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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是否實際控制貨物流向與交付應作為綜合識別

是否實際控制貨物流向與交付應作為綜合識別

無船承運人的標準之一

——揚州天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瀧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在無船承運人的認定中,應將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貨物的流向與交付作為一個重要識別標準:行為人以本人名義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出借”給他人使用,并實際控制涉案貨物流轉與交付的,應認定該行為人為承運人。在此情況下,約定的收費是否與其承擔的風險相當以及是否實際收取費用不影響對其承運人身份的認定。

 

〖案情〗

原告:揚州天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瀧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201010月,意大利的G公司與原告訂立合同,向原告采購總價1,425,000美元的太陽能電池組件(涉案貨物),G公司預付了270,000美元,約定剩余款項1,155,000美元憑提單副本交付。原告委托天行健公司安排涉案貨物出運事宜。為此,天行健公司向萊士金公司和被告詢價,因被告報價較高,最終委托萊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訂艙。但由于萊士金公司無法滿足原告提出的倒簽提單要求,天行健公司再次與被告業務員進行聯系,并約定由被告為涉案貨物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并通過其意大利代理控制放貨環節。雙方曾約定被告將對此收取一定費用,但由于此后出現糾紛,該筆費用并未實際支付。天行健公司委托萊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訂艙,后萊士金公司委托中遠物流向以星航運訂艙。1127,涉案貨物裝船。同日,以星航運簽發海運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FERT公司。根據天行健公司的指示,萊士金公司將從以星航運取得的全套海運提單寄給了被告,被告據此簽發了涉案無船承運人提單,提單日期倒簽為20101114,并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G公司,目的港提貨聯系人為FERT公司。129,以星航運確認已收回全套正本海運提單,并通知目的港代理無需憑正本提單即可將涉案貨物交付海運提單載明的收貨人FERT公司。1224,涉案貨物運抵卸貨港意大利熱那亞。2011314FERT公司將涉案貨物放給了G公司。此后,被告與被其稱為“意大利代理”的FERT公司進行了多次聯系,要求FERT公司向收貨人施壓以促使收貨人盡快向原告支付貨款,以避免可能的法律責任。

原告訴稱,原告是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被告應當賠償其無單放貨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即賠償貨款損失1,155,000美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到或控制過涉案貨物,未向船公司訂艙,未收取任何費用,僅出借了涉案提單,且簽發的提單日期與事實不符,效力存在瑕疵,因此不應當被認定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簽發了涉案無船承運人提單,并實際控制涉案貨物的流向與交付,已符合無船承運人的決定性特征,因此被告應當被認定為涉案運輸的無船承運人(即契約承運人)。原告的代理人天行健公司與被告就涉案業務約定的費用是否已經實際收取不影響原、被告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性質,也不能免除被告違反“承運人應當憑單交貨”義務的違約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1,155,000美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無船承運人識別的傳統標準

無船承運業務是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無船承運人直接脫胎于國際貨運代理人。實踐中,貨運代理企業大多兼營無船承運業務和貨運代理業務。比照《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界定的“無船承運業務”范圍以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對貨運代理人業務范圍的規定可以發現,兩者的業務范圍大致相同,均包括了訂艙、貨物的接收、繕制相關單證、收取與支付相關費用、集裝箱拆箱及集拼箱等業務,關鍵的區別在于前者是以“承運人身份”從事上述業務操作,后者是“接受委托,代為辦理”。而無船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卻大不相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曾制發民四庭《關于審理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認為:“依海商法理論界、實務界的通說,界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或者物流企業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條標準:1、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2、運輸單證的簽發;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業務操作的習慣。”并認為:“對于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對方約定承擔類似承運人責任的(如承諾貨物的安全、如期到達等)……此種情況下將其作為運輸合同處理”;“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若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多式聯運提單的,可以直接認定其身份則為無船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與發貨人、收貨人之間的合同為運輸合同。” 而認為“不能僅以貨運代理人收取差價的收費方式就簡單認定其具有承運人的法律地位。[1]

從上述說明可以看出,這四條標準的權重并不相同,當事人約定以及運輸單證的簽發具有單獨作為決定性意義的識別標準,而收入取得方式和以往操作習慣僅能作為補強性質的識別依據。審判實踐中,對無船承運人的認定也多圍繞前述四條標準展開,但是,由于業務操作不規范的情況大量存在,當事人之間往往缺乏書面合同,即使簽訂了合同,也經常會存在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不一致、使用的術語和責任條款不規范等問題,難以單獨作為認定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依據。而通過本案審理發現,簽發的運輸單證也并非在任何時候都足以擔此大任。

二、是否控制貨物的流向與交付對識別無船承運人身份的影響

由于本案中業務操作的復雜性和特殊性,被告是否應被識別為無船承運人,僅依照前述認定無船承運人的傳統標準分析,似難于得出定論。

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得到一個完整且與被告毫無關系的貨物出運鏈條:原告——天行健公司——萊士金公司——中遠物流——以星航運,其中,原告委托天行健公司作為貨物出口的貨運代理人,天行健公司轉委托萊士金公司,萊士金公司通過中遠物流向以星航運訂艙,涉案貨物最終由以星航運實際承運。此外,原告向天行健公司支付了全部費用,天行健公司向萊士金公司支付了相關費用。被告確認出具了涉案提單,但聲稱該提單指向的運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并認為其未就涉案業務收取任何費用,也未向實際承運人訂艙,不能被認定為涉案運輸的無船承運人或契約承運人。通過審理發現,天行健公司曾經向被告詢價,但由于被告報價太高,最終選擇了報價較低且保證艙位的萊士金公司,但由于原告要求倒簽提單日期,萊士金公司無法操作,天行健公司再次找到被告業務員,被告同意倒簽提單并約定收取一筆費用(低于正常運費),而此時被告已無法訂到艙位,因此最終由被告簽發提單,卻由萊士金公司向船公司訂艙,后因出現涉案糾紛,被告實際未就涉案業務收取費用。

從上述業務操作流程可以看出,依照傳統的無船承運人識別的四個標準判斷,被告在涉案貨物出運中簽發了提單,但既無證據證明其曾與原告達成約定,也無證據證明其此前與原告間存在交易習慣,其實際也未收取任何費用;而更為特殊的是,雖然被告簽發了涉案提單,但該提單僅系“出借”給他人使用,因此,僅憑簽發涉案提單這一標準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的無船承運人身份。

通過進一步的審理發現,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收到或控制過涉案貨物,但在案證據表明涉案貨物的海運提單在簽發后被控制在被告手中,被告通過控制海運提單實現了對涉案貨物的擬制占有;該海運提單被電放后,涉案貨物轉由海運提單載明的收貨人FERT公司占有,而FERT公司正是被告簽發提單上載明的提貨聯系人。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行后被告與FERT公司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清楚地表明,FERT公司原本應當憑被告簽發的提單交付貨物,因此FERT公司是作為被告的代理人在目的港控制涉案貨物的放行。被告雖否認FERT公司是其代理人,但提供的反駁依據不足以推翻上述認定。涉案貨物的流轉過程表明被告簽發的提單所記載的運輸過程真實存在。因此,被告簽發了涉案無船承運人提單,并實際控制涉案貨物的流向與交付,綜合上述兩點,我們認為被告已符合了無船承運人的決定性特征,應當被認定為涉案運輸的無船承運人(即契約承運人)。此外,我們注意到,被告約定的簽單費用比較低且并未實際收取,而涉案貨款損失卻高達1,155,000美元,是否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的問題?對此我們認為,商事糾紛應適用商人思維,被告接受此種義務合作模式必然有其商業上的考慮,不能簡單以費用高低判斷公平合理性,借鑒英美法中的對價理論,承運人為簽發提單所收取的費用多少以及是否實際收取并非其法律地位的決定性因素。

該案對類案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識別無船承運人身份時,除上述提及的四個識別標準,是否控制貨物的流向與交付,特別是是否在目的港控制貨物也應當成為一個重要的識別標準,并且該五個識別標準不宜單獨作為決定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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