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買賣船網工具指標行為的效力認定與法律后果
- 發布時間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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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提要〗
我國對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又稱馬力指標)采取“配給制”,規定跨省轉讓指標需經過省級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為規避該項規定,私下買賣船網工具指標的行為在沿海地區時有發生。在審理由此類行為引發的糾紛案件時,應嚴格根據法律規定,明確責任主體,判定買賣行為的效力,最終確定權利歸屬和責任分擔。
〖案情〗
原告:鄭某
被告:孔某、葛某
原告訴稱,其委托孔某辦理兩條漁船船籍手續,兩者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因孔某沒有實際履約能力,轉委托葛某辦理委托事務,孔某與葛某形成轉委托關系。葛某未能依據合同約定辦理兩條漁船的手續,應返還多收的辦理船籍費用及利息等共計902051元??啄硲颠€定金12萬元,葛某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因涉案漁船系由原告出資建造,故請求確認該漁船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孔某辯稱,其僅是中間人,涉案《代購漁船馬力協議書》的實際履行人為被告葛某,且原告與葛某對協議內容有重大變更,其并不知情,定金12萬元已經轉交葛某,原告要求其承擔返還定金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葛某辯稱,原告與孔某簽訂的《代購漁船馬力協議書》無效,原告要求其返還的款項系原告對其代購行為辛苦投入的贈與,漁船馬力指標系國家主管機關批準授予其所有,原告要求確認漁船所有權無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葛某之間實際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船網工具指標不得單獨轉讓。原、被告各方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此項規定而惡意串通簽訂《代購漁船馬力協議書》,侵害了漁業生產管理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被告非法獲利應收歸國家所有,剩余部分應返還原告。原告與葛某是合同的實際履行方,要求孔某對返還定金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因船網工具指標和船舶登記項下的所有權人均為葛某,原告主張其通過建造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葛某向原告鄭某返還733254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實際為一起由買賣船網工具指標引起的民事糾紛,立案時按最相近的案由確定為船舶買賣合同糾紛,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請要求確認其對漁船享有所有權,因而本案實際為船舶買賣糾紛與船舶權屬糾紛雙案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對買賣漁船船網工具指標合同效力的認定以及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一、合同主體的認定
對合同主體及合同效力的認定是確定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以及責任承擔的基礎。從合同本身來看,合同主體是原告與孔某;而從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合同是在原告與葛某之間履行。
本案中,原告雖與孔某簽訂《代購漁船馬力協議書》,并由葛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簽字,但三方在簽約時均認識到孔某并無實際履約能力。在后來的實際履行過程中,也是由原告直接與葛某進行交易。原告除在協議書簽訂當日通過孔某支付定金給葛某外,后續其他款項均直接支付給葛某。此外,原告與葛某履行協議過程中,并未完全依據協議約定履行,而是根據交易進展情況對協議約定多次進行重大變更,雙方交易的內容與原協議已經有實質不同。同時,原告起訴時也以葛某未履行約定為由主張其返還相應款項,而對孔某則僅主張其返還定金。
故原告與葛某系涉案船網工具指標買賣合同的實際履約方。
二、合同效力的認定
原、被告均未質疑合同的效力,但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有對合同效力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逗贤ā返谖迨l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防止過度捕撈,我國對捕撈業實行許可證制度,最主要的做法是對船網工具指標實行嚴格管理與控制,以達到控制漁船總數量的目的。無論新造漁船或改造漁船,都需要先取得國家行政主管機關批準的漁船船網工具指標。國家在各省之間對指標采取“配給制”,雖然并不禁止指標在省與省之間進行轉讓,但規定跨省轉讓需經過省級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由于跨省轉讓會導致轉出省的指標相應減少,故而實踐中省級行政主管機關一般很少批準。涉案《代購漁船馬力協議書》即系在此背景下為私下買賣漁船船網工具指標而簽訂的合同,該合同既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又因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漁業管理秩序,應屬無效。
三、關于買賣船網工具指標合同無效之處理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葛某返還部分費用的主張應予支持。
關于定金。本案中的定金為違約定金,并不具有相對獨立性;合同無效時,定金條款也應無效,收受定金的一方應予返還。因原告與孔某簽訂的合同無效,實際船網工具指標買賣合同系在原告與葛某之間成立并履行,且孔某已于協議簽訂當日把定金轉交葛某,故應由葛某向原告返還。
關于辦理第一條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的費用。由協議單價與漁船功率可知,葛某因辦理第一條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獲利418000元。但因原告為取得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而擅自在未實際買賣船舶的情況下與兩被告簽訂船網工具指標買賣協議,意在規避國家法律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所得財產應收歸國家所有。涉案的40余萬元屬于葛某的非法獲利,應收歸國家所有。至于其余70余萬元,被告葛某并未實際用于購買船網工具指標,尚不構成非法獲利,應當基于合同無效返還給原告。
四、關于船舶所有權歸屬的認定
在一般的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所有權的歸屬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常常隨著船舶的建成而自然取得對于船舶的所有權。但漁船具有其特殊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漁船所有權的取得必須以船網工具指標的取得為基礎,因此原告僅憑建造行為并不當然取得該漁船的所有權,充其量只是對于該漁船船體擁有權利。葛某既是主管機關批準的船網工具指標所有人,又是登記的漁船所有權人,在船網工具指標買賣屬于法律禁止的無效民事行為的情況下,原告對于涉案漁船所有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在處理非法買賣船網工具指標的案件時,首先應梳理合同法律關系,確認責任主體,其次判定交易價款中非法所得所占的數額,最后依據船網工具指標和船舶登記指向的所有權人確定船舶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