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錯承運人負連帶責任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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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四川KNT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GY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將一批閥門自中國上海運至美國洛杉磯,并將涉案貨物出口報關、陸路拖車等事務一并委托被告辦理。被告接受委托后,以代理人的名義簽發了在國內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質的H海運有限公司的提單。同時,被告又以其關聯公司名義委托NYK公司實際運輸涉案貨物。后因在海關沒有涉案貨物的艙單信息,原告無法獲得出口退稅單證,由此遭受退稅損。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索賠主張。
【判決】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以貨運代理為核心內容的概括性委托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根據貨運代理行業的慣例,貨運代理人取得出口收匯核銷單證并交付委托人是貨運代理人履行報關義務的職責之一。被告未將出口收匯核銷單證交付原告,構成違約。被告雖辯稱,海關沒有涉案貨物的艙單信息是承運人未及時輸入所致,但該案中的承運人系被告所選,由于所選的承運人H海運公司不具有經營無船承運業務資質,且被告還代理H海運公司簽發提單,據此可以認定被告在選任承運人的過程中具有過錯,應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敗訴是因為其代理簽發并轉交了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H海運公司的提單,在此情況下,即使是H海運公司未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傳遞艙單電子數據,被告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貨代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撰稿:喻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