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危險品罐箱運輸中托運人與承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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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提要〗
隨著貨物集裝箱化運輸的發展,危險品罐箱運輸事故不斷增加,此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通常案情復雜且損失較大。審理此類案件,關鍵在于事故原因的查明以及各方當事人之間責任的認定,應充分考慮因危險品特殊屬性在包裝規范、裝卸分工、操作流程等方面的特別要求,查明事故原因,進而根據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分析承、托雙方在危險品運輸過程中的應盡義務,認定各方責任。
〖案情〗
原告:上海思爾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昌保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在從中國上海至新加坡的航程中,承運船舶“NORTHERN PROMOTION”輪發現涉案貨物有溢出和滲漏。在抵達新加坡時,新加坡港務局命令該船在錨地檢查。同年
實際承運人現代商船于同年
原告認為,被告在實際裝運時嚴重超出合同約定及相關安全標準,導致泄漏事故的發生,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事故清理費用、額外運費、新罐箱租賃費、相關糾紛律師費共計236749.01美元。
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專業危險品運輸機構,裝貨由原告負責;實際貨主也不是被告,被告不應承擔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涉案罐箱載貨不能超過95%的罐體空間,即最多只能裝載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原、被告對上述事故各半承擔責任。
〖評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就涉案危險品四氯化硅簽訂了從中國鹽城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聯運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危險品貨物運輸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托運人與承運人分別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事故原因的查明
對事故原因的查明是解決承運人和托運人責任承擔問題的基礎。對于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事故原因的查明,關鍵要把握兩個方面,一是危險品的屬性及所使用罐箱的規范要求,二是危險貨物裝卸的具體分工和流程。
本案中,裝運的危險品四氯化硅為無色或淡黃色發煙液體,有刺激性氣味,易潮解,常溫常壓下密度1.48,熔點
從涉案危險品裝卸的具體操作情況來看,被告作為托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要求總裝載量為
綜上,在查明了危險品的屬性、所使用罐箱的參數要求以及危險品裝運的具體分工與流程之后,可對危險貨物運輸事故發生的原因作出確定的判斷。本案中,涉案罐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載貨不能超過95%的罐體空間,最多只能裝載四氯化硅
二、《海商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的適用問題
在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中,由于危險貨物的特殊性,國際公約及各國法律中都對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規定了特別的義務與責任。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1]也對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作出了特殊規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承運人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完全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在危險品運輸過程中,托運人須承擔相應的特別義務與責任,而承運人也須承擔使船舶適航、妥善管貨的基本義務與責任。
從托運人的角度,根據《海商法》第六十六條[2]、第六十七條[3]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托運人應承擔妥善包裝義務、告知義務等。本案中,涉案提單表明是由托運人進行裝箱、計量和封箱,且合同中也未對裝箱義務另作約定,可知被告作為原告簽發提單的托運人,以超過IMDG標準的裝載量且未按照合同的約定裝載貨物,顯然違反了《海商法》中對于托運人妥善包裝義務的規定,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從承運人的角度,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八條[4]的規定,承運人的管貨義務是運輸貨物過程中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義務。雖然我國《海商法》未對承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時的應盡義務作特別規定,但是承運人在運輸危險貨物時仍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妥善、謹慎管貨義務,甚至基于危險貨物的特殊屬性而要求承運人盡到比對一般貨物更高的注意義務。本案中的原告,作為專業危險品物流運輸企業,在明知超載且明知超載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卻在裝卸作業、申報、運輸過程中未及時采取更正措施,最終導致事故發生,顯然沒有盡到法律所規定的管貨義務,存在過錯。其次,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承運人掌管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僅當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時才可以免責。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證明存在相應的免責事由,應承擔相應責任。再者,雖然《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的特殊義務與責任,但這并不排斥對承運危險貨物的承運人適用《海商法》第四十八條關于承運人基本義務的一般規定。
三、《合同法》第六十條對合同漏洞填補的作用
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未對危險品的裝卸內容作出具體規定,而本案的事故原因正是裝箱不當——超載所引起的。在合同中對于合同條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現象即為合同漏洞。《合同法》第六十條[5]為合同漏洞的填補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則規定,即要求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而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未對裝箱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交易習慣以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可知,一方面托運人指定的工廠作為實際托運人有義務按照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裝載并控制裝貨的數量;另一方面承運人指派的車隊也有義務與工廠核對裝貨數量,以履行承運人謹慎裝載的職責。
綜上,處理危險貨物運輸糾紛時,首先要準確把握事故發生的原因;其次要依據《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中的特別規定以及《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的一般規定,準確地界定托運人與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最后,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合同法》第六十條的原則性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合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