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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我為你加油, 誰為你買單?

在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作為油品供應方,常常會將與其簽訂供應合同的企業、受油船舶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與供應合同有關的企業均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擔支付加油款的責任。此時,如何厘清各被告之間的關系,如何認定誰才是真正應該履行付款義務之人,對于案件最終判決結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案  情】

原告: 船舶供油商

被告1 海運企業甲

被告2 (海運企業甲)擔保人

被告3 海運企業乙

201211月,船舶供油商與海運企業甲簽訂船舶燃油品銷售合同,由船舶供油商向海運企業甲供應燃料油。如海運企業甲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油款,應按日萬分之七的標準自供油之日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船舶供油商主張債權所花費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誤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1152013125止。

2012115,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愿意為海運企業甲就海運企業甲與船舶供油商簽訂的上述船舶燃油品銷售合同向船舶供油商提供擔保。擔保書中明確:擔保方式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海運企業甲欠船舶供油商的全部油款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保證期限為上述船舶燃油品銷售合同債權存續期。

201211725日和1215,船舶供油商與海運企業甲分別簽訂3份船用油料購銷合同,如海運企業甲未在約定的時間內付款,則每日應按照未付款金額的3‰向船舶供油商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2012118、27日和1216,海運企業甲的輪機長先后在船舶供油商的4份加油憑證上蓋章確認收到相應油料,共計產生油款3196384.75元。船舶供油商向海運企業甲開具增值稅發票,但海運企業甲至今予支付。

2012108,海運企業乙與海運企業甲簽訂光船租賃合同,約定海運企業乙將其所有的某輪光船租賃予海運企業甲,租期為簽約之日起至20131231止。20121015,該輪所屬海事局就該輪頒發了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起租日期為20121015,終止日期20151014

船舶供油商認為,海運企業甲作為購油合同的買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油款;作為海運企業甲的擔保人,負有連帶責任;海運企業乙作為消耗船舶供油商所提供油料的船舶所有人,理應支付船舶所消耗油料的價款。據此,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油款及遲延付款違約金。

海運企業甲和擔保人未應訴答辯。

海運企業乙辯稱,其與海運企業甲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并于20121015辦理光船租賃登記,船舶供油商系與海運企業甲簽訂購油合同,接受油料的亦為海運企業甲,海運企業乙并非購油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償付油款的責任。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船舶供油商與海運企業甲之間的船舶物料與備品合同關系真實有效,船舶供油商已履行供油義務,海運企業甲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約定期間內向船舶供油商支付油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擔保人承諾愿意為海運企業甲對船舶供油商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應與海運企業甲一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擔連帶責任。在光船租賃合同中,對外所發生的風險和責任應由光船承租人承擔,海運企業乙作為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擔支付義務。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評  析】

本案的主要問題在于如何認定各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的加油款承擔給付義務,其中涉及船舶物料與備品合同下違約責任及責任范圍的認定、連帶責任保證與光船租賃合同下責任的承擔問題。

船舶物料與備品合同下違約責任及責任范圍的認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上述條款明確了如合同一方違反合同義務,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當事人專門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該種違約金僅是違約方對其遲延履行所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繼續履行債務。

本案中,船舶供油商與海運企業甲之間的船舶物料與備品供應合同關系真實有效,船舶供油商已履行供油義務,海運企業甲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約定期間內向船舶供油商支付油款的違約事實清楚,海運企業甲應承擔違約責任,向船舶供油商償付拖欠的油款以及遲延付款違約金。合同約定的遲延付款違約金為每日3‰,船舶供油商主張的違約金數額系按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6個月至一年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自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至20131010止,該數額低于雙方的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

連帶責任保證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包括兩層含義:其一,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約定明確;其二,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履行的責任都不得解除。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并無順序和主次之分,債權人可以不問債務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或賠償損失的能力。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對債權人卻更加有利。

本案中,在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書中明確以其名下的所有財產為海運企業甲提供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范圍為海運企業甲欠船舶供油商的全部油款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法院認為,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擔保人承諾愿意為海運企業甲對船舶供油商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其應與海運企業甲一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擔連帶責任。

光船租賃合同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該條是光船租賃合同定義及性質的規定。光船租賃合同,船舶出租人僅保留對船舶的所有權,而將船舶的占有權、使用經營權轉讓給承租人,以致產生船舶所有權與使用經營權分離,因此在法律性質上,具有民法上一般財產租賃的特征。在光船租賃期間,船舶營運中所發生的風險和責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不負任何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表明中國在光船租賃權上同船舶抵押權一樣實行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原則,即未經登記的光船租賃合同在合同雙方之間有效,但不能對抗第三人。所謂“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光船租賃關系對抗第三人要求船舶所有權承擔有關債務的請求,既不是指對抗第三人的光船租賃權,也不是指對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權。

本案中,船舶供油商主張因海運企業乙系涉案接受油料的船舶所有人,其理應承擔支付油款的義務。法院認為,在光船租賃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將沒有配備船員的空船出租,其僅僅保留了船舶所有權,由承租人配備所有船員,負責使用和經營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負責,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經營權都暫時轉移給了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對外所發生的風險和責任也應由光船承租人承擔?,F有證據表明,涉案輪已由海運企業乙光船出租于海運企業甲,該光船租賃關系業已經過依法登記,因此海運企業乙作為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擔支付義務,而由該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即海運企業甲承擔。撰稿:上海海事法院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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