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管機關控制的海難救助中應召救助人的報酬請求權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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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江打撈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金色港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
〖提要〗
在國家主管機關控制的海難救助中,普通商船作為應召救助人被征召后根據救助主管機關指揮實際實施救助作業,應依法取得救助方法律地位,直接享有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對救助方行使海難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發生爭議時,應綜合考慮救助方與被救助方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態、是否存在放棄時效利益、時效中止或者中斷等情形予以認定。
〖案情〗
原告:上海浦江打撈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色港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原告船舶對被告船舶實施了救助作業,并與被告就救助費用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救助費用人民幣180,000元及相關利息。
被告辯稱,原、被告間不存在海難救助合同關系;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系在相關行政機關控制下實施的涉案救助作業,但不影響其依法享受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海難救助合同為非要式合同,締約時間亦可據實發生在救助作業之前、當中或之后。現有證據表明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3月通過口頭協商方式,就救助費用約定為人民幣180,000元,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一致,故雙方間海難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在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救助費用的給付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從原告先后發出的確認函及催款函表述來看,均未指定明確的履行期限或寬限期,僅表示希望被告盡快支付費用;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成訟前曾明確表示過不履行義務。由此,就在案證據而言,尚無事實表明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已被侵害,故并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自2011年3月后的合理期間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8日分別向被告出具確認函及催款函的行為,應視為原告所提出的權利主張而構成訴訟時效的有效中斷,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亦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法院判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救助費用人民幣180,000元及相關利息損失。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海難救助是海上運輸中古老的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過賦予救助人救助報酬請求權來維護海上航行安全。盡管海難救助最早起源于無因管理性質的純救助,但隨著海難救助活動愈來愈帶有商業色彩,因此在實際生活中,商業性的合同救助已占海上救助中的絕大部分。[①]一般情況下,海難救助僅發生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相關公約和各國立法對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海難救助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然而,實踐中國家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救助作業的現象時有發生,此時的海難救助法律關系又被復雜化了。在國家主管機關控制的海難救助中,普通商船作為應召救助人被征召后受救助主管機關指揮從事各類救助作業,但對其法律地位和救助報酬等問題法律沒有針對性的規定。因而,應召救助人能否直接向被救助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尚存理論爭議。同時,由于海難救助性質特殊,從救助行為發生、結束到對救助費用的最終確定往往持續較長周期,此時,如何確定救助人報酬請求權行使的時效期間不僅關系到對權利人合法利益的維護,也關系到禁止權利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訴訟時效制度立法初衷,亦是實踐中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應召救助人在海難救助中的法律地位
傳統意義上的海難救助分為純救助、合同救助、雇傭救助等形式,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界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但隨著世界各國對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視,國家主管機關參與可能存在交通安全和環境污染隱患的海難救助已成常態。此時,海難救助法律關系的發生不再以救助人或被救助人自愿為前提,而是一種強制救助,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
我國《海商法》對“海難救助”進行了專章規定。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將國家主管機關參與的海難救助分為“從事”的救助作業和“控制”的救助作業兩種,并規定“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實踐中,國家主管機關從事的救助作業,是指主管機關直接運用自己的人力、物力進行的救助作業,此時主管機關是唯一的救助方;國家主管機關控制的救助作業,是指主管機關對救助作業進行指揮、組織、協調的救助活動,實際實施救助行為的往往是應召而來的普通商船,此時,應召救助人和主管機關究竟哪一方可以作為“救助方”享有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就存在爭議了。
有觀點認為,商船受到國家主管機關指定從事救助時應被視為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謂被委托組織是指受行政主體的委托,按照委托范圍,以委托行政主體的名義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職權并由委托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②]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不是行政主體的組成部分,而是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代理委托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因此它不直接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意義上,主管機關應認定為海難救助的救助方,應召救助人受到主管機關指定從事救助時不直接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當然也不能直接主張相應的報酬請求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主管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控制的救助作業,并沒有實際實施救助時,主管機關不具有救助人的權利和義務,無權請求救助款項。在這種情況下,救助人一方面需服從主管機關對救助作業的控制,另一方面仍具有救助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③]
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國家主管機關海難救助報酬立法尚不完善,如果將應召救助人定位于受主管機關委托從事強制救助行為的主體,極易損害應召救助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已有應召救助人的救助行為被被救助人認定為國家主管機關的公職行為而拒付救助報酬的案例出現。[④]此外,應召救助人雖為受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海難救助,但其作為普通民事主體參與救助并非基于其公法意義上的法定職責。實踐中應召救助人多為營業性企業法人,它們在經濟上自負盈虧,沒有國家的財政撥款,其所從事的是商業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如果將應召救助人排除在《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規定的“救助方”之外,就等于否認了應召救助人向被救助人直接行使報酬請求權的法理基礎,客觀上將會影響不特定的應召救助人的救助積極性。因此,應賦予應召救助方獨立的海難救助人地位,其海難救助報酬適用我國《海商法》相關規定。結合本案,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應海事處征召派遣船舶對被告“銀鋤”輪進行應急搶險、守護,并實際實施了救助作業,依法享受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事實上,被告在接受救助后也未否認原告的救助人地位,并且還就救助費用問題專門派員與原告前往海事處進行協商,并最終達成人民幣180,000元的口頭合意,這些事實都表明被告對原告作為施救方、救助報酬請求方的身份是明知且認可的。本案即使存在國家主管機關(海事處)在海難救助過程中的指揮、組織、協調因素,也不當然否定應召救助人作為報酬請求權人的法律地位。
二、應召救助人報酬請求權行使的時效期間
關于海難救助的訴訟時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關于海難救助請求權的內容,有學者認為主要是救助人的救助款項的請求權,包括對救助報酬和特別補償的請求權。救助作業終止是指遇險船舶或海上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經救助作業已脫離危險,并將其拖至安全港口或地點。[⑤]由于海難救助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常會有多方主體參與救助,因此,任何一方救助人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都應從針對該事故的全部救助作業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
本案中,原告參與的救助工作于
第一、雙方協商救助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被告對訴訟時效利益的放棄?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實務中,通常認為“債務人以口頭方式向權利人明確表示其愿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務”屬于債務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務的情形。[⑥]本案中,雙方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存在就救助費用進行口頭協商的行為,被告對180,000元的費用金額亦做了確認,但是雙方對被告行為是否屬于“明確表示愿意履行債務”存在分歧。被告辯稱,其僅就費用金額進行了確認,并未承認與原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而更談不上是同意履行債務。筆者認為,雙方對救助費用協商這一行為本身就是對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而且,雙方還在協商之后達成了具體支付金額的合意,說明被告本身亦有履約意愿。試想,如果被告不同意履行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根本沒有必要與被告就費用金額進行協商并確認。因此,即使此時原告的報酬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被告亦以同意履行的方式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這一行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被告不能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除非此后原告又再次怠于行使權利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二,被告放棄時效利益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處于何種狀態?
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愿意履行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的意思表示,這一行為的法律后果是重新確認原債務還是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法律上沒有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4號)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學者認為“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實質是達成一項和解協議,形成一個新的合同。因為和解協議是指在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互相讓步,已達成和解,終止紛爭……通過雙方達成協議,由債務人繼續承擔全部或者部分債務,此項債務已非自然債務,乃是一種新債務。”[⑦]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新的履行期限、或者約定新的還款數額,甚至約定新的擔保方式,因此,有別于原債務,“成立新的抽象之債。”[⑧]但也有觀點認為,既然還款協議是基于原債務而產生,故其未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只是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還款協議的方式達成合意,明確表明義務人放棄原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使自然債務恢復為完全債務,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即使還款協議改變了履行期限、債務數額,但這只表明當事人之間對原債務的變更,對原債務達成和解,而并不意味著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結合本案,原告主張實際救助費用為50萬元左右,最終經雙方協商確認救助報酬為18萬,因此雙方在2011年3月到海事處協商之前,對救助報酬的金額、支付方式并沒有達成明確合意,原債務內容本身并不明晰。直至協商結束,雙方對費用金額才有了口頭合意。在此意義上,債之內容已然發生變更,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雖源于原來的海難救助法律關系,但請求權內容已經發生了變化,此時認定雙方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即被告負有對原告人民幣180,000元的純粹的金錢給付義務更為合適。
第三,被告在確認函、催款函上簽字的行為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在時效中斷認定問題上,《民法通則》與《海商法》的規定各有不同,民法中的時效中斷法定事由規定得較為寬泛,只要一方當事人能夠證明向義務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構成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而《海商法》則規定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才構成時效的中斷,即當事人一方僅僅向義務人提出要求不足以構成法定時效的中斷,還必須有證據證明義務人明確表示或承諾履行該義務。[⑨]如前所述,筆者認為被告放棄時效利益后雙方實際建立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的一般訴訟時效還是海商法中的特殊訴訟時效有待考究。海商法具有特殊性,某些特殊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普遍適用的民事法律基礎之上,而是基于海上特殊風險。以時效中斷的規定而言,正是由于海商事糾紛中義務人本身已承擔較大的潛在風險,所以才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苛以更高標準以督促其及時、全面地行使權利。但是,從目前司法價值取向而言,法院更傾向于保護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而非對其權利睡眠狀態過分苛責(譬如法院不應在被告未提時效抗辯的情況下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從這一角度而言,對本案中新成立的權利義務內容較為明晰的、債務人給付義務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較為寬泛的訴訟時效規定更符合時效立法初衷和司法價值取向。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確認函”和“催款函”這一行為本身就已經構成主張權利而引起時效中斷。
關于“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具體形式,有學者認為:“應包括義務人承認債務,要求緩期履行,提供擔保及表示愿意承擔責任。”[⑩]在原告出具的兩份函件中,顯示明確的債務金額以及督促被告盡快履約的意圖,在此情況下,被告財務人員在函件上簽字并交由原告帶回,本身就表明了對債務的承認和明確的履行意愿。如果被告有心否定債務存在或者表示拒絕履行,根本沒有必要在確認函、尤其是催款函上簽字。因此,退而言之,即使適用海商法上的時效中斷規定,被告先后兩次在原告出具的“確認函”和“催款函”上簽字確認的行為,也應被認定為其“同意履行義務”,進而構成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