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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無單放貨糾紛中核銷單對貨款損失的證明作用

〖提要〗

出口收匯核銷單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出口貨物的貨款進行核銷的證明。由于外匯管理機構對出口企業辦理核銷手續時,允許采取批次核銷的方式,即按照出口收匯核銷單和核銷專用聯的金額總量與收匯金額總量對應的原則進行,并不逐份逐筆一一對應。因此,已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僅表明企業收到同等金額出口貨物貨款,而不能證明出口企業必然已經收到此份核銷單所對應的特定貿易合同項下的應收貨款。

 

〖案情〗

原告一:上海世洋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二:上海亞集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三:夏俊

被告:上海華源企業發展進出口有限公司

2004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上海世洋物流有限公司出運貨物由上海至韓國釜山。2005年7月18日,被告以無單放貨為由對世洋公司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世洋公司賠償被告四份提單項下的貨款損失合計219,660美元,以及相關利息和退稅損失。中國海仲受理前述仲裁案件后,三原告與被告就上述仲裁案件達成庭外和解。協議約定:原告上海亞集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人民幣180萬元,首筆和解款人民幣40萬元;原告夏俊以個人房產作為付款擔保;被告應于收到首筆賠款及夏俊個人房產辦妥擔保事宜后,向中國海仲申請撤回仲裁;協議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轄。此后,亞集公司向被告共計支付了人民幣146萬元和解款項,夏俊辦妥了房產擔保手續,但被告未向中國海仲申請撤回仲裁。

2008年9月19日,三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三原告訴稱,被告就涉案貨物已辦理核銷退稅手續,證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貨款。據此,和解協議系被告以欺詐手段與三原告訂立,違背了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撤銷該和解協議并判令被告返還亞集公司和解款人民幣146萬元及撤銷夏俊個人房產的抵押。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對應的報關單和核銷單系進行批次核銷,用于核銷的收匯并非涉案收貨人所支付,已核銷的核銷單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收到全部貨款,且和解協議并非屬于可撤銷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 2004年9月,被告分四次以付款人為包括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內的六家公司的七筆收匯,將包括涉案編號為000762512的核銷單在內的十二份核銷單進行了批次核銷。2004年11月,被告分三次以付款人為三家日本公司的三筆收匯,將包括涉案編號為00762485、00762483、00762484的核銷單在內的九份核銷單進行了批次核銷。2004年12月,被告分四次以付款人為包括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內的四家公司的五筆收匯,將包括涉案編號為000762509、000762510的核銷單在內的六份核銷單進行了批次核銷。涉案核銷單雖全部核銷完畢,但其中僅有BONIL KOREA APPAREL CORP為被告涉案貿易合同的買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涉案四份提單所對應的報關單及核銷單已辦理核銷退稅的事實,不能必然證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相反,被告提供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蓋章確認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相對應的報關單、核銷單充分證明,被告系用案外其他貿易合同項下貨款充抵涉案部分貨款核銷。據此,原告以涉案核銷單已全部核銷的事實證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的主張不予采納。

其次,涉案貨物的貿易買家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僅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貨款185,962.04美元,尚未支付涉案剩余貨款243,697.96美元。被告依據涉案四份提單的仲裁條款對世洋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賠償涉案提單項下貨款損失合計219,660美元的請求并無不妥。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以欺詐手段在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與原告訂立涉案和解協議的情形,和解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后與被告達成庭外和解,撤回了上訴。

 

〖評析〗

一、無單放貨糾紛中關于實際損失確定的舉證責任分擔問題

在無單放貨糾紛中,關于提單持有人的實際損失是否存在以及數額確定的問題,審判實踐中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需各自承擔不同的舉證責任。首先,在提單持有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已將貨物無單放行,提單持有人因喪失對貨物的控制而產生的損失實際存在。因此從事實認定的角度首先應該推定提單持有人遭受了損失。如果承運人主張提單持有人沒有損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在承運人提供了提單持有人沒有損失的初步證據后,舉證責任才轉移至提單持有人。比如承運人提供了外匯管理部門的核銷證明,提單持有人則需要舉證其系批次核銷。

本案中,涉案糾紛在提起仲裁時,被告作為托運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而原告作為承運人無單放貨,可以推定給被告造成了損失,雙方也據此簽訂了和解協議。后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就涉案貨物已辦理核銷退稅手續,欲以此證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貨款,此時舉證責任就轉移到被告。被告又提供了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蓋章確認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相對應的報關單、核銷單,證實涉案核銷單系批次核銷,此時舉證責任再度轉移到原告。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收到涉案貨款,據此法院最終判定被告存在實際損失。

二、已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能否證明企業已實際收到貨款

一方面,從證據性質上說,已辦理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不具有絕對證明力。已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出口貨物的貨款進行核銷的證明,在性質上屬于公文書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該規定表明,公文書證比其他一般書證具有更高的證明力,但同時公文書證在本質上仍屬于書證的一種,并不具有絕對證明力。除非出口企業無法提供任何相反證據,才可以將已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單作為間接證據,從貿易合同貨款已被核銷的事實推定出口企業已收到貨款的事實。只要出口企業提供了相反證據,已核銷的核銷單就不足以證明出口企業已收到貿易合同項下全部貨款。

另一方面,從實務操作中看,已辦理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不能絕對證明企業已收到全部出口貨物貨款。根據我國出口收匯核銷的相關管理辦法,批次核銷為我國出口企業核銷方式之一。相關外匯管理機構審核批次核銷時,系按照出口收匯核銷單和核銷專用聯的金額總量與收匯金額總量對應的原則進行,并不逐份逐筆一一對應。出口企業可以通過將其它貨物買賣合同項下貨款充抵涉案貨物買賣合同項下貨款的方式,辦理涉案核銷單的核銷退稅手續。

對于無單放貨的損失,過去實踐中曾經采用要求提單持有人提供外匯核銷單原件,以證明沒有收到貨款,但自從實行批次核銷后,該方法已經不再適用,即對于自己沒有收到貨款的事實,提單持有人是無法證明的。因此,目前一般只要提單持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并且有無單放貨的事實,就可以推定其遭受了損失,除非承運人舉出提單持有人已經收到貨款的初步證據。

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9、11、12月間,對包含涉案貨物付款人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內的十二家公司的十五筆收匯進行批次核銷,核銷了涉案和解協議項下提單所對應的全部核銷單,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的待證事實。但是該些已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并不能絕對證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貨款。相反,被告通過提供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蓋章確認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相對應的報關單、核銷單等其他書證,充分證明其用案外其他貿易合同項下貨款充抵涉案部分貨款核銷的事實。據此,法院不予采納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的主張。

三、合同法下“欺詐”的認定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系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據此,“欺詐”的構成有三個要件:一是當事人的主觀故意;二是當事人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三是當事人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行為與另一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之間成立因果關系。

本案中,涉案貨物的貿易買家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僅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貨款185,962.04美元,尚未支付涉案剩余貨款243,697.96美元。而被告依據涉案四份提單的仲裁條款對世洋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賠償涉案提單項下貨款損失合計219,660美元的請求并無不妥。由于涉案核銷單的核銷事實與被告實際收到貨款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被告即使未將該核銷的事實告知原告也并不構成對原告的隱瞞。簽訂涉案和解協議之前,被告確實未收到剩余貨款,也就不存在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以誘使原告與其訂立和解協議的情形。因此,涉案和解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陳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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