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權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抵押權是否予以保護
- 發布時間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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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請人許某與被執行人李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許某于簽訂合同之日即支付給李某房款人民幣70萬元。同年5月10日,系爭房屋因李某涉其他訴訟被查封。許某訴至某區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本金并賠償損失。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判決:解除合同,李某返還許某房款及違約金共人民幣98萬元。
判決生效后,李某未履行,許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委托評估系爭房產,并于
在售房款分配過程中,涉案房產抵押權人深圳發展銀行上海外灘支行(以下簡稱“深發展”)于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當主債權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抵押權是否還受法院保護?抵押權是否在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時已經行使?
一、主債權超過申請執行期限可等同于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抵押權人依據公證債權文書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因達成和解協議而中止,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主債權超過申請執行期限兩年后,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之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權人的主債權已于
在原民訴法和擔保法體系中,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抵押權行使期限都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有點類似于除斥期間。但申請執行明顯帶有請求權的性質,而抵押權作為一種從權利,理應和主債權捆綁在一起,所以本案原本簡單的法律關系被復雜化。如今,修訂后民訴法及物權法對上述法律關系有了新規定。即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所以,該案如果適用修訂后的民訴法和物權法,只要存在構成中止、中斷的法律事實,主債權申請執行的期限將可能得到延長,其抵押權也有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扣懷 劉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