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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情勢變更和公平原則的具體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等作為判斷標準,結合具體個案注意區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正常商業風險之間的區別,審慎適用。

公平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是情勢變更原則的上位原則,依據公平原則處理具體個案應更為嚴格把握。只有在缺乏法律規定或規定不明,或法律雖有規定,但適用結果在個案中明顯不夠公平,司法若不加以干預或調整可能造成重大利益失衡時,方可適用。

案例

原告(反訴被告):某海運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某裝卸公司

2007926,原被告就碼頭裝卸訂立合作協議。其后,上海海事局發布《關于世博會期間上海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公告》,自201041日起1130對黃浦江進行分區分級管控,涉案碼頭地處周邊控制區。

2010419,被告致函原告,稱受管控影響,幾乎無法正常經營,欲就博會期間租賃費支付額度及方式予以協商調整,如協商不成,則其系因不可抗因素無法開展業務,即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協議。519,原告復函稱,被告需先結清未支付費用,而后對67月的應付款項減免50%,若減免費用后,被告仍難以經營,則同意其按協議撤離碼頭。525,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稱自201041日起無法正常開展業務,按合同約定,提前一個月提出終止合同(于20106月底前全部撤離碼頭及場所)。至20101125,被告未從其使用的碼頭撤離。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款項,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碼頭使用費、碼頭疏浚費等;要求解除《碼頭裝卸合作協議》,并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

被告辯稱,雙方從未對碼頭疏浚費達成約定,原告對該筆費用的請求沒有依據;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據,其實際上已解除合同,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反訴稱,上海舉辦博會對黃浦江實行安全管控,被告難以繼續履行合同,曾與原告協商變更合同條款。但原告擅自切斷碼頭電源,造成被告無法正常經營,其以實際行為解除合同在先,已構成違約。

原告就反訴辯稱,被告所稱碼頭斷電情況并不真實,原告并未以實際行為解除合同,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碼頭裝卸合作協議》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公平、誠實信用地享受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201069月的碼頭使用費。自20104月起,被告的實際用電量較前兩個月有明顯下降;79月,被告的碼頭吊機、碼頭照明的實際用電量均為零;同時因水上交通管控,導致涉案碼頭的業務量受到較大影響。考慮到原告租借涉案碼頭并承擔租賃費用,任何一方承擔全部的碼頭使用費損失均有公平原則。鑒于雙方當事人對客觀情況的變化均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并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也愿意適當調整收費標準,故法院按照公平原則,酌定由被告減半支付69月的碼頭使用費。考慮到被告遲延支付碼頭使用費不能完全歸責于被告,故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支付上述碼頭使用費的違約責任的請求,但被告應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關于碼頭水域疏浚費用。被告當庭辯稱不知道碼頭疏浚的事實。由于碼頭水域疏浚行為發生于被告使用碼頭期間,被告否認知曉疏浚事實不合常理,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使用碼頭,享受疏浚利益的同時,應當承擔相應的疏浚費用。

由于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愿意解除涉案合同關系,故法院同意雙方自20101125日起解除合同關系,終止履行《碼頭裝卸合作協議》。關于解約違約金,根據公平原則,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解除并非基于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雙方均無需承擔解約違約責任,故對于雙方訴請對方承擔解約違約金的訴請均不予支持。鑒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可視為雙方為徹底解除合同關系的準備期間,且原告訴稱解約違約金中包括解約后被告設備搬離碼頭以及原告重新尋找承租方的時間損失,并考慮原告在此期間為碼頭日常管理支出的費用,均系原告因解除涉案合同造成的合理損失,法院酌定由被告給予原告一個月碼頭使用費14萬元作為補償。

一審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可予確認;被告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鑒于原告在二審中自愿放棄部分補償費用、疏浚費用及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故對原審判決予以調整。

評析

本案系因博會召開限制航道通行、碼頭生產陷于停頓所引發的港口作業碼頭租賃糾紛。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以解除涉案租賃合同曾存在一定爭議。雖然最終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同意解除合同,該原則并未實際得以適用,但以本案為切入點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加以探討仍有必要。此外,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調整碼頭使用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的負擔時,公平原則的具體適用也值得關注討論。

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在2008年金融危機肆虐、世界經濟動蕩的大背景下,中國實體經濟受到較大影響,大批違約合同糾紛出現,為應對金融危機、保障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在《合同法解釋二》中規定了情勢變更條款,在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經濟的激烈動蕩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施以法律的救濟。同時,為最大限度減少因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對經濟造成的不良影響,情勢變更原則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有著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

適用程序

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雖然情勢變更原則是對合同自由的修正,但如果允許法官依職權主動對合同的內容作變更,則可能對當事人意思自治造成干涉,故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于個案時,應先由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此基礎上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確定,而不能依職權直接認定。

先協商,再調解。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沖擊,防止個別企業假借“情勢變更”逃廢債務或者逃避正常的商業風險,在《合同法解釋(二)》發布3天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專門發布《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提出在處理方式上,首先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積極拓展調解工作領域,不斷創新調解方式,將調解工作貫穿到合同訴訟的全過程。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通知》指出,對于《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我們認為,《通知》反映的是對于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一種審慎態度,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減少該原則適用對交易秩序造成的不確定性,充分發揮其在保持經濟平穩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在當前審判實踐中,仍應繼續遵循適用。

適用條件

一是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

二是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

三是情勢變更須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也非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因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是法定的免責事由;

四是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

五是情勢發生變更后,若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判實務中對于當事人提出“無法預見”主張的,應當慎重審查。

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具體主要表現為: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具有對應性,不得顯失公平;民事主體合理承擔民事責任,責任與過錯的程度應相適應,雙方都無過錯的應由雙方對損失合理分擔;當實際情況發生顯著變化已導致維持原法律關系效力即顯失公平時,其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也應得到相應的變更等。

公平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其效力始于立法過程,貫穿于法律適用的各個環節,處于基礎性地位,為一切民事活動所必須遵循,是情勢變更原則的上位原則。撰稿:上海海事法院沈軍 牟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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