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x”引發的糾紛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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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某香港公司之前向被告某運輸公司托運過幾次運往歐洲的貨物。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進行詢價,表示有一個運往美國的新項目,并且需要“幫客戶送貨上門”。 貨物裝船當日,被告業務人員催促原告盡快簽署運輸合同,并提示“不要忘記在第一欄前標示‘X’(Don’t forget to put the ‘X’ for the 1st item)”。涉案運輸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標準格式合同。該合同首先要求“確認托運人及其分支機構(如果有)的形式”,載明“依照FMC規則
涉案貨物出運后,被告發現原告并非貨主,就提單和艙單的修改問題和原告進行協商,并要求原告提供6000美元的保證金以應對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可能的罰款。原告為此向被告披露了實際貨主的信息。至貨物運至美國雙方仍協商不成,為此被告直接與實際貨主達成將涉案貨物退運至香港后再次運至美國的解決方案,實際貨主支付了退運和再次運往美國的運費。
原告認為被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在全額支付了合同對價的情況下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此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訴請標的相當于原告為涉案運輸支付的運費金額。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錯誤申報貨主身份,存在明顯疏忽。原告在明知自己并非貨主的情況下,對其所謂“指示”沒有提出異議或者進一步詢問確認即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錯誤陳述,存在明顯疏忽。涉案運輸合同之履行障礙系由原告錯誤申報造成,且被告采取的補救措施并無不當,不構成違約,因此法院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海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小結
從上述案例可以吸取兩方面的經驗教訓:
一是訂立合同要誠信和謹慎。“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帝王條款”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應當適用于合同訂立、履行等各個階段。該案中,被告在締約過程中的過錯難以認定,而原告在被告已經書面告知有關目的港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對自身身份錯誤申報,存在明顯疏忽,只能由其自身承擔相應后果。
二是貨運代理人安排美國航線的貨物運輸時應注意FMC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