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保險人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 發布時間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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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海上保險合同中,就保險價值較高的保險標的,保險人基于危險分散原則,通常采取再保險或者共同保險等形式來分擔一旦出現保險事故所帶來的巨大風險。本案系由共同保險合同引起的糾紛,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作為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能否行使全部代位求償權。審理過程中,法院從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求償范圍與限制等方面分析論證,確定了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基本判斷標準。
〖 案情 〗
原告: AIG 歐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運服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和明航運天津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明航運公司)
2012 年 6 月,原告的被保險人億比亞公司委托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運輸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國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爾。同年 6 月 24 日,在集裝箱貨物集散站,裝載了設備主機的框架集裝箱在裝車后,因卡車轉彎時拖車翻倒,導致一臺加速器總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損。經檢驗,由于涉案傾覆設備主機受損嚴重,已無法再行修復,公估公司建議本次損失準備金為 332,656.96 歐元。
原告 AIG 歐洲有限公司與案外人 IBA S.A 公司簽訂了海事承保保單,經保單締約各方協商一致,億比亞公司被確定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一。該保單的保險公司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險公司,原告所占保險份額為 50% ,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險份額合計50% 。保單主要保險人條款記載,共同保險公司承諾遵守由主要保險人做出的任何決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險人”一詞不僅適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險承保人也適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險人做出任何決定對共同保險公司具有不可撤銷的約束,共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提出異議。保單中另約定每種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額為 7,500,000 歐元;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 5% ,最高12,500 歐元。
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以保險公估報告建議的損失準備金數額扣除保險免賠額以及保險經紀費用后,做出保險賠償。億比亞公司于
原、被告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就涉案事故處理進行溝通,溝通中兩被告認為,涉案損壞的集裝箱貨物重量為
原告訴請兩被告賠付全部貨物損失 332 , 656.96 歐元。
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辯稱: 1 、涉案貨物是由船公司委托的貨運公司實際運輸的,與其沒有關系; 2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不具備追償的主體資格; 3 、原告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能完全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 4 、即便被告需要賠償損失,也應當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被告和明航運公司辯稱,其雖是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的總公司,但與原告沒有運輸合同關系,也不知曉上述事故,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億比亞公司與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涉案貨物在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接收并裝箱后,在集裝箱集散站因拖車傾覆所導致的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的貨物保險人,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了經公估確認的全部貨損。根據保單記載,原告在保險合同中承保份額為 50% ,系主要保險人。同時保單還約定主要保險人作出的任何決定對共同保險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約束。因此,原告在對涉案貨損作出實際賠付并收到被保險人億比亞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后取得涉案貨損全部代位求償權符合合同約定,亦與法無悖;兩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或者原告代位求償的權利僅限 50% 份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涉案貨物的價值。由于承運人接收貨物后尚未報關,故本案中并無涉案貨物報關單記載的價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貨物的裝箱單、形式發票記載的貨物名稱、價值與億比亞公司因貨物損壞向收貨人補發貨物形成的提單、報關單上貨物的名稱、價值完全一致,且公估公司的報告亦確定了涉案貨物的實際價值,故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貨物價值予以認可。
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限額。本案庭審中,原告確認可以按照兩被告提出的單個集裝箱貨物重量計算賠償責任限額 81,212.82美元。經審查,兩被告計算賠償責任限額的依據與客觀事實相符,法院確認本次貨損賠償責任限額為 81,212.82 美元。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和明航運天津公司賠償原告貨物損失 81,212.82 美元;被告和明航運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宣判后, 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訴 。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本案系由共同保險合同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共同保險可分為連帶式和并列式兩種。在連帶式中,被保險人可向任意共同保險人要求全額賠償,做出保險賠償的保險人向其他共同保險人追償;在并列式中,一般采用首席共保人制度,由各共同保險人選定其中一個保險人對外全權處理保險事務,產生的責任或收益在共同保險人之間按約定比例分配。然而,主要保險人是否可據此當然取得全部代位求償權?本文試從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成立的條件、求償范圍與限制等方面對此進行探析。
一、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權利義務的來源
在海上保險合同中,就保險價值較高的保險標的,保險人基于危險分散原則,通常采取再保險或者共同保險等形式來分擔一旦出現保險事故所帶來的巨大風險。共同保險是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之間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風險共同訂立的保險合同。在此類共同保險合同中,一般由主要保險人即承保份額所占比例較大的保險人,對外直接承擔賠償義務,同時也享有代位求償的權利,最終由各共同保險人按約定的比例分擔相應的風險。這種做法不僅方便投保人索賠,也能體現危險分散原則的基本精神,是歐美保險實務的一種通常做法。在本案中,原告的保險份額為 50% ,是主要保險人。各共同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原告作為主要保險人做出的任何決定對共同保險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約束,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提出異議??梢哉f,主要保險人承擔保險義務并獲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利源于其與各方共同保險人在合同中的約定。
二、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和范圍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在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也應在滿足上述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方能行使代位求償權。與一般保險合同中有所區別的是,在共同保險合同中,因多個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比例不同,因此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與范圍也是不同的。根據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通常認為共同保險人得就其賠償部分代位求償?!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也規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共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范圍均限于其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如在本案中,被保險人已經就其損失獲得了全額賠償,各方共同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共同遵守主要保險人做出的決定,并委托其行使代位求償權,應視為已把對外求償權利讓渡予原告行使,原告因此得以自己名義就全部貨損行使代位求償權。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痹摋l內容包含了人民法院對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金額及其代位求償權范圍的審查。
三、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限制
共同保險合同中主要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僅受到金額的限制,同時也受到對象的限制,即保險人不能對特定對象行使代位求償權。通常包括共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組成人員、被保險人的雇員等。本案的兩被告系與原告無特殊關系的第三人,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受此限制。但本案中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受到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限制,即被保險人與被告 和明航運天津公司 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和明航運天津公司 作為承運人享有法律賦予其就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賠償限額的權利。除非保險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承運人此類行為的存在,故兩被告可援引賠償責任限制條款減少賠償金額。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張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