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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阻止條件成就的合同生效

本案的處理適用了中國的《合同法》中關于“附約定生效條件的合同”的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有關方面履行一定手續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方當事人即負有及時辦理以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如果該方當事人于履行上述約定義務,可認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定合同生效。

 

案例

 

原告: 某船務公司

被告: 某船公司 (被告一)

被告: 某船公司中國公司(被告二)

 

    201056,被告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發出《第0138258A09號服務合同的修改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托運人)與被告(承運人)簽署日期為200926編號為第0138258A09服務合同(合同),并且鑒于雙方當事人希望按下面附頁所列來修改合同:……。承運人和托運人進一步同意,承運人將向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FMC)為托運人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協議,該修改協議在提交之日起生效。”原告收到修改協議后,簽字蓋章,并通過電子郵件回傳給被告二。

 

    201051962期間,原告委托被告一出運了22票貨物。22份提單上均載明承運人為被告,被告二作為承運人代理簽發了提單,提單上還載明適用第0138258A09號服務合同。

 

    201063,原告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二稱有340尺高箱在被告的系統中顯示的運費與服務合同中約定的不一致,要求被告二修改。64,被告二回復電子郵件給原告稱運費中應加上燃油附加費。同日,原告再次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二要求核查雙方簽署的服務合同修改協議,并引用其中條款說明運費中已經包括了燃油附加費及旺季附加費。723,被告二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對原告委托出運的涉及840尺高箱及245尺箱的運費差額作出確認。97,被告二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稱“由于存檔遲延,托運人之前支付了不應被收取的運費12211美元,……”,共涉及原告委托被告一出運的22票貨物,其中包括了723被告二郵件中提到的10票貨物。

 

    原告訴稱,由于兩被告自身內部作業錯誤,向原告多收了12211美元的運費,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12211美元及利息。

 

    被告一辯稱,涉案的22份提單,被告實際少收運費38660美元,故即使原告訴稱多收的金額屬實,被告也有權行使抵銷權。

 

    被告二辯稱,其僅是被告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系托運人,被告一系承運人,被告二系承運人的代理人。《第0138258A09號服務合同修改協議》是由被告的代理被告二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給原告,并要求原告簽署的,可以認定被告一對該協議是確認并同意的,且對于原告而言,可視為被告就服務合同修改發出的要約,原告在協議上簽字蓋章可以視為對協議修改做出承諾。至此,該修改協議已經成立,對原告與被告產生拘束力。雖然協議約定由被告一向FMC提交上述協議,且該協議在提交之日起生效,但顯然這是被告的義務,應當及時去履行,被告一并無證據表明其是否已履行該義務。退一步講即使其未履行該義務,則該條款屬于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按照中國的《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在201064原告給被告二的郵件中,已經引用修改協議條款要求被告就多收運費進行核查,而被告二回復確認10票貨物的運費差,可見被告實際已適用修改協議的約定核查運費問題。因此,應認定涉案服務合同之補充協議已經成立并生效。

 

    在原告與被告簽署了修改協議后,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一出運貨物,則被告應當按照修改協議約定的運價標準計算運費。在原告對運費提出異議后,被告二的業務員經過核查,最終做出多收12211美元運費的確認,共涉及涉案的22份提單。被告二作為承運人的代理,其代理行為后果應歸屬于被告。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向托運人返還多收運費的責任。

 

    綜上,判決被告一向原告返還多收的12211美元運費及利息。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中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涉案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是否生效。如果嚴格按照補充協議的要求,該合同需經過備案方才生效,那么該合同似乎尚不符合生效條件;但雙方事后又確已按照補充協議的內容實際履行了主要義務,在此背景下仍認定合同未生效并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阻止合同約定生效條件成就的后果

 

    一般情況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在被告二發送給原告的補充協議中訂有如下條款:“承運人(被告一)將向FMC為托運人(原告)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協議,該修改協議在提交之日起生效。”該條款是否將被告一向FMC提交補充協議約定為補充協議生效的條件呢?所謂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被告是否向FMC提交補充協議是雙方達成補充協議時無法確定的事實,且雙方約定以此事實的發生決定補充協議的生效。所以,這一約定構成補充協議的生效條件。

 

    從補充協議的約定來看,“承運人將向FMC為托運人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協議”,顯然提交協議是被告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促使合同生效條件成就。條件的成就,是指作為條件內容的事實已經實現。本案中,被告一并無證據表明其是否已提交了補充協議,沒有直接證據表明生效條件是否成就。結合本案整體案情分析,如果被告已提交了協議,那么生效條件成就,補充協議自然生效。而如果被告未履行提交義務,生效條件必然成就嗎?

 

    按照中國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如果于履行提交協議的約定義務,可視為其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而且根據案件事實,經被告二的業務員核實,被告與被告二應當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運價標準計算運費,退還給原告多收取的運費。由此可知,補充協議約定的運價是低于原合同的,在這點上補充協議是有利于原告的。那么,被告一怠于提交協議,也可視作為多收取運費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不管被告是否提交了協議,生效條件都成就,法院據此認定補充協議生效。

 

    但應當注意區別的是,中國的《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僅適用于當事人自行約定生效條件的場合,而不適用于法定生效要件的場合。如果是法定生效要件,負有辦理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予履行或因一方當事人阻擾、不予配合而未辦理的,并不能直接導致合同生效。對合同未生效的后果,當事人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非合同義務,相關的責任形式和范圍都有所不同。

 

遵守誠信原則與維護交易秩序

 

    除了適用中國的《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外,本案也值得從另一角度探討補充協議的生效情況。根據本案事實,在201064原告發給被告二的郵件中,已經引用了補充協議的條款,要求被告二就多收運費進行核查,而此后被告二也回復確認了10票貨物的運費差,原告之前支付了不應被收取的運費12211美元。可見被告實際已適用了補充協議約定的運價標準核查運費。

 

    在雙方當事人均以實際行動履行了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對被告而言,如其以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為由主張合同尚未生效,則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對交易對方不甚公平;對法院而言,雙方均已按照合同內容實際履行了主要義務,如在此情況下仍認定合同未生效,對雙方沒有拘束力,那么也不利于維護已有的交易秩序,不能實現良好的市場導向和社會效果。因此,法院最終認定涉案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已經生效。

 

    綜上,本案的處理正確適用了合同法關于“附約定生效條件的合同”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備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方當事人即負有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備、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如果該方當事人于履行上述約定義務,可認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尤其是在當事人雙方已按照合同內容履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從遵守誠信原則與維護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更應當認定該合同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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