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歐洲有限公司訴上海和明航運服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 發布時間 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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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海上保險合同中,就保險價值較高的保險標的,保險人基于危險分散原則,通常采取再保險或者共同保險等形式來分擔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巨大風險。本案系由共同保險合同引起的糾紛,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作為共同保險合同中的主要保險人能否行使全部代位求償權。審理過程中,法院從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求償范圍與限制等方面分析論證,確定了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基本判斷標準。
〖案情〗
原告: AIG 歐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運服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和明航運天津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明航運公司)
2012 年 6 月,原告的被保險人億比亞公司委托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運輸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國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爾。同年 6 月 24 日,在集裝箱貨物集散站,裝載了設備主機的框架集裝箱在裝車后,因卡車轉彎時拖車翻倒,導致一臺加速器總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損。經檢驗,由于涉案傾覆設備主機受損嚴重,已無法再行修復,公估公司建議本次損失準備金為 332,656.96 歐元。
原告 AIG 歐洲有限公司與案外人 IBA S.A 公司簽訂了海事承保保單,經保單締約各方協商一致,億比亞公司被確定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一。該保單的保險公司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險公司,原告所占保險份額為 50% ,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險份額合計50% 。保單主要保險人條款記載,共同保險公司承諾遵守由主要保險人做出的任何決定,一致同意 “ 主要保險人 ” 一詞不僅適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險承保人也適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險人做出任何決定對共同保險公司具有不可撤銷的約束,共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提出異議。保單中另約定每種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額為 7,500,000 歐元;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 5% ,最高 12,500 歐元。
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以保險公估報告建議的損失準備金數額扣除保險免賠額以及保險經紀費用后,做出保險賠償。億比亞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償書,確認保險人已經就事故損失進行賠付,損失金額為 332,656.96 歐元。億比亞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權利及救濟方法。
2012 年 7 月 8 日,億比亞公司又通過被告和明航運公司補發了一套相同型號的粒子回旋加速器,報關金額為 415,847.07歐元。提單記載目的地蒙特利爾。
原、被告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就涉案事故處理進行溝通,溝通中兩被告認為,涉案損壞的集裝箱貨物重量為 26,860公斤,按照責任限制賠償金額為 81,212.82 美元。原告認為,應當按照提單記載的貨物總重量 29,500 公斤計算責任限制的賠償金額。庭審中,原告確認可以按照兩被告提出的單個集裝箱貨物重量計算責任限制的賠償金額 81,212.82 美元( 26860 公斤*2 個 SDR*1.51178 美元 /SDR )。
原告訴請兩被告賠付全部貨物損失 332,656.96 歐元。
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辯稱: 1 、涉案貨物是由船公司委托的貨運公司實際運輸的,與其沒有關系; 2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不具備追償的主體資格; 3 、原告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能完全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 4 、即便被告需要賠償損失,也應當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被告和明航運公司辯稱,其雖是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的總公司,但與原告沒有運輸合同關系,也不知曉上述事故,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億比亞公司與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涉案貨物在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接收并裝箱后,在集裝箱集散站因拖車傾覆所導致的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的貨物保險人,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了經公估確認的全部貨損。根據保單記載,原告在保險合同中承保份額為 50% ,系主要保險人。同時保單還約定主要保險人作出的任何決定對共同保險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約束。因此,原告在對涉案貨損作出實際賠付并收到被保險人億比亞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后取得涉案貨損全部代位求償權符合合同約定,亦與法無悖;兩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或者原告代位求償的權利僅限 50% 份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涉案貨物的價值。由于承運人接收貨物后尚未報關,故本案中并無涉案貨物報關單記載的價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貨物的裝箱單、形式發票記載的貨物名稱、價值與億比亞公司因貨物損壞向收貨人補發貨物形成的提單、報關單上貨物的名稱、價值完全一致,且公估公司的報告亦確定了涉案貨物的實際價值,故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貨物價值予以認可。
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限額。本案庭審中,原告確認可以按照兩被告提出的單個集裝箱貨物重量計算賠償責任限額 81,212.82美元。經審查,兩被告計算賠償責任限額的依據與客觀事實相符,法院確認本次貨損賠償責任限額為 81,212.82 美元。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賠償原告貨物損失 81,212.82 美元;被告和明航運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