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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公眾知名品牌喪失商銷性的判斷標準

〖提要〗

貨物的商銷性側重于其銷售性質而非使用性質,故應著重從買方視角進行考量。通常說來,為公眾廣泛認可的品牌蘊含著較高的無形價值,品牌所有者對于貨物質量的要求更為嚴格,故對其商銷性的判斷標準亦應從嚴把握。

 

案情

原告:杭州杭絲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美集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

2012511ESPRIT歐洲公司向原告訂購一批女式服裝,海運自中國至德國,價格條款為FOB上海,原告實際出運貨物為6075件,貨物單價為41.40美元,總價為251505美元,扣除相關貿易減價后,原告開具的發票顯示實際應向買方收取的貨款為243959.85美元。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訂艙并根據被告的通知自行至被告網站上打印交貨通知,通知上顯示倉庫系上海禮才物流有限公司。723,原告根據該交貨通知的指示將貨物送至上海禮才物流有限公司的關聯企業上海進才物流有限公司倉庫。上海進才物流有限公司收貨后,開具了收貨憑證。724,被告向原告發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存放涉案貨物的倉庫發生火災,致使部分貨物受損。隨后,簡達能公證行上海辦事處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確認在6075件服裝中,3810件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984件外包裝燒毀/不同程度收縮,而服裝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1281件不同程度燒毀。821,原告告知被告買方拒絕接受尚未毀損的貨物。

原告訴稱:因涉案貨物系ESPRIT歐洲公司訂購的專有品牌和款式,原告無權亦不能處置未受損部分的貨物,故其損失為本應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貨款。被告作為原告的貨運代理人,應向原告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索賠缺乏法律依據;原告對涉案貨物不享有所有權,其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系貨物買方ESPRIT歐洲公司的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與ESPRIT歐洲公司之間的代理合同,原告的主張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金額。據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貨損金額的認定。首先,雖然根據檢驗報告,除1281件服裝不同程度燒毀外,其余服裝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部分服裝完好無損。其次,原告已于2012821通過郵件告知被告,貨物買方ESPRIT公司拒絕接受涉案訂單上的全部貨物,包括尚未毀損的貨物。鑒于被告始終堅稱其系ESPRIT公司的代理,故其對ESPRIT公司是否接受涉案貨物應當知曉;現被告并未提出相關反證,可以認定原告在郵件中所稱屬實。由于“ESPRIT”系公眾知名品牌,ESPRIT公司基于維護良好商譽的需要,對產品質量有嚴格要求,涉案未燒毀的服裝經過煙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ESPRIT公司拒絕接受合乎情理,并無不妥。被告認為,即使ESPRIT公司拒收該批服裝,原告也可以通過轉賣的方式減少甚至免受損失。但“ESPRIT”擁有品牌專賣店,未經授權擅自轉賣、銷售其品牌服裝,或更換品牌標識后銷售同款式的服裝,均可能構成侵權。被告不能要求原告以可能侵權的方式來實現減損目的。在原告既不能將該批服裝順利銷售給ESPRIT公司,也不能在市場上轉賣、銷售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原告遭受全損。此外,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表示,在被告按全部價值向原告進行賠償后,同意將所有剩余貨物權益交由被告享有;若被告堅持認為涉案服裝尚有殘值或作減損處理的可能,可嗣后自行處置。第三,原告提供用以證明其貨物價值的證據有訂單及商業發票,其上顯示的貨物單價一致,但商業發票上顯示原告就涉案貨物給予貨物買方相應的折扣,折扣后涉案貨物實際金額為243959.85美元,貨物損失應以該金額計算。

一審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中國已經成為世界上主要貼牌加工基地之一。自貿區實施的“境內關外”政策,使得設在自貿區內的企業在生產、加工直接銷往境外的貨物時更具稅收優勢,進一步推動了自貿區企業貼牌加工業務的發展。本案即為涉及自貿區企業貼牌加工服裝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由于此類貼牌貨物通常為公眾知名品牌,其對于貨物商銷性(merchantability)的要求高于一般商品貨物,如何認定貨損金額成為本類案件的焦點所在。

一、商銷性的概念

英國早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案中,已將商銷性作為貨物買賣中的一項默示條件,更在1979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4條第(2)款中規定,“賣方在商業經營過程中出售貨物的,包含有這樣一項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貨物須具有令人滿意的品質。”[1]美國《統一商法典》也將貨物具備商銷性作為買賣合同中的默示擔保,該法第2-314條第(2)款規定,“貨物至少應達到下列標準才具有商銷性:a.根據合同所提供的說明,貨物應在本行業內可以不受異議地通過;并且b.貨物如果為種類物,應在說明的范圍內具有平均良好品質;并且c.貨物應適用于該種貨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d.貨物每個單位內部或全體單位之間的種類、質量或數量應均勻,差異不超出協議許可的范圍;并且e.貨物應按協議的要求裝入適當的容器,進行適當的包裝和附以適當的標簽;并且f.如果容器上或標簽上附有保證或說明,貨物應與此種保證或說明相符。”[2]但不論是《貨物買賣法》還是《統一商法典》均未對商銷性有明確的定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三十五條第(2)款也僅僅規定 “(b)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3]據此,從字義上看,可以把商銷性理解為商品的銷售性,即貨物是否能夠順利進行流通銷售的性質。

二、商銷性的判斷標準

由于商銷性側重的是貨物的銷售性質而非使用性質,故在判斷貨物是否具備商銷性時,應側重于從買方視角進行考量,即貨物是否符合買方的合理預期。在不降低價格或影響買方其他有形價值的情況下,若該貨物的瑕疵仍能滿足最終購買者的使用需求且不損及買方所享有的聲譽等各種無形價值的,可以視為貨物仍具備商銷性;反之,則不具備。通常來講,為公眾廣泛認可的品牌蘊含著較高的無形價值,品牌所有者對于貨物質量的要求更為嚴格,故對其商銷性的判斷標準亦應從嚴把握。

本案中,部分貨物在遭受火災后雖無明顯損傷,但這并不能簡單等同于完好無損。貨物的買方ESPRIT歐洲公司是貨物的直接利益相關方,其曾在與原告的溝通中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涉案訂單上的全部貨物,包括已經滅失的以及尚未毀損的貨物。由于“ESPRIT”系公眾知名品牌,對于商品的“商銷性”有較高要求,對其商品損失的認定標準應與一般貨物有所區別。ESPRIT歐洲公司出于維護良好商譽的需要,對產品質量有嚴格要求,涉案未燒毀的服裝雖然表面上看上去沒有明顯損壞,但經過煙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且作為知名品牌,如出售此種遭受火災后未受損的貨物,可能對其聲譽等產生負面影響,ESPRIT歐洲公司拒絕接受涉案全部貨物合乎情理,并無不妥。

另一方面,原告也難以通過轉賣貨物的方式減少損失。“ESPRIT”是公眾知名品牌,ESPRIT公司是商標所有人,享有商標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未經商標所有人的授權擅自轉賣、銷售其品牌服裝,或更換品牌標識后銷售同款式的服裝,均可能構成侵權。據此可以認定涉案貨物已無法在市場上轉賣或者銷售。另外,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作出書面表示,若被告按全損價值向原告進行賠償后,同意將所有剩余貨物的權益交由被告享有,若被告堅持認為涉案服裝尚有殘值或作減損處理的可能,其可在按全損向原告賠償后自行處置。被告作為買方的代理人,由于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導致貨物滅損,應就貨物全損承擔責任,賠償原告本應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貨款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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