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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貨代委托關系中錯運目的港的過錯責任判定

〖案情〗

原告:上海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2006年12月原告接受上海愛之頓松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之頓公司”)委托,代理兩個集裝箱家具的出口運輸事宜,兩個集裝箱家具分別出口至澳大利亞的墨爾本和福爾曼特。原告委托被告辦理上述兩個集裝箱提取空箱及裝運事宜,但被告在提箱裝貨后將箱號報錯,以致兩個不同目的地的貨物發生顛倒錯運,造成愛之頓公司經濟損失。原告為此已向愛之頓公司進行了賠付,故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首先,原告與案外人愛之頓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并無委托代理關系。其次,原告與被告之間也無貨運委托代理關系。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訴請的金額是原告應當支付的費用而非損失,且收貨方沒有向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第四,被告作為陸路運輸的承運人沒有過錯,被告只是根據原告的指令進行承運,且貨物已經安全運到目的地。最后,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接受案外人愛之頓公司委托,代理兩個集裝箱家具的出口運輸事宜,兩個集裝箱家具分別出口至澳大利亞的墨爾本和福爾曼特。原告在向船公司訂艙后,委托被告辦理上述兩個集裝箱提取空箱、裝運集港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兩輛集卡分別領取空箱后赴案外人愛之頓公司位于不同地點的倉庫分別裝載貨物。其中箱號為MSCU8220266的集裝箱應運往福爾曼特,箱號為MSCU9282534的集裝箱應運往墨爾本。裝箱完畢后被告向原告傳真兩份裝箱單,但裝箱單中將兩個港口對應的集裝箱號顛倒報錯,即把應該運往福爾曼特的集裝箱告知原告運往墨爾本,而應該運往墨爾本的集裝箱告知原告運往福爾曼特。

涉案兩個集裝箱按時出運,分別運抵澳大利亞的墨爾本和福爾曼特港,目的港收貨人收貨時發現集裝箱內貨物裝錯,經協調由福爾曼特的收貨人收下了兩個集裝箱的全部貨物。2008年1月,原告與愛之頓公司協商,就涉案貨物運錯港口一事向其賠付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93元。其中包括上海至墨爾本的海運費4,322.32澳元,墨爾本的清關費3,531.76澳元,墨爾本至福爾曼特的托(轉)運費4,622澳元,福爾曼特的集裝箱滯箱費4,757.50澳元,上述金額已經根據當時匯率先折合為美金12,668.80元,再折合為人民幣100,093元于同月在愛之頓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運費中抵扣。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

首先,原告通過向被告傳真做箱委托書的方式,委托被告換取設備交接單、提箱、攜箱前往發貨人愛之頓公司載貨,再將裝有貨物的集裝箱送至堆場待運。被告接受委托并實際辦理了受托事項,故雙方就上述委托內容建立了事實上的貨運代理委托關系。

其次,愛之頓公司就涉案業務向原告傳真了出口委托書,原告此后也接受委托并實際辦理了受托事項,涉案的兩個集裝箱貨物已經出運,結合愛之頓公司出具的證明和關于賠償金額的確認書可以佐證原告與愛之頓公司之間建立了貨運代理委托關系。

第三,從在案證據所反映的業務操作流程來看,原告將做箱委托書傳真給被告,由被告換取設備交接單,再憑設備交接單前往堆場提取空箱。在被告實際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曉哪個港口對應哪個集裝箱號。相反,被告作為提箱人,在提箱后首先掌握了集裝箱信息,因此,被告在裝箱前有義務將信息正確地傳達給裝箱者,而原告只能通過被告提供的裝箱單才能得知集裝箱對應的箱號。本案中,裝箱后被告向原告傳真兩份裝箱單,裝箱單中將兩個港口對應的集裝箱號顛倒報錯,原告在審核單證時,由于貨物件數、重量、目的港都正確,箱號錯誤原告根本無從知曉和審核,故認定涉案貨物最終運錯港口是被告的責任。

第四,關于損失金額的確定,貨物運錯港口是導致收貨人拒收貨物的正當理由,雖然福爾曼特的收貨人最終收下了兩個集裝箱的貨物,但因此產生的轉運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額外費用,應由過錯方承擔。至于上海至目的港的運費和目的港的清關費用,本是貨物出口所必須支出的正常費用,非被告的代理過失行為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此外,涉案糾紛發生的時間為2006年12月,原告向起訴的時間為2008年7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故被告的此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評析〗

本案所涉標的額并不大,但雙方當事人爭議卻不小,對有無合同關系,有無過錯、過錯與損失的關系存在不同的認識。因此本案爭議焦點較多。

一、受托人將貨運代理事務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時,如何認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條的規定,受托人將貨運代理事務全部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經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第三人”包括貨運代理人、報關公司、倉儲公司、集裝箱車隊等處理貨運代理事務的人。實務中,貨主只關心受托事務能否完成,并不關心貨代以何種方式(自己履行或者轉委托他人)完成受托事務,所以貨主才經常與貨代約定一筆費用作為完成受托事務的對價。因此,應從嚴掌握“轉委托經同意”的認定標準,除有證據證明委托人對轉委托行為表示明確同意外,不能輕易認定轉委托經委托人同意。

本案中愛之頓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涉案兩個集裝箱貨物的出口運輸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辦理了受托事項,其中原告將部分貨代事務轉委托被告辦理,被告接受委托后辦理了提箱、短途運輸、集港等貨代事務。雖然被告在庭審中辯稱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委托人愛之頓公司并未明確表示同意轉委托,也否認與被告間存在直接的委托運輸關系,故委托人愛之頓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貨運代理委托關系。

二、如何運用業務流程、行業慣例綜合判斷證據從而查清事實

綜合判斷證據原則是指法官對證據進行認證時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來鑒別每個證據的真偽,確定其證明力有無與大小的認證原則。由于大部分案件往往有多個證據,而且相互之間可能互有矛盾,所以在認證單個證據時有必要結合全案的證據,通過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特別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聯系,對一個證據同其他證據加以對照、印證、進行綜合分析,把經過質證的全部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起來進行認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一個很重要的爭議焦點在于是誰的過錯導致貨物最終運錯港口。

首先,關于誰負有告知正確集裝箱號的義務。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辦理提取空箱、裝運集港等事宜,根據貨運行業的業務流程,接受委托的被告應該根據原告給予的做箱委托書去指定地點換取設備交接單,再去堆場提取空箱,堆場當場將箱號填寫在設備交接單上??梢姡诒桓鎸嶋H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曉哪個港口對應哪個集裝箱號,被告負有將正確的集裝箱號告知原告的義務,被告辯稱不用告知原告,原告也能知道哪個港口對應哪個集裝箱號與實際業務操作流程不符。

其次,關于報錯箱號的裝箱單是誰填寫的問題。根據行業慣例,裝箱單由車隊填寫,除非貨主明確由其填寫并且在裝箱人一欄簽字確認。從在案證據顯示,被告接受委托去同一家工廠的兩個不同倉庫裝載兩個發往不同港口的集裝箱貨物,裝箱單無論由誰來填寫,告知正確的箱號是被告的義務。但是,裝貨完畢后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裝箱單中記載箱號與設備交接單中記載的箱號不符,以致貨物出運后出現兩個集裝箱相互錯位的事件。況且,被告赴兩個倉庫分別裝運貨物,每輛集卡只攜帶一個集裝箱,在此情況下,每個倉庫的發貨人看到的集裝箱號也僅有一個,即使裝箱單由發貨人填寫,也不可能出現裝箱單顛倒報錯的情況。此外,本案裝箱單上裝箱人簽字一欄為空白,被告也無證據證明涉案貨物裝箱單系由原告填寫。

第三,關于原告在業務操作中有無過錯的問題。原告對受托業務的單證確有審核義務,但該審核義務僅能針對原告可以知曉的事項。本案與目的港對應的集裝箱號系由提箱人被告所掌握,原告只能通過被告提供的裝箱單才能得知,在貨物件數、重量、目的港都正確的情況下,僅箱號錯誤原告根本無從知曉和審核,故原告在業務操作中并無過錯也盡到了謹慎核對義務,導致涉案貨物最終運錯港口是被告的責任。

三、如何結合案件事實、公證認證的可操作性、訴訟成本等綜合因素認定境外證據

境外證據又稱域外證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損失包括四項,其中包括上海至墨爾本的海運費,貨物在墨爾本的清關費,墨爾本至福爾曼特的托(轉)運費,福爾曼特的集裝箱滯箱費,上述四項國外發生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93元原告已經賠付其委托人愛之頓公司。賠付的依據是原告與愛之頓公司之間的確認書和對賬單,以及涉案糾紛在國外發生費用的發票。筆者認為雖然根據證據規則境外證據需要公證認證,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比如類似與本案的一些小額訴訟案件中,完全排除不經公證認證這類證據的證據資格或證明力,等于實際剝奪了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國法律除了訴訟費以外,并不支持勝訴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成本支出。比較合理的做法是根據案件中的其它證據、公證認證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訴訟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未公證認證的證據的真實性,以求得更符合實體正義的結論,避免某些當事人借公證認證問題,來逃避法律責任。本案中雖然發票證據形成于國外,但是發票中顯示的貨物品名、數量、時間等信息與糾紛發生后處理的過程可以相互印證,涉及的集裝箱號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法院最終認定了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體現了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訴訟成本等因素綜合認定境外證據的思路。撰稿:裔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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