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貨托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
- 發布時間 201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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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提示】
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享受何種權利及承擔何種義務?
【要點提示】
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是法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發貨托運人,享受托運人的權利,并應承擔相應義務。
【案件索引】
一審:廣州海事法院(2008)廣海法初字第227號(
【案情】
原告:湛江市啟航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號怡景華庭A座11樓B室。
被告:湛江市百事佳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百事佳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雙港路18號。
被告:南寧鑫金航物資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稱鑫金航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8號華僑大廈1001室。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在編號HKGCB7434825的提單上記載:托運人芒特公司,收貨人M/S G.K國際,裝貨港香港,承運船舶“萬海”輪,卸貨港紐哈瓦,卸貨地點IcdTaghlakabad堆場,一個
在目的港,涉案貨物被要求交納12%的服務費、1%至12%的中學及高等教育社科院費、2%至12%的教育社科院費。為此,目的港的收貨人交納了1,327美元,并在付給百事佳公司的貨款中扣除了該1,327美元。
百事佳公司于
另查明,啟航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是國際貨運代理。鑫金航分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集裝箱陸路運輸代理、汽車貨物運輸代理等。
上述事實有貨物銷售合同及貨物發票、出口貨物托運單、報關單、提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目的地船東代理的發票、啟航公司出具給百事佳公司的發票等證據證明。
原告啟航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百事佳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運費3,366美元。之后,原告又與被告鑫金航分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預付運費,從起運地至目的地的運費與附加費為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了3,117美元,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但百事佳公司以目的地收貨人少付貨款1,327美元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366美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返還運費3,366美元,并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百事佳公司辯稱:我方作為貨物電飯煲的賣方,與買方大眾公司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是FOB湛江,由買方租船。我方并沒有以托運人的身份向原告托運貨物,委托原告辦理運輸手續的是貨物的最終買家芒特公司,原告應向芒特公司追償拖欠的運費。我方僅是貨物的銷售人,沒有承擔運輸合同的義務,也沒有承諾為運費承擔保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鑫金航分公司辯稱:我方與原告之間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運費為3,117美元,原告已向我方支付該運費,我方已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該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取運費乃合同權利,應受法律保護。鑫金航分公司與百事佳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相互承擔擔保責任,因而要求連帶返還代付的運費沒有事實根據。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貨物運輸目的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貨物的起運港在中國,雙方糾紛涉及到中國境內預付運費的支付問題,當事人均為中國的企業法人或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因而本案與中國有最密切聯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實體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被告百事佳公司作為貨物電飯煲的賣方,將貨物銷售給香港的大眾公司,后者又將貨物直接或者間接地轉賣給香港的芒特公司,而貨物的最終買家是印度新德里的收貨人。貨物從中國湛江起運,經香港轉運至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百事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芒特公司直接將貨物交給原告啟航公司的證據,法庭亦未查到類似證據,而根據常理和常識,在湛江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是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之規定,芒特公司是締約托運人(即上述規定中的第1類托運人),而百事佳公司即是發貨托運人(即上述規定中的第2類托運人)。我國《海商法》明確把將貨物交與承運人的人規定為托運人,本意即在于解決FOB價格條件下賣方對貨物的控制權,即承運人應將提單簽發給賣方,使賣方以托運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貨款前控制貨物。根據我國《海商法》的上述規定,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百事佳公司符合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承運人這個要件,即成為法定的發貨托運人,享受托運人的權利,相應地應承擔托運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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