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中的“致害人”應理解為實際侵權人
- 發布時間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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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蘇省張家港市保稅區長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為其所有的摩托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內,長樂公司員工王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尹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審理查明王某非工作時間駕駛保險車輛且系醉酒駕車,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尹某1.2萬元,王某對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尹某50200元,長樂公司對王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履行后,保險公司就其履行的義務向王某、長樂公司追償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長樂公司共同賠償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的1.2萬元。
[分歧]
本案審理過程中就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長樂公司追償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長樂公司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未盡足夠管理義務,致使王某在非工作時間醉酒駕駛保險車輛,存在瑕疵,與王某構成共同侵權,且業已生效的判決也判令長樂公司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險公司有權向其進行追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等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有權就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費用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致害人應當理解為醉酒駕駛的行為人,長樂公司并并非直接行為人,保險公司無權向其追償。
[評析]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致害人”的理解應當限定為致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所有侵權人。交強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立法目的是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賠償,維護的是處于弱勢狀態的受害人利益,具有社會公益性。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列舉四種情形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利,一定程度上免除其賠償責任,目的在于懲罰因“醉酒駕駛”等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發生損害的行為。本案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了受害人尹某的損失,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濟,交強險的意義也已經得到體現,因此保險公司有權對醉酒駕駛的王某進行追償,但是追償主體不應當擴大,限定為致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本案中王某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單位車輛,且醉酒駕駛致使發生事故,長樂公司盡管對車輛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但并非實際侵權人,其作為單位自身不可能醉酒駕駛,也無法知曉實際駕駛人是否醉酒駕駛,不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二條“駕駛人醉酒的”情形,王某作為駕駛員應當知道醉酒駕駛的違法性及嚴重性,對其進行懲罰符合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目的。
2.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權行為的實際實施者,即責任承擔主體與責任人可以分離,這與法律關于歸責原則多元化規定有關。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人應當對致害行為承擔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要求。但侵權責任法還規定了監護人責任、用人者責任、管理人責任等特殊責任主體形態。本案中,長樂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在車輛管理上存在瑕疵,致使員工王某在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法院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尹某的利益,因為作為尹某而言其無法知曉王某是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單位車輛。但是民事判決確定長樂公司與王某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意味著兩者都應對保險公司負擔支付追償款的義務,因為長樂公司只是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非致害行為實施者,要求其對保險公司負擔追償款義務過于嚴苛,不符合公平原則。
3.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功能是通過確定誰是責任最終承擔者,解決保險公司的求償問題。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表明保險公司有權向造成保險事故的最終責任人追償。本案中,王某擅自駕駛保險車輛,且醉酒駕車造成保險事故,是直接責任人和責任承擔者。長樂公司基于管理瑕疵被法院判決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意味其是事故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事實上,長樂公司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賠付義務后,其仍然可以依據王某存在嚴重過錯向其進行追償,因此,本案的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是王某,保險公司應該向因重大過錯導致事故發生的王某追償,而非向投保人長樂公司追償。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無權對長樂公司進行賠付款的追償,而應由肇事者王某獨自負擔對保險公司支付追償款的義務。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