B對損失發生的原因力:B提供了一個不安全的賬戶且未做必要提示,而原告卻選擇了一種違反外匯管理制度的支付方式,并且此種支付方式很大程度上超出了B的預見,故原告應當承擔較大的責任。按照這個思路,經法院釋明,原、被告最終達成了調解,被告向原告賠償30%的涉案被凍結款項,順利解決了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