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關于租船合同引起的糾紛
- 發布時間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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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船務公司與船代公司簽訂航次運輸合同,約定由船務公司調派“新華油3”輪為船代公司運輸1700噸汽油自天津至東莞,運費包船30萬元。合同第八條“特約事項”第4款還約定:船舶自抵裝貨港錨地起第4天(除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延誤外)仍然不能裝貨,出租人可以認為承租人缺乏貨源而放空,出租人可終止本合同,進行其他的運輸業務,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本航次放空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額為本航次總運費的50%。
同日,船代公司與石化公司也簽訂了一份航次運輸合同,除將出租人和承租人換成了船代公司和石化公司以及卸貨港協商更改為廣州黃埔港外,其余內容與前述航次運輸合同完全一致。3天后,船代公司函致船務公司,稱:由于貨方臨時終止合同,不得不通知終止與船務公司之間的航次運輸合同,為減少損失,其將積極尋找其他貨源,船務公司也可自行安排其他貨源。
船務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船代公司賠償貨物落空違約金15萬元。審理中,船務公司以違約系石化公司造成為由,經船務公司同意后,申請追加石化公司為共同被告。
法院審理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船務公司與船代公司之間以及船代公司與石化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均應確認有效,但石化公司并非船務公司與船代公司之間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船務公司對石化公司依法不具有合同請求權。
“新華油3”輪于約定受載日抵達裝貨港錨地,船代公司于三天后通知船務公司終止履行合同,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九十七條規定,船務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船代公司賠償損失。合同第八條第4款系貨物落空違約金條款,其中“第4天”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包含當日,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貨物落空違約金。船代公司提前3天通知不履行合同,同樣導致本航次貨物落空,上述違約金條款仍當適用。船代公司關于石化公司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應承擔損失的抗辯,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寧波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船代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船務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二、駁回船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專家看法
本案案情簡單,但所涉航次租船合同貨物落空違約金的調整問題,卻帶有一定的普遍性。以案例闡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將抽象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具體化,于解決同類糾紛不無實踐意義。
一、貨物落空違約金的性質及違約金適當調整的條件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者適當減少。違約金可比照損失增減,顯見其補償性質。同時該條第3款規定,對于遲延履行違約金,在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即遲延履行違約金系對遲延履行債務的懲罰,不免除當事人繼續履行債務的義務。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對于懲罰性違約金,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前者除前述《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外,一些特別法也有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即所謂的“雙倍賠償”;后者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即使違約未實際造成損失或者實際損失低于約定違約金的,仍適用違約金條款。法律未規定、當事人也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的,應當認定為補償性違約金,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主張增減。航次租船合同具貨運合同性質,除非當事人對貨物落空違約金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應同樣適用。
二、調整貨物落空違約金的原則及其應考慮的因素
審判中如何適當調整違約金數額,是個自由裁量的問題,應當遵循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通常原則:公正,即裁判結果合乎公平正義的要求,力求裁判尺度統一;公開,即自由裁量過程中所涉的程序、方法、結果向當事人公開,裁判文書要對運用自由裁量權的依據、邏輯規則等進行說理闡述;合理,即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適當,判斷和結果公正、合理,能夠符合民事交易習慣;自由裁量須基于案件事實,依照法律規定以及法定程序進行。在對約定貨物落空違約金進行調整的自由裁量過程中,如何做到“適當”,除上述原則外,還應當結合舉證責任分配、違約損失、違約后果、補救措施等,既體現違約金補償非違約方實際損失的作用,也要保持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
本案訴訟過程中,因船代公司當庭主張減少違約金數額,審理的重點因此轉移到了能否適當減少違約金以及如何減少的爭議上,依據現有證據材料和查明的事實,將適度減少違約金所考慮的因素全部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說理和闡釋,體現了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的公平、公開和合理原則,同時避免了糾纏于對實際損失的絕對量化,一庭到位,提高了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