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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協議效力認定中的體現

〖提要〗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領域的重要原則。在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等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應準確適用國際公約和中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尊重仲裁制度的客觀規律,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法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實現海事司法與仲裁的良性互動。

 

案情

申請人:莊某

被申請人:山東海運達船務有限公司

20141029,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與申請人簽訂《“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載明:“船舶所有人:山東海運達船務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聯運輸有限公司 莊某(簡稱乙方)……二、甲方同意該輪以光船租賃的形式租賃給乙方,期限為1年,201411120151031……十三、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十四、本合同經雙方確認蓋章后生效……”被申請人在合同書復印件上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后交付申請人。

“新宏洲11輪系被申請人所有的散貨船,現已租賃結束,交還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先后于20154245267281113開具11張發票,載明購買方為申請人,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為新宏洲11租金。被申請人稱因未收到申請人支付的租金,故尚未交付發票。1115日,莊某出具一份“保證書”,內容為:“山東海運達船務有限公司名下‘新宏洲11船只,在20151115日之前經營運輸所產生的船員工資、油料、維修維護等一切費用,由莊某我個人承擔負責,與公司無關。” 后被申請人就上述合同所引起的爭議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先后向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及開庭通知。

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所有的“新宏洲11輪系由上海海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聯公司”)租賃,申請人僅代表海聯公司簽字,并非合同主體;根據合同書第十四條,涉案合同應經雙方確認蓋章后生效,因海聯公司未蓋章,故仲裁條款無效;合同書第十三條并未就仲裁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亦未就仲裁結果的終局效力作出約定,應當認定無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第十三條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被申請人辯稱,雖然涉案合同列明的承租人為海聯公司和申請人,但實際簽訂并履行合同的是申請人,且申請人在向被申請人出具的《保證書》中明確表示自行承擔船舶租賃費用,故合同主體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涉案合同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明確,對終局效力無需作出約定。故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合同成立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將申請人列為承租人,申請人在該合同書上簽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請人書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費用由其個人承擔負責,可見申請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以及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均對其個人作為涉案船舶租賃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認可的。而被申請人在訂立合同時未要求海聯公司蓋章確認,出具的租金發票載明購買方為申請人而非海聯公司,審理過程中亦明確表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為申請人而非海聯公司。現申請人否認其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故法院對申請人該主張不予采信。申請人在涉案合同中簽字捺印,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簽字捺印且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涉案合同當事人已對合同條款達成合意,該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第十三條的約定雖未約定具體的仲裁事項,但已經明確表達了雙方同意就涉案合同所引起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的意思表示,申請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為該合同所引起的爭議。申請人認為該仲裁條款因沒有明確仲裁事項和仲裁的終局效力而無效,缺乏依據。

綜上,法院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41029簽訂的《“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中的仲裁協議條款有效。該裁定為終審裁定,現已生效。

 

〖評析〗

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尤其是海事領域的糾紛,已經日益成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此引發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也日趨增多。本案即是一起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仲裁是制度建立在社會公信基礎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無論是從仲裁理論的角度,還是從仲裁實踐的角度來看,當事人的意愿對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基礎。一份仲裁協議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各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雖然規定不盡相同,但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根據仲裁協議表現形式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以合同條款形式出現的仲裁條款;二是以獨立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三是其他有關書面文件。本案涉及的仲裁協議即屬于第一種類型,也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即以合同為載體,以合同條款的形態出現,依附于民商事合同,是合同條款的組成部分。本案中,《“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即為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不以主合同的有效性為前提。當事人于訂立合同時約定將可能產生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或者因履行合同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表明了他們不愿以其他方式解決其爭議的真實意思。如果將仲裁條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無效或失效而必然導致仲裁條款無效,從而排除仲裁機構的管轄權,違背了當事人真實意愿,構成了對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的否定。我國《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確認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我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五條做出更詳細、全面的規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其它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仲裁協議應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

早在20世紀60年代,著名的英國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教授就有過精辟的概括: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合同制度。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將爭議交付仲裁的糾紛解決協議,反映了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和爭議裁判者的選擇。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對當事人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約定范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司法訴訟程序,把爭議發還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據此,只要各方當事人表現出以仲裁解決糾紛的意圖,并締結書面仲裁協議,即應受其約束。法院在解釋仲裁條款時,對仲裁條款的內容可以放寬限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

本案中,申請人以承租人身份在該合同書上簽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請人書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費用由其個人承擔負責,可見申請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以及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均對其個人作為涉案船舶租賃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認可的。而被申請人在訂立合同時雖將海聯公司亦列為承租人,但并未要求海聯公司蓋章確認,租金發票中所載明的購買方為申請人而非海聯公司。這充分說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新宏洲11”輪租賃合同書》系出于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有效成立。當事人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該仲裁條款具有明確的申請仲裁的意思,申請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為該合同所引起的爭議,既表明了選擇仲裁的意圖,又明確了仲裁的機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依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不斷加快,國際商事交往日益深入,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包括海事糾紛中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重要。雖然現代仲裁已經失去早期的簡單性而變得復雜化、法律化、機構化,但仲裁的實質并未改變,當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仲裁中最重要的因素。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傾向于執行仲裁協議的政策在國際范圍內已經普遍建立起來。在國際立法中,賦予反映當事人愿望的仲裁協議以法律效力的觀念,已為各國普遍接受,成為一項規則。仲裁的實際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的保障。法院在涉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準確適用國際公約和中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法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實現海事司法與仲裁的良性互動。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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