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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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2009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和范圍做出了限制性規定
案例
原告:某銅礦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07年4月,原告與案外人E公司簽署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由E公司承包原告在贊比亞的工程,E公司負責辦理相關貨物由上海至贊比亞的運輸保險事宜。同年
涉案貨物為27盤電纜和7個罐籠,27盤電纜的外包裝為防雨布加竹簾,繞裝在外徑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保險人有義務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因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翻譯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涉案事故并非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并不予賠償;原告索賠損失金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保險責任期間。涉案保險單記載的保險人責任期間參照1981年人保條款,該條款確定的保險人責任期間為自發貨人倉庫至收貨人倉庫,同時保險單又記載保險責任終止于卸貨港。保險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但確無法查明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據此,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單所確定的保險責任期間為自中國上海至贊比亞奇利拉邦布韋的原告倉庫而非卸貨港南非德班。現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在其倉庫接收貨物時已經發現貨損,故涉案貨損事故系發生在被告的保險責任期間內。
關于投保人是否隱瞞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實,從而導致涉案保險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知曉其承保貨物的數量及規格,保險單未對貨物的包裝方式作出約定。而涉案貨物采用散貨運輸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簾的外包裝,其包裝方式符合涉案貨物的運輸要求,并不會擴大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涉案貨物為繞裝在外徑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已從承運人處獲得賠償以外的相應保險賠償金。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
根據涉案保險單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參照1981年人保條款,根據該條款,保險人責任期間為自發貨人倉庫至收貨人倉庫,而同時在保險單上又注有“保險責任期間終止于卸貨港”字樣。被告認為,涉案保險合同雖然適用1981年人保條款的倉至倉責任期間,但根據保險單記載,保險責任期間應變更為倉至港,即涉案保險責任期間為上海至南非德班,而根據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函,涉案貨損發生在南非德班至最終目的地的陸路運輸區段,因而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何確定涉案保險責任期間,是本案原被告分歧最大的一個問題,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該問題的解決,實質涉及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
本案糾紛發生時間在2007-2008年,判決時間為2009年6月,其時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新《保險法》)(
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實質上是對“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和范圍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具體表現在:首先,應限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次,在各方對合同條款存在爭議時,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第三,如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方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的規定,應當說體現出了對之前過分側重被保險人權益保護的糾偏。
若將新《保險法》的條款適用于涉案保險合同,首先,該合同系格式合同,有關責任期間的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次,依照通常理解,仍然存在“倉至倉”和“倉至港”兩種解釋。因此,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即便適用新《保險法》,得出的結論與舊法并無二致,均能推導出涉案貨損事故系發生在被告的保險責任期間內的結論。
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商法》)第222條對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之前的告知義務做出了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須告知。”
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海上保險中誠信原則的主要內容。保險人對風險的正確估計和判斷有兩條路徑:一是被保險人對相關信息的告知,二是保險人對公共信息的獲得以及自己對相關信息的調查。《海商法》的上述規定屬“無限告知義務”,與新《保險法》第16條中規定的“詢問告知義務”相比要嚴格許多。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保險人獲知信息的渠道逐漸豐富、調查信息的能力也漸趨增強,相應地,海上保險也呈現出由無限告知義務向有限告知義務轉變的改革趨勢。這種趨勢反映在審判實踐中,則是對于“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的恰當詮釋。
本案中,對于被告抗辯的涉案貨物包裝方式是否屬于被保險人應當告知的內容,法院的判決確立了如下兩個判斷標準:
其一,該情況是否系若被保險人不予告知,則保險人根本無從知曉。告知義務是一種對保險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機制。本案中,涉案貨物的包裝方式并不構成雙方不對稱的信息。涉案貨物繞裝在外徑
其二,該情況是否會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本案中,涉案貨物采用散貨運輸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簾的外包裝,該包裝方式符合涉案貨物的慣常運輸要求,并不會擴大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事后經證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綜上,法院認定涉案貨物的包裝方式并不屬于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的“重要情況”,對被保險人未將貨物運輸和包裝方式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合同應予以解除的主張不予支持。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王金鳳 喻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