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保費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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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保費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香港成功船務有限公司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等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提要〗
退保費條款在各大保險公司出具的船舶保險保單中均有列明,即依據“風險降低、保費減少”原則,保險人針對停航船舶按停泊期間向被保險人退還部分保費。本案中因保險事故導致停航,被保險人在獲賠后提出退還停航保費申請,保險人以不符合合同約定退費條款的真實意思和違背公平原則為由予以拒絕,法院運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等合同解釋方法,結合保險原理,對退保費條款作出了恰當的解讀。
〖案情〗
原告:香港成功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以下簡稱太保營運中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上海)
原告就其所有的“東方海”輪委托上海遠洋投保船舶險。太保上海和太保營運中心分別于
原告認為,依據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停泊期間的保費應按凈保費日比例的50%計算。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分別向其退還保險費9,493.15美元、91,134.25美元。
兩被告共同辯稱:一、兩被告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巨額賠付義務,且涉案船舶修理時間雖然較長,但承保風險并未因停航修理而減少,原告主張退還保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亦不符合公平原則;二、原告并未事先申請退還保費,而在保險合同期限屆滿、保險人已賠付款項的情況下主張退費,不符合合同的等價有償原則。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條款詞句出發,退保費條款并未對導致停航的原因予以區分,亦并未將因保險事故導致的修理停航排除在退保費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從條款整體出發,保單中先規定了申請退費的前提條件,即“在保險人同意的港口停航超過30天”,然后規定了不予退費的例外情形,即“船舶全損除外”,可以看出保險人在制作條款時已對何種情形下不適用該條款的問題予以考慮,并不包括本案情形。而保險人作為條款的提供方與制作方,假如其認為涉案情形應排除在退保費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其完全可以、也應該事先在條款中予以明確,并向被保險人予以告知,而不應在事后針對條款作出與通常理解相悖、甚至不利于條款接受方的解釋。據此,法院對作為保險人的兩被告的抗辯未予采納,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兩被告提起上訴。二審調解結案,調解結果為兩被告(上訴人)共向原告(被上訴人)支付77420.72美元和人民幣10149.1元,亦即認同了一審關于保險人應當退還保費的基本結論,只是在退還的金額上原告作了些許讓步,讓步比例在20%左右。
〖評析〗
退保費條款在各大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保單中均有載明。現實中,被保險人依據該條款向保險人申請退費的原因往往系因船舶運營狀況不佳而主動停航。在船舶因碰撞事故導致修理停航,而被保險人又已獲得賠償時,很少再向保險人申請退費。本案中,被保險人亦以此為抗辯,認為退保費條款不應適用本案情形,否則有悖退保費條款的本意與公平原則;且本案原告在保險期間屆滿后方提出申請,假如獲得法院支持,可能導致一大批已獲得賠付、保險期間已滿的被保險人提起該類訴訟,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穩定。基于上述緣由,有必要對退保費條款的真實意思及適用效力予以明確。
一、運用合同解釋方法對退保費條款予以解讀
對于具體合同條款的解釋,應采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等方法,結合合同性質、公平原則等予以綜合判斷,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適用效力。
1、從文義角度進行解讀
在各方當事人對條款理解發生爭議時,首先應就條款詞句采取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在合同條款為格式條款時,應采用不利于條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讀。從涉案退保費條款的詞句措辭來看,其所表述的適用該條款的條件為“無論是否在船廠修理或裝卸貨物”。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該條款并未對導致停航的原因予以限定,亦并未將因保險事故導致停航的情形排除在退保費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同時,保險人作為保單條款的制作方與提供方,相比被保險人而言,其顯然應對條款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確的預見,也因此更具有對相關條款進行更改、完善以維護自身權益的便利。假如保險人認為在被保險船舶因保險事故導致停航修理的情況下不應退還保費,其完全可以、也應該在條款中對此予以明確,并向被保險人進行充分的告知,而不應在事后對條款作出有悖于通常理解、甚至不利于條款接受方的解釋。
2、從條款整體角度進行解讀
對于合同條款的解釋,應結合條款整體,從其邏輯設置、條款順序等方面進行分析,據此推斷條款的真實含義。從退保費條款的設置邏輯來看,其先設定了該條款的適用條件,即“船舶處于停航狀態、停泊地點經保險人同意、停泊時間超過30天”,然后明確規定了不予適用的除外情形,即“本款不適用船舶發生全損”。從條款邏輯上進行推斷,保險人在制作條款時顯然已將不予退費的例外情形予以考慮,亦已就排除適用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在此情形下,作為條款提供方的保險人無權就不予退費的范圍進行不利于對方的擴張解釋。
3、從合同性質角度進行解讀
本案中,兩被告抗辯,保險合同作為有償合同之一種,合同雙方應支付相對應的合同對價,在保險人已履行巨額賠付義務的前提下,假如再要求被保險人退還部分保費,將造成合同雙方所支付對價的極端不平等。對此,法院認為應結合保險合同的特殊性質予以綜合解讀。保險合同項下,一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給付以及該給付行為所能獲得的對價多少,取決于偶然性發生的事故。保險人所收取的保費與其可能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之間,不存在一一對等的關系:假如保險事故實際發生,保險公司將承擔遠超所收保費數額的賠付責任,即如本案實際情形;但假如保險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可全額收取保費而無需承擔任何賠付義務,此系由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質決定。保費數額的確定,取決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及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評估,而與保險人是否實際賠付及賠付數額大小無關。換言之,保險人據以確定保費數額的依據,在于其對賠付風險的評估,而非賠付行為本身。在保險合同對保費數額及增減規則已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無權以已實際支付賠款為由,主張多收、少退或不退保費。假如保險人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且已實際賠付的情況下主張少退或不退保費,那么是否被保險人亦有權在保險事故未發生的情況下主張多退或退還全部保費呢?如此顯然與保險合同分擔風險的目的及射幸性質相背離。
4、從保險原理進行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此系退保費條款的法律依據。一般而言,因船舶在停航時較之航行于開闊水域時面臨的風險降低,故由保險人予以退還部分保費,即“風險降低,保費減少”,此種退費符合退保費條款的本意。兩被告則認為,在本案中,涉案被保險船舶停航因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亦已支付巨額賠款,故停航不僅未能減輕兩被告風險,反而已經使原本僅為可能性的賠付義務轉化成了實際責任,不符合“風險降低、保費減少”的條款本意與公平原則,故不應適用該條款。但本案原、被告之間所訂立的系定期船舶保險,保險人所承擔的賠付責任及風險,并非局限于某一次事故,而系保險期間內可能發生的多次保險事故。在本案中,船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22,000,000美元,保險人雖因單次事故已賠付6,000,000美元,但假如船舶再次發生事故,保險人依然承擔著在保險金額約定的數額范圍內進行再次賠付的風險。而在船舶因保險事故導致停航修理的情況下,因船舶處于停航狀態,降低了再次發生保險事故的幾率,亦因此降低了保險人再次進行賠付的風險;船舶停航時間越長,保險人所退回的保費固然增多,但保險人承擔較低賠付風險的期間也隨之增長。故原告主張按約定退還停航期間的部分保費,并不違背“風險降低、保費減少”的公平原則,亦符合退保費條款的真實意思。
二、退保費條款的具體適用規則
1、關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在保險期間屆滿后申請退保費
本案被告認為假如被保險人申請退費,應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而無權在保險期間屆滿后主張。對此,應依據條款具體約定進行分析。退保費條款本身未對提出退費申請的時間予以規定,但條款約定停泊退費申請不適用于船舶發生全損。即保險期限內一旦發生船舶全損,無論是否因保險事故導致,即排除被保險人申請退費的權利。換言之,保險期間內的所有停泊退費,必須以保險期滿時船舶未發生全損為前提。從這個角度出發,停泊退費顯然只能在保險期滿后才能予以辦理。假如保險人認為退費申請無權在保險期間屆滿后提出,其應在條款中予以明確規定;在退保費條款未對被保險人提出退費申請的時間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對兩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
2、關于連續保單項下停航期間應如何計算
本案停泊期間覆蓋了兩張連續保單的承保期間,第一張保單項下29天,第二張保單項下271天。兩被告即抗辯認為, 第一張保單項下的停航時間僅為29天,不符合退保費條款所約定的“停航超過30天”的要求,故就該保單項下的停航期間,原告無權主張退費。對此,退保費條款規定“如果本款超過30天的停泊期分屬兩張同一保險人的連續保單,停泊退費應按兩張保單所承保的天數分別計算。”依據該規定,在保單連續且由同一保險人出具的前提下,兩張保單項下的停泊期間應連續計算并視為一個整體,即兩張連續保單項下的連續停泊期間相加超過30天,即滿足退費條件,而不應將各自保單項下的停泊期間割裂開來計算是否超過30天。但就退費數額的確定,因各自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了可能不同,故應依據兩張保單所約定的不同費率分別予以計算。
3、涉案保單退費條款與“協會條款”的區別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際上普遍適用的“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以下簡稱協會條款)針對退費的規定與涉案保單退保費條款存在不同。(1)用以計算退費的停泊期間計算方式不同。根據協會條款規定,停泊期間每屆滿30天辦理一期退費,且以30天為一個退費單元分期計算。即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張退費;一次連續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費。(2)針對停泊期是否進行修理作出不同規定。如在同一退費單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間,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間,按各自所占日數比例計算。一般修理停泊期間的退費比例要小一些,因為如果對船舶進行修理,會大大增加火災危險。(3)依據是否停泊于無遮蔽水域對退費作不同約定。如一個退費單元內,既有停泊于未經保險人認可的無遮蔽水域的期間,又有停泊于保險人認可區域內的期間,且上述停泊連續,則被保險人仍可將兩種停泊的期間相加湊足30天申請退費,但退費數額只按停泊于保險人認可區域內的天數計算。相比而言,協會條款所考慮的因素比涉案保單更加細致、全面,值得國內保險人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