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被開證行單方修改后的效力認定
- 發(fā)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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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信用證是開證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單方承諾,開證行單方修改信用證會直接影響受益人的權(quán)利義務。因此,開證行對信用證的修改并不當然發(fā)生效力,其效力取決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
案情
2007年7月28日,原告樂恩商務有限公司與韓國買家G.T.C公司簽訂了貨物銷售合同,由原告向G.T.C公司出售貨物,買方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同年7月24日,被告友利銀行應G.T.C公司的申請,開出了受益人為原告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信用證47A中的其他附加條件第二款為“貨物由JOOSING SEA AND AIR CO.,LTD運輸”。該信用證受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和實務》(即UCP600)的約束。
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荷蘭銀行上海分行(通知行)發(fā)送傳真對信用證第一次修改,內(nèi)容為“DEL SHIPMENT BY 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同年8月28日,被告向通知行發(fā)出傳真對信用證第二次修改,內(nèi)容為“ADD SHIPMENT BY SUNGIL TRANSPORTATION CO.,LTD”。8月29日,通知行向被告發(fā)出傳真: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證第二次修改,并要求被告澄清第一次修改中“DEL”是否為英文“DELETE”縮寫。8月31日,被告?zhèn)髡娼o通知行稱:摒棄其7月30日、8月28日對信用證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9月1日,原告通過上海仁仁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發(fā)出了信用證項下貨物,并收到該貨運公司的提單。同年9月5日,原告將信用證單據(jù)交給通知行,后者于9月7日發(fā)送給被告。9月14日,被告向通知行傳真稱:不符點為船運公司不一致,退回單據(jù)。同日,通知行回復被告:不同意被告引述的不符點,受益人不接受第二份修訂,第一份修訂已刪除由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裝運;因此,由其他船運公司裝運不是有效的不符點。
2008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證款項,并按同期銀行美元貸款利率計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本案是一個涉外的信用證修改和付款糾紛。本案的信用證明確指出受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和實務》(即UCP600)的約束,故應從其約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以船運公司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是否成立。這涉及到了本案信用證的二次修改。UCP600第十條規(guī)定,未經(jīng)開證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證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開證行自發(fā)出修改之日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行其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從此時起,該信用證被修改。本案中,被告發(fā)出的第一次信用證修改,被告受該修改約束且不可撤銷。被告發(fā)出的第二次信用證修改,原告通過通知行拒絕被告的第二次修改。被告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約束。被告后在傳真中稱撤銷兩次修改的通知應為無效。原告以自己交單表明接受第一次修改的內(nèi)容,此時雙方達成信用證修改合意,即信用證沒有關(guān)于由誰來運輸?shù)臈l件,可由任何公司負責運輸。關(guān)于信用證第一次修改中“DEL”系“DELETE”(刪除)的縮寫已廣泛認同,從第二次修改中“ADD”(增加)一詞也可反證,除非被告能對“DEL”作出更為合理的解釋,而被告自始至終對該詞沒有作出解釋。被告拒付信用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判決:被告友利銀行向原告樂恩商務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美金90981.60元;并且支付以美金90981.60元為本金、從2007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本判決生效日的六個月美元LIBOR的收盤價上浮3%計。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開證行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糾紛。信用證的修改與信用證是不是合同這個古老的問題相關(guān)。撇開英國法上的合同對價問題,合同的訂立有要約與承諾的過程。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沒有合意的過程,但是信用證卻有著合同的效果。《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操作指南》(國際商會第515號出版物)中關(guān)于跟單信用證的定義如下:“跟單信用證是銀行為了買方的利益(申請人)或者自身的利益而出具的一種承諾,在符合信用證所規(guī)定的各項條件時向受益人支付匯票或/和單據(jù)金額。”從該定義看,信用證是開證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單方承諾。承諾一旦到達受益人,開證行即應受到承諾的約束。
對承諾作出單方修改會直接影響受益人的權(quán)利義務,因此,信用證的修改有其獨特的規(guī)則。國際商會在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500號,1993年)第九條“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的第四款中規(guī)定了信用證的修改問題。鑒于信用證修改問題的重要性,國際商會在新修訂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600,2007年)中對信用證的修改單獨列為第十條,并且條文規(guī)定更為詳細。開證行對信用證的修改并不當然發(fā)生效力,其效力取決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受益人應通知開證行同意或者拒絕修改。但在通知之前,原信用證條款仍然有效。受益人可以實際的交單行為表示同意修改,并且從此時起信用證被修改。該規(guī)則同樣適用于信用證的再次修改。
本案的信用證糾紛即涉及到開證行對信用證的二次修改。受益人告知開證行不同意第二次修改并按信用證的第一次修改提交了單據(jù)。法院審理后認為,受益人以實際交單行為與第一次修改一致時,該信用證被修改。其后開證行的第二次修改和取消修改的通知均為無效。開證行以單據(jù)與信用證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是無理拒付,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信用證糾紛的法律適用,國際商會所編寫的國際慣例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法院依照國際慣例作出的判決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