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交易中“脅迫訂立合同”的認定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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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不同觀點】
原告方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團費確認單》真實有效,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脅迫行為。首先,
被告方認為,首先,在簽訂合同中,雙方于
【法官評析】
以“經濟脅迫”訂立的合同可變更或撤銷
本案中存在先后兩份《團費確認單》,第一份為雙方于
但在團隊出發前兩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當地的車輛未安排好,且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的前提下將團隊報價從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由于該團隊性質特殊,系杭師大學生前往日本參加國際音樂比賽,故谷歌旅行社為確保順利出行,遂與途易旅游公司共同前往省旅行社協會協商。而途易旅游公司在達成初步口頭意見后又單方反悔、繼續要求提高團費報價。此時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團費報價,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該團隊的出行活動,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將要對旅客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會造成不利的國際影響,谷歌旅行社臨時亦不可能再行聯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該團隊出行工作,故此時屬于受脅迫在違背己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了第二份確認單。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系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谷歌旅行社主張撤銷雙方于
以下分析商事交易中的脅迫情形及合同效力。
一、以“經濟脅迫”訂立合同
本案反映了一個較為典型的因脅迫訂立合同的商事交易。所謂脅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對人表示施加壓力,使之恐懼,并且基于此種恐懼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商事交易的主體被認為在相關領域具有平等的專業知識和談判地位,因此推定雙方締結的合同即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瑕疵,但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脅迫訂立的合同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根據該條規定,脅迫主要是對公民及其親屬或法人之人格權、財產權等絕對權的現實威脅,類似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所保護的“法益”,而對于合同債權或期待利益的侵害威脅是否包括在內,上述定義并未明確。例如本案中,途易旅游公司所要挾的是不履行雙方之間的主要合同義務,谷歌旅行社所面臨的急迫威脅也不是財產權受侵害,而是合同債權無法實現以及對于第三人的違約責任,該類威脅嚴格意義上并非以侵權行為作為手段的脅迫,而僅僅是一種將會發生的經濟損害,這在英美法系稱之為“經濟脅迫”。國內有觀點認為,從鼓勵交易的立場出發,交易中的經濟強制一般不宜認定為脅迫。但筆者認為,一方面,在交易速度不斷加快、商家信譽日益重要的今天,經濟脅迫所產生的意志上的強制力絕不亞于對于財產權的侵害威脅;另一方面,《意見》中的定義“以給法人的……財產造成損害為要挾”并不必然限定在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范疇,“財產”一詞的擴大解釋完全可以涵蓋債權等經濟利益。因此,經濟脅迫也應當視為脅迫之一種。
二、以民事訴訟或揭發犯罪為要挾訂立合同
上述脅迫手段從性質上分析,一為侵權,一為違約,均具有違法性,大陸法系通常也要求脅迫必須具有“違法性”。但實踐中還存在一種合法手段的脅迫,如一方以起訴追究對方以往的違約責任相要挾,或者以告發對方公司存在的偷稅、漏稅行為相要挾。起訴與檢舉等均屬于公民的合法權利,行使上述權利本身并不違法,但若以上述權利為要挾來強迫對方訂立合同,則無異于以上述權利的“不行使”來謀取不當利益,且使另一方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并作出意思表示。但該種“脅迫”卻難以認定為《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給公民……法人……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將“不法脅迫”區分為:手段違法、目的違法、手段與目的相結合的違法。以揭發犯罪要挾對方清償到期債務,即屬于手段、目的分別都合法,但兩者相結合卻不合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中國臺灣民法,其所定義的“脅迫”都是在民法總則部分,即針對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言;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脅迫則是針對合同訂立這樣一個具體的“合同行為”而言,不涉及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權的行使)、處分行為(債務的免除)等其他類型意思表示。更為準確地說,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脅迫是針對受脅迫人的“承諾”,脅迫的目的固定為“使對方做出承諾、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國合同法上的脅迫原則上不涉及目的違法的情形,但會涉及脅迫手段與訂立合同之目的相結合構成違法的情形。至于何種結合可以構成違法、可以認定為脅迫,目前尚無明確標準。王澤鑒先生認為,倘使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者”,即具有不法性。筆者認為,不妨以脅迫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恃的法益來判斷是否存在違法性。例如,以起訴對方對自己的侵權或違約行為來要挾對方訂立合同,則不應認定為違法,因為脅迫一方有權處分自己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并決定是否行使、何時行使或是否拋棄,以此作為條件來要挾對方訂立合同實際上等同于以遲延或放棄行使上述權利為條件來訂立合同;若以揭發犯罪為要挾則具有違法性,因為懲罰犯罪為國家檢察權的職權范疇,即使是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也不得自行處分(自訴案件除外),所以以此要挾對方訂立合同仍然構成脅迫。
綜上,商事交易中以經濟脅迫訂立合同的不乏其例,對此類合同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但對于以起訴、舉報等為要挾訂立合同的,則應根據脅迫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要挾的權利來確定合同之效力。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