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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糾紛的審理思路

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糾紛的審理思路

——青島崴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訴綿陽志海進出口貿(mào)易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提要〗

貨運代理人在履行貨代事務過程中墊付相關費用后向委托人要求償付的案件,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主要類型之一。該類糾紛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貨代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理解適用問題。該案的審理思路為:1、雙方對費用結(jié)算如有約定,則從約定;2、如無約定,應從嚴審查費用的關聯(lián)性,適當從寬審查費用的合理性;3、對于墊付的額外費用(如目的港產(chǎn)生的滯箱費、超期倉儲費等),還需審查費用(損失)是否系由貨運代理人的過錯造成,作為原告的貨運代理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案情

原告:青島崴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告:綿陽志海進出口貿(mào)易有限公司

20124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辦理兩票貨物的代理出運事宜。被告負責將貨物運至原告指定堆場,由原告負責完成在裝港的裝箱、出口報關、訂艙等事宜及在卸港的進口報關、倉儲、陸運至指定地點等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向承運人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崴航)訂艙以安排貨物出運。同年54日,就涉案第一票貨物,原告向被告開具貨代發(fā)票,載明金額為人民幣2,650元。同年57日,原告又按被告指示開具付款人為四川建設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金特爾鋼構廠(以下簡稱鋼構廠)的三份貨代發(fā)票,載明金額共計人民幣135,484.75元。上述發(fā)票載明金額總計人民幣138,134.75元。同年59日,就涉案第二票貨物,原告向被告開具兩份貨代發(fā)票,載明金額共計人民幣98,900元。同年619日,被告出具運費付款說明,確認涉案兩票貨物代理出運的相關費用分別為人民幣138,134.75元和人民幣98,900元,以及雅加達港口的堆存費和實報實銷費用(暫未開票);被告確認上述費用均未支付,并同意原告暫時扣留貨物,待支付全部費用后放貨,還承諾“盡量安排在2012630前付款”;被告同意承擔堆存費和實報實銷費用,并確認該費用與原告無關。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費用確認單,列明了已產(chǎn)生的目的港實報實銷費用金額。原告在費用確認單中強調(diào),“滯港費、堆存費、修箱費等一些碼頭產(chǎn)生的費用,現(xiàn)在無法拿到準確的金額,要等貨提走,空箱還到碼頭后才有具體的費用產(chǎn)生”,“因此此費用現(xiàn)在為預估的”。

2012917PTKF公司在宣誓證詞中稱,其系承運人天津崴航的目的港貨運代理人,其參與了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整個業(yè)務操作,并說明了涉案兩票貨物的放貨情況以及產(chǎn)生的目的港費用金額及構成。同年1120日,承運人天津崴航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原告已為被告向其墊付涉案兩票貨物的相關費用。

原告訴稱,上述兩票貨物代理出運共產(chǎn)生費用人民幣237,034.75元及46,145.22美元,而被告及鋼構廠未予支付。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費用及其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的訴請并無事實依據(jù),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間就涉案貨物代理出運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關于雙方已約定貨代費用(包括海運費)的承擔問題。被告已進行了費用確認,雖然原、被告曾約定由鋼構廠支付該部分費用,但在鋼構廠未予支付的情況下,被告作為涉案合同的相對人仍負有繼續(xù)履行的合同義務。關于原告已墊付的目的港實際發(fā)生費用的承擔問題。首先,在原告已初步證明其履行貨代義務無過錯,且費用發(fā)生亦與其貨代履約行為并無因果關系,而被告亦自認費用發(fā)生與原告無關的情況下,被告如主張費用發(fā)生應歸咎于原告,理應就此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作為貨運代理人,按照被告概括委托權限完成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則其依法得請求作為委托人的被告償還其已實際墊付的相關合理費用。本案中,目的港費用單據(jù)所載明的船名/航次、提單編號、集裝箱編號等信息均與涉案貨代事宜相關,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費用與涉案貨代事宜的關聯(lián)性;且上述費用均系由目的港方面相關主體所收取,其金額亦非原告單方所能確定,同樣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費用金額的合理性。由此,原告已通過承運人天津崴航對外實際墊付的相關合理費用,被告理應予以償還,但金額應以目的港所實際發(fā)生費用為限。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代費用人民幣237,034.75元,償還墊付費用46,145.13美元,并賠償上述兩筆款項的利息損失。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案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海事審判實踐中,貨運代理人向委托人追討墊付費用的糾紛相當常見,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糾紛類型之一。以上海海事法院所受理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為例,主要可分為兩大類:一是貨運代理人追討拖欠代理費、包干費或各類墊付費用的糾紛,2010-2011年度這類糾紛約占77%2012年度約為56.3%;二是因遲延運輸、貨物損壞、扣押單證等引發(fā)的損害賠償糾紛,2010-2011年度約占23%2012年度約為43.7%[1]從筆者的實踐經(jīng)驗來看,第一類糾紛中至少近半數(shù)案件糾紛均與墊付費用爭議有所關聯(lián),而第二類糾紛中委托人要求返還多收代理費、返還錯誤劃款等糾紛亦與墊付費用爭議有關。因此,就整體而言,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類案中涉及墊付費用的爭議大致占到一半左右,案件數(shù)量眾多。最高院貨代司法解釋出臺后,此類案件還涉及第九條“貨代墊付費用償付原則”[2]、第十條“貨代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3]的同時適用問題。通過該案審理總結(jié)出的審理思路,可為類案的處理提供一定的借鑒和參考。

一、關于貨代墊付費用償付的原則

無需贅述的是,當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費用結(jié)算有明確約定的,則從約定。而當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缺乏此類約定時,應從貨代司法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出發(fā),即由“相關合理費用”中引申出的關聯(lián)性、合理性兩方面進行審查。

就關聯(lián)性而言,即需判斷該墊付費用是否發(fā)生于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履行過程中。一般而言,只要是該墊付費用的支出系有利于委托人,或是客觀上能促成、保障所委托貨代事務順利進行的,即應被視為具有關聯(lián)性。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貨運代理人在船、貨雙方代理角色互換或重疊情況下的關聯(lián)性審查。在出口貨運情形下,通常貨運代理事務在貨物裝船、取得并向委托人轉(zhuǎn)交海運單證時即已履行完畢。貨物出運后,原則上法律關系已轉(zhuǎn)變?yōu)槲腥耍ㄍ羞\人)與承運人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此時的貨運代理人,身份往往已轉(zhuǎn)變?yōu)槌羞\人的代理人。對于發(fā)生在目的港的費用,如貨運代理人是以承運人的代理人身份對外墊付的,而為了規(guī)避法律風險(如承運人起訴托運人的一年訴訟時效已超過),轉(zhuǎn)而以貨運代理人身份起訴委托人(托運人),即應對關聯(lián)性作出否定性的傾向判斷。事實上,貨運代理人在貨代與運輸業(yè)務中的身份重疊,在貨代業(yè)界普遍存在,本案中的原告與作為承運人的天津崴航間亦存在此種嫌疑。之所以未否定本案原告墊付費用的關聯(lián)性,理由有二:其一,基于被告的概括性委托,本案原告所履行的貨代事務范圍包括在裝港的裝箱、出口報關、訂艙等事宜及在卸港的進口報關、倉儲、陸運直至指定地點等事宜,故涉案目的港墊付費用的發(fā)生確系在貨代受托范圍內(nèi)。其二,涉案兩票貨物交付時間分別為20125月及7月,而原告起訴時間為同年10月,故不存在前述規(guī)避承運人短期訴訟時效的狀況。甄別貨運代理人是否惡意利用船、貨兩種代理人身份規(guī)避法律,恐怕是關聯(lián)性審查的實質(zhì)難點與要點,所涉情形亦因不同具體案件而有所差別。

就合理性而言,即需判斷該墊付費用是否系貨運代理人適當處理所產(chǎn)生,即是否出于貨運代理人善良、謹慎處理事務所需。關于費用合理性的判斷,當然需要結(jié)合具體案件事實加以判斷,但總體應作適當從寬認定,理由有二:其一,正如本案中所顯示,實踐中產(chǎn)生爭議的往往是因貨物被海關查驗、遭收貨人拒收、運輸中發(fā)生事故等非正常情形下所產(chǎn)生的額外費用,此類費用的實際收取主體并非貨運代理人,除部分費用(如申請更長的免費堆存/用箱期)貨運代理人可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議價外,對絕大部分費用貨運代理人均無實質(zhì)性議價能力,且不及時墊付還可能導致更多額外損失,故委托人如質(zhì)疑其合理性,應首先負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其二,正如后文即將提及的,貨運代理人需對其履行貨代義務無過錯負擔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對額外費用的產(chǎn)生就過錯及因果關系作否定性舉證,該額外費用就可能被認定為是貨運代理人過錯所導致的損失而無權向委托人主張償付,故貨運代理人并未就此減輕法律與訴訟風險負擔。

二、關于貨代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墊付費用類案中的適用

貨代司法解釋第十條確立了較為嚴苛的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貨運代理人由此須負擔結(jié)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在委托人起訴貨運代理人求償損失的類案中,此條規(guī)則的適用并無爭議;但如反之,在貨運代理人起訴委托人求償墊付費用的類案中,是否同樣應對貨運代理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則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該條規(guī)則本已嚴苛,如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的類案中亦加以適用,則過分不利于貨運代理人權益的保護,故應作限縮性解釋,將過錯推定的適用限于委托人起訴貨運代理人求償損失的類案中。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的出發(fā)點無疑是良善與衡平的,但在實踐中卻只能徒增當事人訟累而無法達至預想的目的。理由同樣有二:其一,上述規(guī)則設立的實踐基礎,是貨運代理人掌握并操作貨代事務具體細節(jié),委托人則處于信息劣勢地位,在訴訟中即顯現(xiàn)為舉證能力弱勢,而這一基礎,無論在委托人求償損失案件中,還是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案件中,均未改變。其二,假若依照如上觀點限縮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即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案件中不考慮貨運代理人是否存在過錯問題,則委托人在償付墊付費用后,另案起訴貨運代理人,將其負擔的額外費用作為實際損失主張由貨運代理人賠償?shù)模瑒t在該另案審理中,仍無法回避對貨運代理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因此,局部限縮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除了增加雙方當事人的訟累,別無他益。為此,筆者認為,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的案件審理中,若委托人提出抗辯,即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退而言之,即使委托人未提抗辯,筆者以為亦應視情作出釋明或主動介入審查,以避免另案糾紛的訟累。

值得注意的是,在審查費用的關聯(lián)性、合理性以及貨運代理人過錯等問題上,貨運代理人是否謹慎履行了報告和披露義務是應當予以關注的一節(jié)重要事實。報告和披露義務是作為謹慎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受托人應當履行的最為重要的合同附隨義務,即貨運代理人應當隨時向委托人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一般來講,在委托事務處理過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告訴事務處理情況,受托人應當報告;即使委托人沒有要求受托人匯報,但有報告的必要時,如進行有障礙、情事變更等,受托人亦應隨時匯報,以便委托人決策。本案中的原告較好地履行了這一義務,因此其在訴訟中的舉證難度就相應降低了。在訴訟中,如有證據(jù)表明貨運代理人對可能發(fā)生的費用進行了報告,而委托人當時并未提出異議的,委托人需對訴訟中提出的抗辯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總之,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的類案中,嚴格審查費用關聯(lián)性,從寬把握費用合理性,兼而考慮貨運代理人的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述三者結(jié)合在一起,應可確保訴辯雙方風險與權益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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