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權行使問題研究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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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權行使問題研究
——連云港和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訴梁于華、江陰市凱榮電力燃料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案
〖提要〗
造船人留置權屬于《海商法》規定的狹義的船舶留置權。在船舶建造合同相對人未支付造船費用時,造船人有權留置其占有的船舶,該船舶的所有權登記情況對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權沒有影響。造船人基于造船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享有的債權,可根據《物權法》對占有船舶行使留置權。
〖案情〗
原告:連云港和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利通公司)
被告:梁于華
被告:江陰市凱榮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榮公司)
合同簽訂后,梁于華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3,500,000元。此后,原告自行墊付資金完成涉案船舶的建造工程,并于
根據凱榮公司給興航公司的委托書記載,凱榮公司為增加海船運力,欲向原告購買在建28,000噸散貨船一艘。因該船以興航公司為船舶經營人,船舶所有權歸凱榮公司所有,故全權委托興航公司與轉讓方簽訂在建船舶轉讓合同,該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凱榮公司承擔。
原告訴稱:根據原告與梁于華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債權轉讓協議》,請求判令梁于華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幣63,500,000元并承擔延期賠償金及利息損失,凱榮公司在人民幣60,88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并確認原告對“凱電”輪享有留置權,留置權的擔保范圍包括船舶建造款本金、延期賠償金及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梁于華確認原告訴稱的事實,但辯稱由于凱榮公司未支付購船款,故其無力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
被告凱榮公司未應訴答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原告與梁于華之間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約履行了船舶建造義務并完成了試航,有權向梁于華收取全額的船舶建造款。被告梁于華未依約按時支付船舶建造款,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原告與梁于華有關按照每天人民幣2,000元的標準計算延期付款賠償金的約定于法無悖,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時主張利息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予支持。二、關于原告主張的留置權。原告與梁于華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約定了留置權的相關條款,并在船舶建造過程中始終保持對涉案船舶的實際占有。原告雖將船舶檢驗證書交予梁于華,但僅系為了便于梁于華籌措船舶建造余款,并無放棄留置權等權利以及交付船舶之意。梁于華將船舶檢驗證書交予凱榮公司同樣基于籌款原因。故涉案船舶雖登記于凱榮公司的名下,并不影響原告依照合同與法律行使留置權。原告主張對涉案船舶享受留置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確認,其擔保范圍依法定,即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三、關于原告依據與梁于華的債權轉讓協議主張凱榮公司在人民幣60,880,00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因凱榮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有關梁于華陳述的凱榮公司欠款事項以及債權轉讓事項等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梁于華可另案向凱榮公司主張債權。此外,尚無證據表明梁于華與凱榮公司在涉案船舶轉讓過程中有故意損害原告權益的共同行為。故原告目前主張凱榮公司與梁于華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并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梁于華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幣6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賠償金(自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涉及船舶建造委托人[①]在船舶建造過程中轉讓在建船舶以回籠資金的典型案例。當在建船舶受讓方無力支付購船款時,船舶建造委托人亦無力支付船舶建造的余款,為此先后出現了船舶建造合同、在建船舶轉讓合同、以及關于涉案船舶建造款的債權轉讓協議等協議,對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建造的船舶登記在他人名下的,造船人能否對其行使留置權。
一、造船人留置權概述
船舶留置權是以特殊動產——船舶為標的的法定擔保物權的一種,屬特別法留置權的范疇,分狹義和廣義兩種?!逗I谭ā返?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25條第2款[②]規定的船舶留置權系狹義的船舶留置權,僅指造船人留置權和修船人留置權兩種。本案爭議的為該款規定的造船人留置權。廣義的船舶留置權還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對被拖船舶的留置權,以及海難救助方對獲救船舶的留置權,即《海商法》第161條[③]和第188條第3款[④]的規定。需要指出的是,隨著《物權法》的實施,一些《海商法》未列明的海船留置權也會因符合《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的成立條件而成立。如在海上非強制打撈關系、海船光船租賃關系、海船船舶管理關系等領域均可能出現留置船舶的現象,故《物權法》將船舶留置權的主體范圍擴大至打撈人、光船租賃人、船舶管理人等,會對海事審判產生直接影響。
根據我國《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產生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當法律規定的條件成立時,無需當事人約定,留置權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當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外自行約定留置權。我國《海商法》僅規定了船舶留置權的概念和受償順序,關于船舶留置權的其他問題均應適用《物權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物權法》第232條明確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因此,本案中當事人有關原告有權留置其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的約定,雖然不能產生創設留置權的效力,但排除了造船人不能行使留置權的情形。
二、船舶登記情況不影響造船人依據《海商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睂τ诤螢椤皞鶆杖说膭赢a”,學者們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應僅限于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動產;也有觀點認為,應理解為債務人基于合同約定交付給債權人的動產。而《海商法》第25條第2款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的措辭,而未規定“占有債務人的船舶”或“占有債務人所有的船舶”。因此根據文義解釋,應當認為并不要求債務人必須對作為船舶留置權標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5號]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時,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為保證修船費用得以實現,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論該船舶是否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上述批復明確了《海商法》第25條并沒有對被占有船舶與債務人的權屬關系予以限制,只要合同相對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費用時,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并且不強調船舶留置權人主觀上不知道債務人對船舶沒有處分權。
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船舶從建造開始始終處于原告占有之下,船舶建造合同相對人梁于華未全額支付造船款,而且根據梁于華與凱榮公司在相關協議中的約定,凱榮公司在未全額支付船款時并不能取得“凱電”輪的所有權,因此即使涉案船舶后被登記在凱榮公司名下,但原告的主張仍然符合《海商法》關于造船人留置權的規定。綜上,法院判決確認了原告對涉案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權。事實上,即使涉案船舶的所有權完全轉移給了凱榮公司,只要原告不喪失對所建船舶的占有,其依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權即不受影響。
三、造船人若合法受讓債權可依據《物權法》行使留置權
本案中原告將梁于華和凱榮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凱榮公司的責任問題,該案判決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復和理由。但這里可以引申出的一個問題是,假設涉案債權轉讓的事實得以查實,原告能否依據該債權轉讓協議對船舶行使留置權。我們認為,原告基于債權轉讓協議繼受的是梁于華在在建船舶轉讓合同項下的債權。因基礎合同并非造船或修船合同,因此不符合《海商法》規定的造船人或修船人享有的船舶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但依據《物權法》第230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薄段餀喾ā返?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231條[⑤]確立的商事留置權甚至不要求企業之間留置的成立必須有牽連關系。若債權轉讓成立,原告合法受讓對凱榮公司的債權,當凱榮公司到期未償還的,原告可以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對船舶行使留置權,但此時的留置財產船舶僅是作為一般動產,內涵上并不屬于《海商法》規定的“船舶留置權”。即,《海商法》為了保護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利益及優先受償順序而設立了特別意義上的船舶留置權,但依據《物權法》規定則可以產生許多非因造船或修船合同而發生的對船舶享有的留置權,即一般船舶留置權。至于兩種留置權在實現方式、受償順序等方面是否有所區別,因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在理論上尚有爭議,實踐中也有待進一步明確。我們認為,基于目前《物權法》已經明文規定留置權先于抵押權和質權受償[⑥],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的可適用一般法規定的原則,一般的船舶留置權的實現順序應按照《物權法》規定,盡管其為“一般的”船舶留置權,但仍為留置權的一種,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仍優先于船舶抵押權。
該案中,由于當事人之間關于債權轉讓的爭議與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超出了本案糾紛的審理范圍,不宜在該案中一并處理。因此法院對該部分爭議的事實未予認定,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亦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