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品泄漏,托運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 發(fā)布時間 2016.12.21
- 來源
關鍵詞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托運人托運的是危險貨物,其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對危險貨物進行妥善包裝、裝箱。如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危險品泄漏事故,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jù)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法國某輪船有限公司
被告:寧波某進出口公司
因和國外買方簽訂購銷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運輸三個集裝箱的化工危險品貨物從上海至阿根廷的布宜諾斯艾利斯。原告接受訂艙后,將貨物裝船并簽發(fā)了兩套正本提單,提單載明貨物由托運人裝載并計數(shù),危險等級9級。在運輸過程中,其中兩個集裝箱貨物在船舶離開南非德班開往巴西里約熱內盧途中發(fā)生泄漏,共短少貨物23桶。經檢驗,泄漏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由于裝載貨物的架子之間缺少夾板以固定貨物,加上桶捆綁不當造成。原告對泄漏的貨物及集裝箱進行了必要處理,并產生清污費、拆箱費、檢驗費等費用。
原告認為,貨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包裝不良、裝箱不當造成,致使原告不得不對泄漏的貨物及集裝箱進行必要處理,并產生清污費等費用。被告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清污費等損失,并承擔本案本訴的訴訟費。
被告認為,其已將涉案提單轉讓給國外收貨人,被告已不是涉案運輸合同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本案危險品泄漏事故發(fā)生在航行途中,構成共同危險,屬于共同海損,船方和貨方應當在共同海損理算后解決糾紛;被告對危險品泄漏事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費用缺乏事實依據(jù),不具有合理性。據(jù)此,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同時,被告提出反訴認為,涉案兩個集裝箱內共短少了23桶貨物,被告為此和收貨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向收貨人賠償了短少貨物的貨款。原告作為承運人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據(jù)此,請求判令原告賠償貨物短少損失,并承擔本案反訴的訴訟費。
原告就反訴認為,涉案提單已流轉至國外收貨人處,被告對貨物已不享有所有權,其不具備依據(j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被告主張的貨物短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作為承運人,有權對泄漏的危險品進行處置,而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已按照和解協(xié)議向收貨人進行了賠償,其缺乏損失依據(jù)。據(jù)此,請求駁回被告的全部反訴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涉案運輸?shù)耐羞\人,對其托運貨物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涉案證據(jù)尚不能證明原告在港口當局的要求下將貨物在中途港卸下所產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失,是為了船貨共同安全所為因而構成共同海損。本案中,因提單記載系托運人裝箱,檢驗報告亦明確貨物發(fā)生泄漏是由于托運人過失所致,因此對因貨物泄漏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反訴,上海海事法院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收貨人確已扣除貨物短少的貨款,亦未證明收貨人已將貨物短少的索賠權轉讓給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貨物短少的損失不具有訴權。貨物短少系因被告裝箱不當致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泄漏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確因貨物發(fā)生短少而遭受損失,原告對貨物短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清污費等損失及利息損失,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爭議是被告在本訴和反訴中的主體地位、貨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責任認定、原告損失依據(jù)及損失金額的合理性。
一、被告在本訴和反訴中的主體地位
本案中,被告對其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從被告向原告交付貨物運輸并從原告處取得提單的事實來看,被告是涉案運輸?shù)耐羞\人,涉案提單雖已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亦憑提單提取了貨物,但提單的轉讓并不表示托運人必然、完全免除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托運人對其托運貨物造成承運人損失的,仍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是本訴適格被告。
就反訴而言,事實表明,收貨人已收到貨物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貨款,被告稱其已和收貨人就貨物短少達成賠償協(xié)議,收貨人在后續(xù)貨款中已將短少貨物的貨款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收貨人確已扣除貨物短少的貨款,亦未證明收貨人已將貨物短少的索賠權轉讓給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貨物短少的損失不具有訴權。
二、貨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責任認定
所謂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共同海損須符合三個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險,采取的措施有意而合理,犧牲和費用必須是特殊的。這里所說的共同危險,有兩層含義:1、危險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財產所共同面臨的。所謂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貨物或其他財產同舟共濟的海上航行期間。當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危及了船舶和貨物的共同安全時,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則船舶和貨物有滅失和損壞的危險,為了使船、貨物或其他財產安全免遭損害而作出的物質上的特殊犧牲或費用上的額外支出,方可列為共同海損。危險僅威脅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犧牲或發(fā)生的費用,因缺少共同危險要件,不能作為共同海損。2、危險是真實存在的。所謂真實危險,是指存在著危及船、貨和其他財產安全的客觀事實,主觀推斷出的危險不是真正的危險,基于錯誤判斷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屬于共同海損行為。
本案中,被告辯稱認為,危險品泄漏事故發(fā)生在航行途中,構成共同危險,屬于共同海損,船方和貨方應當在共同海損理算后解決糾紛。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jù),尚不能證明原告在港口當局的要求下將貨物在中途港卸下所產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失,是為了船貨共同安全所為,因而不符合共同海損的要件,不構成共同海損。而且,在承運人未宣布共同海損并要求受益各方分攤共同海損,而是直接向對造成損失有過失一方追償時,有過失一方不得以共同海損為由進行抗辯。因此,被告關于涉案損失屬于共同海損的抗辯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jù)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提單記載系托運人裝箱,檢驗報告亦明確貨物發(fā)生泄漏是由于架子之間缺少夾板以固定貨物,加上桶捆綁不當造成,即貨物泄漏系因托運人過失所致,因此對因貨物泄漏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反訴請求的貨物短少損失,系因被告裝箱不當致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泄漏所造成,原告對泄漏貨物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對貨物短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損失依據(jù)及損失金額的合理性
對于原告在本案中產生的損失,作為托運人的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范圍必須是原告為處理涉案貨物泄漏事故所實際且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對此,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已實際支付所主張的清潔/凈化費用、卸載和拆箱服務費、集裝箱檢驗及清理費用,涉案檢驗報告對清潔/凈化費用金額也認定為合理,該些費用系因處理涉案泄漏貨物而產生,理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的海上領航費、運輸費用和檢驗人員運送費無法證明系為處理本案泄漏貨物所必然發(fā)生,集裝箱清污費和集裝箱及貨物的卸載費用與原告主張的上述清潔/凈化費用及卸載、拆箱服務費從收費種類上看形成重復,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實際支付該些費用,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該些費用不予支持。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