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電商在海上貨運業務中的身份識別
- 發布時間 2016.12.08
- 來源
關鍵詞
〖提要〗
作為航運業與互聯網相結合的新產物,物流電商在海上貨運業務中的身份識別是審判實踐中面臨的新問題。交易平臺型的物流電商,雖初衷是為托運人和實際物流供應商提供訂約媒介,但若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同托運人和實際物流供應商簽訂合同,明確約定其接受托運人委托進行貨物運輸、再委托實際物流供應商提供運輸服務的,應認定該物流電商是海上貨運業務中的承運人而非居間人。
〖案情〗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陸上貨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涉案貨物于
原告于
原告訴稱: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壞,被告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原告系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58,082元及利息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作為保險人,在進行保險賠付后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被告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2、被告就貨物損失應承擔的責任。
關于被告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首先,被告接受物產公司的委托運輸涉案貨物,并承諾保證貨物安全、及時、準確送達,被告身份符合承運人的法律特征。其次,被告雖收取的是交易服務費,但被告并未實際促成物產公司與物流供應商直接訂立合同,而是由物產公司先委托被告進行貨物運輸,被告再以自己的名義同物流供應商訂立合同,故物產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是承運人而非居間人。最后,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后,被告在三方損失確認書中已明確承認自己的承運人身份,而本案亦無運單等其他證據顯示另有他人同物產公司訂立運輸合同,故法院認定被告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
關于被告就貨物損失應承擔的責任。根據三方損失確認書記載,涉案貨物在卸貨時即發現存在貨損,貨物因為運輸中的擠壓碰撞導致變形,在確認上述事實的基礎上,被告還以責任人的身份確認貨損金額,故被告應就其確認的金額即人民幣58,082元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58,082元及利息損失。
〖評析〗
物流電商作為航運業與互聯網相結合的新產物,在給傳統航運業帶來新的生機與活力的同時,也隨之引發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本案中所體現的物流電商在海上貨運業務中的身份識別問題,便是其中的典型問題之一。下文擬結合本案中被告的法律地位識別,探討物流電商可能存在的不同身份,以期為實務中物流電商的準確定位提供依據。
一、關于被告訂立的兩份合同
本案中,被告同托運人以及實際物流供應商分別簽訂了“物流服務交易合同”。其中,被告同托運人簽訂的為“接收委托版”合同,被告同實際物流供應商簽訂的為“委托運輸版”合同。對于被告身份的識別將主要依據該兩份合同的約定進行判斷。
在“接收委托版”合同中,約定托運人委托被告交易平臺進行貨物運輸,被告承諾提供綜合物流解決方案,為貨物運輸提供必要的擔保,確保貨物安全、及時、準確送達;同時,合同也約定被告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其收取的運費實為代收代付,自身收取的費用實為交易服務費;而關于可能發生的貨損問題,合同約定由托運人自行購買保險獲得保險賠償。在“委托運輸版”合同中,約定被告委托實際物流供應商為平臺會員提供貨物運輸服務,運輸完成后由被告向實際物流供應商轉付運費,同時被告還將收取相應的交易服務費;關于貨損問題,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運輸保險,實際物流供應商需配合保險索賠,如不配合則由實際物流供應商予以賠償。涉案運輸實際物流供應商同托運人之間并未直接建立合同關系,也未開具相應運單。
由上述合同條款的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作為一個交易平臺,其自身定位原本是提供信息、撮合交易,但合同的實際訂立方式以及合同中的條款內容又使得該平臺承擔了部分承運人的義務;同時,在對待貨損責任的問題上,合同將貨損賠償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卻沒有考慮到保險公司賠付后還需向真正的責任人追償。以上因素最終導致了本案糾紛的產生。
二、關于物流電商的法律地位
根據物流電商的合同義務以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其在海上貨運業務中可能存在兩種不同的身份認定:一是居間人,二是承運人。
(一)物流電商作為居間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關于“居間合同”的定義,居間人是指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報告機會或者提供媒介服務并取得報酬的中間人。其中報告訂約機會的居間為報告居間,提供訂約媒介的居間為媒介居間。
居間合同與委托合同、行紀合同相類似,都是一方接受他方委托辦理一定事務的合同,也都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但居間合同具有如下的典型特征:第一,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第二,居間合同為有償合同,但居間人只有在有居間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并且在為訂約媒介居間時可以從委托人和相對人雙方取得報酬;第三,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的義務。[1]
結合涉案相關事實,可以看出被告所經營的交易平臺最初的定位即是提供居間服務,并且該平臺同時為托運人和實際物流供應商雙方提供服務,因此從性質上看應屬于提供訂約機會的媒介居間。此外,從被告分別向雙方收取交易服務費的行為上,也可以看出其符合居間合同的典型特征。如果物流電商將自己定位于居間人的身份,那么其應促成托運人和實際物流供應商直接訂立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同雙方簽訂協議,以及具體參與到運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當然,實踐中的居間合同有多種變化形式,居間人在促成合同訂立后還自愿提供相關服務也并不少見,例如本案中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等,這也是符合居間人作為第三人身份所提供的附加服務。但如果物流電商根據合同約定還需承擔更多義務,尤其是還需承擔運輸合同項下相關義務的,那么其定位就不僅僅是居間人這么簡單。
(二)物流電商作為承運人的身份認定
本案中,法院最終依據被告對物產公司所作的接受委托進行運輸的表述,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同實際物流供應商簽訂運輸合同的行為,以及貨損發生后被告在損失確認書中明確承認自己作為承運人的身份,認定被告系涉案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因此,物流電商可能存在的另外一種定位是承運人,即其可能作為無船承運人參與貨物運輸。
我國法律雖并未明確給出無船承運人的概念,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于“無船承運業務”的規定,可以看出無船承運人具有如下特點:第一,符合一定的市場準入條件,具備一定的責任能力。第二,不經營船舶,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提供海上貨物運輸服務。第三,簽發自己的運輸單證。第四,對于真正的貨主而言,無船承運人是承運人,履行公共承運人的義務;而對于海運承運人則是托運人,享有托運人的權利。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可以對無船承運業務細化為: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簽發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等。
類似本案的情況,因不涉及國際海運的問題,無船承運人的具體資格要求同上述規定有所區別,但其法律地位在本質上則是相同的。作為無船承運人的物流電商,無疑將承擔較重的承運人義務,且還需要一定的市場準入資格。因此,物流電商若無意作為承運人參與運輸業務的,在其與托運人、實際物流供應商擬定相關合同時,必須注意區分條款所指主體的身份,避免承擔預期之外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