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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解除條件成就后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行為的認定

【案情回放】

  原告某外資銀行與被告某軟件公司于20044月簽訂銀行軟件合同一份,約定:鑒于原告準備將其上海代表處升級為上海分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TAIBS銀行綜合應用系統;被告同意若原告于合同簽訂一年后仍未能拿到合法執照,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在此情況下,被告將在接獲原告通知后的一個月內無條件退還所有已收款項,原告允許被告撤除所有TAIBS相關裝置,至此合同視為正式終止等。合同簽訂后,被告為原告安裝了系統。原告于20047221223合計付款美元91200元。20055月后,原告未能取得開設分行的營業執照,但原告仍于20055月至20062月期間,通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要求履行了義務。后原告認為,因其于合同簽訂一年后未獲合法執照,解除權成就,遂于200912月起訴請求解除雙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貨款。被告抗辯稱原告在解除權成就后未行使,反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表明原告已放棄解除權,且提出解除已超過合理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已放棄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即便原告沒有放棄解除權,也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受到除斥期間限制,否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請。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觀點】

  外資銀行:原告與被告軟件公司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原告上海代表處升級為上海分行做準備,因此雙方才于合同中訂立了若在合同簽訂后一年內原告未能取得營業執照即終止合同的條款。現原告最終并未取得開設分行的合法執照,因此根據雙方的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合同法只是規定如果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了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期限屆滿而當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而本案中雙方并未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被告方也沒有就解除權的行使向原告進行過催告,所以原告的解除權并沒有消滅,原告有權解除合同。

  軟件公司:雖然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成就,原告取得了解除權。但原告在解除權成立后,并未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反而通過電子郵件形式要求被告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方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義務,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會再行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雙方合同將繼續正常履行。現在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不應當被法院支持。而且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在20055月合同一年期限屆滿時已實際取得合同解除權,但直至2009年底原告才起訴要求解除合同,這顯然已經超過合理期限。

  某律所律師:我國合同法雖未對合同解除權成就后,解除權人又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時解除權是否消滅作出明確規定。但在有關撤銷權的消滅事由中,合同法規定了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對解除權可以類推適用撤銷權的該項規定。另外,合同法雖未對解除權明確規定除斥期間,但根據民法的權利失效理論,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形成權并以自身行為使對方產生不再行使權利的合理信賴的,應認為該權利消滅。

  【法官點評】

  解除權成就后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視為放棄解除權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邢怡法官是該案的承辦法官,她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仍有權行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根據原、被告的約定,如原告于合同簽訂一年后未獲合法執照,則有權終止合同。然而,被告提供的電子郵件證明,原告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仍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應當就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合同擇其一行使,解除權人既然選擇了繼續履行合同,就意味著其放棄解除合同,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方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將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違反公平原則。退一步說,即便原告沒有放棄解除權,也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本案中,被告雖然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權,但系爭合同于20044月簽署,原告在合同約定的一年后即20055月仍未拿到合法執照,已經知道解除權已成就,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權衡利弊,決定是否解除合同。原告主張其于2008121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2008121或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然而即便原告確于2008121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已明顯超過合理期限,其解除權已經消滅。因此,原告已喪失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此,筆者作進一步的分析與研究:

  1.合同法對解除權消滅的規定存在一定漏洞

  關于解除權消滅的情形,合同法僅于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本案中,雙方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并無約定,被告也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權,因此,僅從合同法的規定看,原告解除權并未消滅,原告可據此解除合同。但是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并不意味著法律不欲作這樣的規定,民法解釋學將法律體系上違反立法意圖的不圓滿狀態稱作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包括了以下三種涵義:其一,指現行制定法體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響現行法的應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違反立法意圖。合同法第五十五條對同樣作為形成權的撤銷權消滅規定了兩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而對解除權,合同法第六章則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解除權。因此,合同法對同為形成權的兩種權利的規定存在不同,這種不一致在法律解釋學上稱為類推適用式價值判斷矛盾,構成法律上的漏洞。法律既然存在漏洞,在適用時就須依據立法本意作出合理的裁判。

  2.解除權可類推適用合同法關于撤銷權消滅的規定

  在民法解釋學上對法律漏洞補充最重要的是依法理補充,類推適用作為法理補充的重要方法,在本案中可直接適用。所謂類推適用,指對于法無明文規定的系爭案件,比附援引與其具類似性的案型規定。如上所述,對于同為形成權的撤銷權,合同法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對解除權可參照該規定,在一方享有解除權后,并未向對方發出解約通知,而是繼續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的,應視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解除權,該解除權也隨即消滅,此后不能再以該解除權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

  3.權利失效理論對權利行使期限的限制

  被告的另一項抗辯認為,原告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解除權,導致解除權消滅。盡管合同法并未對解除權規定除斥期間,但運用民法的權利失效理論仍可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所謂權利失效理論,是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則基于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權利失效理論建立在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之上,屬于禁止權利濫用的一種特殊形態。本案中,原告在解除權產生后的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且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已使對方對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權產生信賴,原告再依此要求解除合同,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解除權已經過合理期間的抗辯成立,原告行使該解除權應當受到限制。

  4禁反言原則對本案的啟示

  “禁反言原則,是由英國近代法律泰斗鄧寧大法官在高樹一案(High Trees Case)中所確立,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為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原則,即在原存有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中,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對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約履行條款時,如該對方因信賴已著手實行,或許可允諾人反悔其允諾,則該相對人必受到損害或損失,在此情形下,法院不準許其反悔。本案中,原告在解除權成就后,要求對方繼續履行,且對方也根據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如果再允許原告依據原合同解除權解除該合同,會損害到被告方對原告的信賴,有違合同的公平正義原則。

  我國合同法之所以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原因在于保障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和合同狀態的穩定。無論是撤銷權或者解除權,一旦一方當事人享有該形成權便具有了可以以自己意志單方面撤銷或終止合同的權利,合同隨即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會時刻擔心合同終止而使自己的履行行為成為不必要。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還規定了對方當事人有進行催告的權利,在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而在一方解除權成立后,其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會使相對方產生信賴,即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已不會再行使其解除權,法律應當保護對方當事人的這種信賴。故確立撤銷權、解除權可以權利人的行為默示放棄與禁反言原則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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