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賠償數額的法律適用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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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占某經中介公司介紹到江西某公司所屬遠洋上擔任輪機工。
【不同觀點】
本案涉及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時對受害人賠償數額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各海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觀點迥異,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1.“04解釋”施行后,“92規定”并沒有被廢止。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前者屬一般規定,后者屬特別規定。對于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等兩司法解釋均有規定的事項應適用新規定,但對于賠償限額問題,“04解釋”沒有規定,應依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適用“92規定”,被告江西公司應向原告賠償金額80萬元。
2.“04解釋”是新規定。該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3.本案的爭議是船東是否享有責任限制以及責任限制的數額問題。關于船東責任限制問題,在
4.海商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92規定”是依民法通則作出的司法解釋,當與海商法關于船舶責任限制的法律條款相沖突時,應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以及后法優于先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海商法,對受害人的賠償只要沒有超出海商法規定的責任限額,就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評析】
非特別規定不應被優先適用
厘清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有利于我國海事法院統一裁判尺度,避免出現同類案件卻判決迥異的現象,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于消除海員遭受人身損害時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出現的“同命不同價”現象、促進矛盾尖銳的海事侵權糾紛的順利解決意義重大,有利于案件取得法律和社會的雙贏效果。
本案中對原告占某賠償數額的確定涉及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如何選擇法律適用的問題,筆者認為,“92規定”不屬特別規定,不應被優先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的效力等級考慮。海商法是特別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是一般法,“92規定”的制定依據是民法通則,而非海商法,故不能將“92規定”視為特別規定。“04解釋”也是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作出的,屬一般法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92規定”與“04解釋”同屬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一般法對具體應用的法律問題所作出的一般規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因此,海商法作為特別法,其規定優先于民法通則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在海商法無規定的情況下,按法的效力層級適用民法通則、民通意見、“92規定”及“04解釋”等有關法律規范。而“92規定”和“04解釋”是有關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同位階法律,當規定存在沖突時,應當以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依據“04解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該司法解釋作為審理案件的標準;如果不存在沖突的規定,各自按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本案屬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傷亡案件,關于賠償數額問題,“92規定”有限額規定,而“04解釋”則未設置限額,在此沖突情況下,應適用“04解釋”確定對原告的賠償數額。當然,原告所獲得的賠償數額不能超出海商法的規定。
2.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考慮。“92規定”在上述中已明確說明該規定是以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為基礎,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而制定,從這個意義上講,應當將“92規定”和民法通則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理解和適用。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公平原則,而“92規定”并沒有、也不可能超越民法通則,因此,在適用時也依然要考慮公平原則。“92規定”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為80萬元人民幣”的規定有其特殊的背景,考慮到海上風險難以控制和規避,船舶所有人需要獨自承擔巨大風險的情況下,適當地減輕船舶所有人的負擔,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促進海運業的發展。該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同時也參照了當時的國際習慣做法,對各級法院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事件曾經有著指導性的意義。但是,該規定是結合當時的物價水平、工資收入、醫療狀況等情況作出的最高賠償限額為80萬元,在當時看是合理的。而時過18年后的今天,我國的物價指數發生了很大變化,醫療費迅速增長,消費水平也大大提高,就本案而言,原告占某的實際花費和今后尚需的醫療費、護理費與基本生活費等將遠遠超過80萬元的限額,80萬元的限額明顯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到的損失。突破80萬元限額的規定,是符合“92規定”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精神的,而完全機械地墨守80萬元限額的做法值得商榷。
3.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級考慮。筆者注意到,“92規定”是法發(1992)16號文件,“04解釋”是法釋[2003]20號文件。法釋文件是司法解釋,而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制定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規范性文件,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具體問題,可以依據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進行處理。而“法發”文件是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意見,旨在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指導,筆者認為,此類法律文件不應與司法解釋具有同等的效力。否則遇到“法發”文件與“法釋”對同一法律問題有不同規定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就會無所適從,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解釋等法律文件的規范化管理。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講,“04解釋”的效力高于“92規定”,適用“04解釋”審理本案更為合理。
4.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綜合考慮。對于矛盾集中的海事侵權案件,能夠案結事了對于促進社會和諧的意義重大。本案中原告占某正值青壯年,突然遭此橫禍,對離異較早、獨自撫養孩子的原告家庭的打擊可想而知。原告因涉案事故高位截癱,面臨高額的醫療費,身體又出現了多種并發癥,回到國內后被告江西公司沒有承擔任何醫療費,原告在家里債臺高筑的情況下因為無錢醫治不得不回到家里等待生命的判決,他年幼的孩子也不得不因此輟學,其高位截癱的狀況還不得不隱瞞其年邁的老母。也正是這些原因的存在,占某的親屬情緒激動,聲稱要以自殺的方式換取法律規定的修改。在本案矛盾沖突集中,當事人情緒激烈,社會不穩定因素突出的情況下,出于安撫受害人、創設和諧的司法環境、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考慮,也應突破80萬元的賠償限額進行判決。
本案的判決得到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