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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船舶掛靠關系中的實際船舶所有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問題提示】

船舶掛靠關系中的實際船舶所有人在工程款債權糾紛中,是否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要點提示】

本案所涉航道疏浚合同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實際由梁道生等三人共有并實際經(jīng)營,因業(yè)務需要掛靠原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中山市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灣公司)拖欠圃浚21”船挖泥工程款未付。梁道生等三人作為工程債權的實際權利人,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依法享有債權,港灣公司對拖欠的工程款應予支付。港灣公司主張以另案工程款對本案工程款進行債務抵銷,因相關債權債務基于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產(chǎn)生,且當事雙方對該另案工程款是否已經(jīng)支付尚存爭議,港灣公司是否享有債權尚不明確,故對港灣公司關于債務抵銷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海事法院(2007廣海法初字12號(2007616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民四終字第348號(2008412

【案情】

原告:梁道生,男,1950122出生,漢族,住中山市黃圃鎮(zhèn)新豐南路15號。

原告:林燕廷,男,195392出生,漢族,住肇慶市封開縣江口鎮(zhèn)東方一路118號。

原告:梁少芬,女,1948122出生,漢族,住中山市黃圃鎮(zhèn)鎮(zhèn)郊204號。

被告:港灣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鎮(zhèn)沙口長堤路533樓。

廣州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19971010,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告港灣公司簽訂《澳門新路環(huán)電廠一期工程挖泥合同》,約定: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把承接的澳門新路環(huán)電廠一期工程的挖泥任務分包給港灣公司施工。施工地點在澳門九澳島發(fā)電廠側(cè),工程量約220萬立方米,施工日期為從19979181998328。由港灣公司負責派出自航耙吸挖泥船兩艘(800立方米、500立方米各一艘)及4方抓斗船六組。

接到該工程后,港灣公司將該挖泥工程分包給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派出圃浚21”船等船舶進行施工。圃浚21”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掛靠原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經(jīng)營。該挖泥工程于1998年完工。

2004418,梁道生、梁少芬作為施工單位的代表與港灣公司簽訂《澳門電廠挖泥工程結(jié)算清單.圃浚21》,雙方對圃浚21”船工程量進行結(jié)算:港灣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為755,726.79元。但港灣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02316,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與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簽訂《關于船舶所有權轉(zhuǎn)移產(chǎn)權確認合同》,雙方根據(jù)中府辦函[2001]64號文、中體改復[2001]40號文及中國資[2001]55號三個文件精神,對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實施關閉處理,重組建成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將222艘船舶的產(chǎn)權轉(zhuǎn)讓給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

20057月,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出具證明,記載:因企業(yè)轉(zhuǎn)制,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名稱變更為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原受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管理的船舶相應變更到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的名下。圃浚21”船實際上是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共同投資購置的,該船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梁道生、梁少芬等人,僅僅是由于業(yè)務上的需要掛靠在該公司名下。圃浚21”船在澳門電廠替被告港灣公司施工所產(chǎn)生的債權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直接享有,由港灣公司直接支付給實際船主和實際施工者梁道生、梁少芬等人。719,中山海事局出具證明,記載圃浚21”船的船舶所有人為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訴稱:被告港灣公司將澳門電廠挖泥工程部分發(fā)包給原告,原告依約完成了該工程。雙方于2004418結(jié)算了部分工程量,結(jié)算部分的工程款為755,726.79元。被告口頭承諾于2004年年底付清,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55,726.79及其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港灣公司辯稱: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所主張的工程款為澳門電廠挖泥工程款,該航道疏浚工程的合同當事人分別是被告和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梁道生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主張屬于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的債權,作為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梁道生以圃浚21”船掛靠中山市貨運有限公司為由,提出其享有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即使原告為圃浚21”船的實際所有人,也無權主張債權。本案所涉屬于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的工程款755,726.79元,應抵銷該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540,693.19元。被告實際欠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215,033.19元。原告主體不適格,無權主張本案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航道疏浚合同糾紛。19971010,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告港灣公司簽訂《澳門新路環(huán)電廠一期工程挖泥合同》,約定將澳門新路環(huán)電廠一期工程的挖泥任務分包給被告施工,施工日期為從19979181998328。接到該工程后,被告又將該工程分包給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派出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的圃浚21”船,原告對該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2002年,根據(jù)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辦函[2001]64號文、中體改復[2001]40號文及中國資[2001]55號三個文件精神,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關閉,債權債務由新組建的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圃浚21”船的船舶所有人相應變更登記到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原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債權債務的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已明確表示本案訴爭的債權債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故原告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2004418,被告與梁道生、梁少芬對圃浚21”船的工程量進行結(jié)算,雙方簽訂《澳門電廠挖泥工程結(jié)算清單.圃浚21》,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為755,726.79元。該結(jié)算清單是被告對工程款進行結(jié)算的確認文件,是對原告完成相應航道疏浚工作的確認。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

被告所主張的將深圳蛇口二突堤9號泊位及月亮灣工程款與本案澳門電廠工程款進行抵銷,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深圳蛇口二突堤9號泊位及月亮灣工程的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內(nèi),被告要主張該債權,須由被告另行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港灣公司應支付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工程款755,726.79元,并從起訴之日即20056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一審宣判后,港灣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梁道生等三人訴訟主體不適格;由于梁道生等三人無相應的資質(zhì),因此其掛靠經(jīng)營所發(fā)生的施工合同無效;一審判決認為深圳蛇口二突堤9號泊位和月亮灣工程的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內(nèi),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的起訴;或者改判債務抵銷成立,確認港灣公司尚欠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15,033.19元。被上訴人梁道生等三人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毫無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意在拖延其應當履行的還款義務。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是航道疏浚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

第一,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否享有本案所涉?zhèn)鶛啵湓嬷黧w是否適格的問題。本案事實證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實際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掛靠原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經(jīng)營。涉案工程又是由梁道生、林燕廷、少芬共同享有的圃浚21”船實際施工完成。在雙方因本案所涉工程所發(fā)生的收款收據(jù)中也記載經(jīng)手人均為本案原告之一的梁少芬。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關閉后,承接其權利義務的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說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產(chǎn)生的債權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直接享有。以上事實足以證明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本案所涉工程債權的權利人,依法享有本案債權,其有權作為本案原告對港灣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訴訟。

第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債務人是否應支付利息的問題。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方,本案所涉?zhèn)鶛嘀苯佑闪旱郎⒘盅嗤?、梁少芬享有,不存在中山市船務貨運有限公司黃圃分公司向其轉(zhuǎn)讓債權的問題。原審法院判決其自該日起支付欠款所產(chǎn)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港灣公司以工程合同無效為由認為不應支付利息,沒有依據(jù),不與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zhèn)鶛嗄芊衽c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因深圳工程對港灣公司所負債務進行抵消的問題。本案所涉澳門工程發(fā)生在19971998年初,港灣公司是發(fā)包方。港灣公司作為施工方的深圳工程發(fā)生在1999年。上述工程項目所發(fā)生的債務與本案爭議的債權債務是基于兩個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產(chǎn)生,而且對深圳工程款是否已經(jīng)支付雙方存在爭議,港灣公司是否還享有債權不明確,因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不能在本案相互抵消,包括港灣公司主張深圳工程債權是否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均應另案處理。據(jù)此,港灣公司關于抵消的主張,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jié)果正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港灣公司上訴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67元,由上訴人港灣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是一起比較復雜的航道疏浚合同糾紛,時間跨度較大,涉及到實際船舶所有人、工程實際施工人、船舶掛靠企業(yè)等多重主體,主要爭議在于: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深圳工程與本案澳門電廠工程是否能夠進行債務抵銷。

(一)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實際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掛靠原中山市黃圃船務公司經(jīng)營。

關于船舶的所有權關系,我國《海商法》第九條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zhuǎn)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關于船舶所有權問題的規(guī)定是相當明確的。但是,在1995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實施以前,船舶掛靠人為方便經(jīng)營和管理,出資購買或建造船舶后,通常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經(jīng)營和攬貨,由于當時的船舶登記是船舶國籍證書與船舶所有權證書二證合一,船舶掛靠人為實現(xiàn)掛靠的目的,往往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到船舶管理部門進行所有權登記,并由此導致船舶所有權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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