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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商事交易中“脅迫訂立合同”的認定

【案情回放】

    2012511,被告谷歌旅行社與案外人杭州師范大學就赴日本神戶參加國際音樂比賽及觀光旅游等事項,簽訂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約定由谷歌旅行社安排杭師大83名師生于同年82日上午從上海浦東機場出發前往日本,89返回。516,谷歌旅行社通過傳真向原告途易旅游公司發送一份《團費確認單》,將上述赴日旅游團委托途易旅游公司具體負責,其中載明來回航班、酒店要求,并說明團費為7650/人。還特別注明:確認以上航班和酒店,已與客人簽訂合同,故不得修改,若有更改,按照合同賠償客人損失。途易旅游公司在該確認單附言處加蓋業務專用章予以確認,附言記載:在出票前三個工作日之內付全款的80%,歸國后七天內付清余款。途易旅游公司蓋章后又將確認單傳真給谷歌旅行社。谷歌旅行社也先后預付了507960元的團費,途易旅游公司依約為該團隊中的旅客購買了機票。

    2012731下午,谷歌旅行社與途易旅游公司就該次赴日旅游的團費價格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前往浙江省旅行社協會進行調解。經該協會秘書長協調,雙方達成口頭一致意見,雙方認可團費報價按之前確認的7650/人。但各方對上述口頭意見未簽署書面合同確認。協調之后,途易旅游公司又提出該團隊在日本的接待車輛沒有安排,并于當日下午15:30分提出該團隊的最新報價為8589/人,又于次日向谷歌旅行社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對新的一份《團費確認單》進行確認,否則即取消赴日旅行的一切安排,谷歌旅行社只得在81的《團費確認單》上蓋章確認。后途易旅游公司完成全部旅游項目并帶團回國,通過《出境旅游服務質量調查表》向游客征集了對本次旅游的意見,旅客普遍較為滿意。后因雙方關于團費事宜發生爭議,途易旅游公司訴至法院。

    【不同觀點】

    原告方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團費確認單》真實有效,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脅迫行為。首先,2012515,雙方即已商議本案旅游事項,被告僅用9萬元定金確定了90個機位以及45個酒店房間,如果被告違約,原告將要承擔40多萬元的損失。從違約對雙方利益損失的角度考慮,原告遠比被告處于不利之地。從風險承擔角度考慮,原告應該是更想簽訂正式合同一方,是被告一直遲遲不肯予以簽訂,故處于不利地位的原告不可能脅迫被告。其次,原告所主張的團費也是由當時市場行情所決定,結合原告需給付第三方的價錢,原告的報價并不存在明顯高于市場價的行為,利潤也符合正常的比例,且被告并未承受損失。何況從事民商事活動即便存有虧損也屬正常商業風險,只要虧損不過分高于一般水平,均屬合理范圍。事實上,《團費確認單》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才簽訂的,不存在被告所述脅迫之情形。

    被告方認為,首先,在簽訂合同中,雙方于2012515已經形成過關于團費價格的書面約定,81原告卻突然臨時提出新的報價,按當時被告的處境,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則原告將停止對該團隊的接待,這對被告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言而喻,故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次,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存在幾點嚴重違背常理:(1)如雙方在81之前從未形成書面合意的話,那么原告在81之前不可能已經向日本方面支付相關費用;(2)被告預付給原告的款項金額是507960元,恰恰是按照7650/人、共83位游客的總額的80%支付,符合雙方第一次團費確認單的約定;(3)旅行社行業中常常存在以傳真件作為確認,旅行社之間的合作要求時效性,不同的旅行社也可能不在同一地域,為保持常態化的合作,不會對每一筆交易都要求加蓋公章原件的合同,第一份確認件就是對方加蓋公章后傳真回來的。故原告是在脅迫被告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法官評析】

    經濟脅迫訂立的合同可變更或撤銷

    本案中存在先后兩份《團費確認單》,第一份為雙方于2012516簽訂,第二份為雙方于同年81日簽訂,即該團隊出發前一日。在簽訂第二份確認單之前,途易旅游公司已為雙方約定的旅客購買了機票,說明途易旅游公司已經認可并按照前一份確認單開始履行合同。谷歌旅行社也已經預先支付了80%的團費,符合上述第一份確認單中的約定,故谷歌旅行社也認可并按照上述第一份確認單履行義務。

    但在團隊出發前兩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當地的車輛未安排好,且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的前提下將團隊報價從7650/人提高至8589/人。由于該團隊性質特殊,系杭師大學生前往日本參加國際音樂比賽,故谷歌旅行社為確保順利出行,遂與途易旅游公司共同前往省旅行社協會協商。而途易旅游公司在達成初步口頭意見后又單方反悔、繼續要求提高團費報價。此時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團費報價,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該團隊的出行活動,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將要對旅客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會造成不利的國際影響,谷歌旅行社臨時亦不可能再行聯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該團隊出行工作,故此時屬于受脅迫在違背己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了第二份確認單。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系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谷歌旅行社主張撤銷雙方于81簽訂的《團費確認單》于法有據,雙方應當按照516簽訂的《團費確認單》履行。

    以下分析商事交易中的脅迫情形及合同效力。

    一、以經濟脅迫訂立合同

    本案反映了一個較為典型的因脅迫訂立合同的商事交易。所謂脅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對人表示施加壓力,使之恐懼,并且基于此種恐懼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商事交易的主體被認為在相關領域具有平等的專業知識和談判地位,因此推定雙方締結的合同即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瑕疵,但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脅迫訂立的合同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根據該條規定,脅迫主要是對公民及其親屬或法人之人格權、財產權等絕對權的現實威脅,類似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所保護的法益,而對于合同債權或期待利益的侵害威脅是否包括在內,上述定義并未明確。例如本案中,途易旅游公司所要挾的是不履行雙方之間的主要合同義務,谷歌旅行社所面臨的急迫威脅也不是財產權受侵害,而是合同債權無法實現以及對于第三人的違約責任,該類威脅嚴格意義上并非以侵權行為作為手段的脅迫,而僅僅是一種將會發生的經濟損害,這在英美法系稱之為經濟脅迫。國內有觀點認為,從鼓勵交易的立場出發,交易中的經濟強制一般不宜認定為脅迫。但筆者認為,一方面,在交易速度不斷加快、商家信譽日益重要的今天,經濟脅迫所產生的意志上的強制力絕不亞于對于財產權的侵害威脅;另一方面,《意見》中的定義以給法人的……財產造成損害為要挾并不必然限定在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范疇,財產一詞的擴大解釋完全可以涵蓋債權等經濟利益。因此,經濟脅迫也應當視為脅迫之一種。

    二、以民事訴訟或揭發犯罪為要挾訂立合同

    上述脅迫手段從性質上分析,一為侵權,一為違約,均具有違法性,大陸法系通常也要求脅迫必須具有違法性。但實踐中還存在一種合法手段的脅迫,如一方以起訴追究對方以往的違約責任相要挾,或者以告發對方公司存在的偷稅、漏稅行為相要挾。起訴與檢舉等均屬于公民的合法權利,行使上述權利本身并不違法,但若以上述權利為要挾來強迫對方訂立合同,則無異于以上述權利的不行使來謀取不當利益,且使另一方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并作出意思表示。但該種脅迫卻難以認定為《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給公民……法人……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將不法脅迫區分為:手段違法、目的違法、手段與目的相結合的違法。以揭發犯罪要挾對方清償到期債務,即屬于手段、目的分別都合法,但兩者相結合卻不合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中國臺灣民法,其所定義的脅迫都是在民法總則部分,即針對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言;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脅迫則是針對合同訂立這樣一個具體的合同行為而言,不涉及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權的行使)、處分行為(債務的免除)等其他類型意思表示。更為準確地說,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脅迫是針對受脅迫人的承諾,脅迫的目的固定為使對方做出承諾、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國合同法上的脅迫原則上不涉及目的違法的情形,但會涉及脅迫手段與訂立合同之目的相結合構成違法的情形。至于何種結合可以構成違法、可以認定為脅迫,目前尚無明確標準。王澤鑒先生認為,倘使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者,即具有不法性。筆者認為,不妨以脅迫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恃的法益來判斷是否存在違法性。例如,以起訴對方對自己的侵權或違約行為來要挾對方訂立合同,則不應認定為違法,因為脅迫一方有權處分自己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并決定是否行使、何時行使或是否拋棄,以此作為條件來要挾對方訂立合同實際上等同于以遲延或放棄行使上述權利為條件來訂立合同;若以揭發犯罪為要挾則具有違法性,因為懲罰犯罪為國家檢察權的職權范疇,即使是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也不得自行處分(自訴案件除外),所以以此要挾對方訂立合同仍然構成脅迫。

    綜上,商事交易中以經濟脅迫訂立合同的不乏其例,對此類合同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但對于以起訴、舉報等為要挾訂立合同的,則應根據脅迫人是否有權處分其所要挾的權利來確定合同之效力。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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