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多次碰撞下責任比例的綜合認定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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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船舶多次碰撞下責任比例的綜合認定
——楊益增訴張春明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提要〗
船舶碰撞案件中,有時會出現兩船多次發生碰撞的情況。在碰撞部位發生重疊、難以確定單次碰撞損失大小的情況下,可將多次碰撞作為一個整體處理,綜合認定碰撞雙方的責任比例。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楊益增
被告(反訴原告):張春明
被告(反訴原告):張文學
原告訴稱:被告張春明駕駛漁船故意用船尾猛撞原告漁船的右前艙,致原告右前艙及船頭艙撞毀漏水。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船舶修理費、柴油損失費、船員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65,700元。
兩被告答辯并反訴稱:兩被告所有的漁船下流網捕魚,原告漁船欲在兩被告的流網網檔下網。兩被告出面阻止,原告非但不聽反而用船頭撞擊兩被告的漁船,致漁船損壞。因此,兩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本訴訴請,并共同反訴原告,請求判令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40,000元。
原告對兩被告的反訴請求辯稱:原告漁船未對兩被告漁船造成任何損害。事發后,兩被告漁船并未進港仍在海上繼續作業,進港后也未申請相關部門對損失進行鑒定。請求駁回兩被告的反訴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碰撞責任的比例。本次事故的起因系被告張春明認為原告的放網作業影響到了自己的作業,因而在兩船相距較遠本不存在碰撞危險的情況下,為阻撓原告繼續作業,不顧航行安全駕駛漁船魯莽駛入原告漁船前行方向,致兩船形成緊迫局面并最終導致兩船發生碰撞,被告張春明應對雙方的第一次碰撞承擔主要責任。在第一次碰撞發生后,原告也曾用船頭撞擊過兩被告船舶。雖然原告的解釋是被告張春明不讓其靠綁才撞擊兩被告的船,但被告張春明不讓靠綁并不能成為原告可以撞擊兩被告船舶的理由。故原告撞擊兩被告船舶的行為亦為不當,其應對第二次碰撞承擔主要責任。由于原、被告船舶之間發生了至少兩次碰撞,且碰撞部位存在重疊,難以區分單次碰撞造成的損失大小,因此法院將此次碰撞事故作為一個整體,確定原、被告的責任比例。綜合原、被告在整個碰撞事故中的行為和過錯程度,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系兩船第一次碰撞的主因,也是后一次碰撞的起因,應對整個碰撞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即60%的責任。原告在第一次碰撞發生后采取過激行為撞擊兩被告船舶致損失進一步擴大,其應對整個碰撞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即40%的責任。(二)關于碰撞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原告為證明其船舶修理費用,提供了相關證據,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用數額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柴油費缺乏有效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船員工資損失,屬于船舶修理期間的維持費用,原告主張半個月的船員工資總額在合理范圍內,法院予以認可。兩被告對反訴主張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對兩被告主張的損失數額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在本訴中,法院認可原告受損數額為52,100元,兩被告應對該損失共同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31,260元。在反訴中,兩被告未能證明損失的發生和數額,法院對兩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春明、張文學雖主張楊益增駕駛漁船撞擊了其所有的漁船,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該主張與張春明在當地派出所的陳述不一致。原判認定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主要焦點問題是:一、船舶多次碰撞后,在碰撞部位發生重疊、難以確定單次碰撞損失大小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兩船的責任比例。二、損害賠償的范圍與金額如何確定。
一、船舶多次碰撞下的責任比例認定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由此,船舶碰撞案件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對于財產損失的分配以按過失比例分配為原則,按平均分配為例外。
在一般的船舶碰撞案件中,由于兩船之間只有一次碰撞,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通過證據查明事實較為容易。但本案的情況,法院若再依照傳統思路尋求分清每一次碰撞中的過失比例,既不可能,也不經濟。本案中的兩艘船舶皆為漁船,體積較小,多次碰撞很可能位于船體的同一部位,很難區分各次碰撞各造成了多少損失。如果強行依照傳統思路分清每一次碰撞中的過失比例及損失大小,即使真能做到準確科學地認定,也是不經濟的。各次碰撞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必然在一次判決中一并解決,將各次碰撞的損害賠償問題分別認定意義不大。而通過將各次碰撞作為一次碰撞事故處理,則可避免分別處理各次碰撞所帶來的事實上的不可能與效率上的不經濟。在事實認定上,一并處理使得法院無需費力去分清各次碰撞的過失比例與損失大小,這將事實查明的難度大大降低。同時,這種處理方式既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更加符合生活常識。本案中兩艘漁船所有人的表現類似于兩個自然人推搡、斗毆的行為。在此類案件中,不論兩人互相攻擊幾次,當事人過錯的大小、損失的多少都是一并計算的,從未有過逐拳認定過錯與損失的案例。本案船舶碰撞責任的認定也應如此。
具體到責任比例的認定上,法院有必要考慮當事人在兩次碰撞中的過錯大小,以及前后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綜合認定雙方的過錯比例。如本案中,被告貿然阻擋原告船舶前行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主因,也是造成原告追趕被告從而發生第二次碰撞的誘因,綜合兩次碰撞而言,被告對事故發生的過錯更大些,應承擔主要責任。而原告雖在第一次碰撞中過錯較小,但對第二次碰撞的發生則負有主要責任,綜合來看其承擔的過錯應比被告略小。故法院最終認定雙方各承擔60%和40%的責任。
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范圍
本案中,原告船舶發生部分損害,對于此類情況的賠償范圍,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來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第三條第(三)項定:“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合理的船期損失;其他合理的費用。”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船舶碰撞發生部分損害時,當事人可以主張的費用范圍還是比較廣的,而法院在認定時則應注意這些費用同船舶碰撞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費用本身的真實性、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主張船舶修理費、柴油損失以及船員工資損失等三項費用,法院最終支持了其中兩項。其中船舶修理費系船舶發生部分損害時最常見的費用,只要當事人提供了確實發生的憑證,法院一般都予以支持。對于柴油損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系本次碰撞引起,又沒有證據證明其真實發生,故法院未予支持。對于船員工資,法院認定其屬于船舶維修期間必然發生的維持費用,在合理的范圍內也支持了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