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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門到門”物流合同法律關系的審查及責任認定

【案 情】

原告上海廣電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裕升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200818日,原告委托被告將50015.4寸液晶電視機運輸到比利時安特衛普港,收貨人系SVA BG公司。121日,被告于原告倉庫提取貨物并向原告出具裝箱單,隨后辦理了出口手續。226日,貨物到達目的港,并辦理了清關手續。當日,原告通過郵件給被告下指令要求在辦理清關手續后,將貨物送至歐尚公司倉庫。319日,原告卻接到被告郵件通知,稱涉案貨物于311日在目的港依案外人PRO-TRADE之要求送往指定倉庫。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將貨物交付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原告損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利息損失人民幣41,783.70元,包干費、海運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36,553.44元及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系貨運代理關系,代理事項僅限于中國境內到港口。從上海港到安特衛普港的海上運輸中,被告系作為承運人代理人簽發提單,并聯絡運輸、交貨事宜。貨物目的港交貨是由承運人安排,并且交貨給案外人也是經過原告確認的。另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一年的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1月,原告上海廣電電器有限公司將500臺液晶電視機交給被告自上海運至安特衛普港并送交收貨人。115日,被告作為承運人代理簽發并向原告傳真電放提單,提單抬頭為華昇公司,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承運人的目的港代理S.F.T GONDRAND FRERES-LES ULIS1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貨運代理業專用發票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費等費用。215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將涉案貨物運至歐尚倉庫。311日,被告向原告發送郵件稱,貨到目的港后產生了額外的DDU費用人民幣3,127.32元。同日,原告通過電子郵件確認了該筆費用并隨后通過案外人支付了該筆DDU費用。319日,被告向原告發送電子郵件稱,涉案貨物根據PRO-TRADE的要求于311日送到指定的工廠倉庫。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長期的業務合作關系,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運輸液晶電視機至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倉庫。雙方在涉案運輸前的交易方式為,原告委托被告辦理運輸、保險、目的港清關及送貨,原告向被告支付運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PRO-TRADE系原告長期的貿易對家,在涉案運輸前,原告曾有數批貨物委托被告運輸并指定交付給PRO-TRADE

【審 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有三項:一是原告與被告的法律關系;二是被告在涉案糾紛中有無違約行為;三是原告的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原告與被告的法律關系。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為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包括裝港的貨運代理、海上運輸及目的港清關送貨。被告在與原告進行聯系的電子郵件中均使用了自己的名義,且被告在涉案業務開展前也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據此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就涉案貨物存在包括裝港代理、運輸、目的港送貨代理等內容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雖辯稱其作為華昇公司的代理簽發了電放提單,但該提單所證明的僅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提單的簽發并不影響原告委托被告將涉案貨物在目的港送至指定倉庫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關于被告在涉案糾紛中有無違約行為。法院認為,原告在2008215日向被告發送的郵件明確要求將涉案貨物運至歐尚倉庫。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此后確認了案外人PRO-TRADE系收貨人,但從被告于311日向原告發送的電子郵件中及原告通過電子郵件確認該筆費用的行為,并不能得出原告改變送貨地址及收貨人的必然結論。被告擅自將貨物交付給PRO-TRADE的行為違反了受托人嚴格按照委托人指示謹慎履行代理行為的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

關于原告的損失如何認定。法院認為,被告在涉案貨運代理合同履行過程中未按原告要求交付貨物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該違約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涉案貨物的FOB價格、運輸包干費、海運費、保險費、DDU費用及利息損失,但原告主張的公證費、翻譯費系其在訴訟中支出的必要成本,法院對原告該兩項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人民幣537,350.63元及利息損失;判決被告賠償包干費人民幣1,640元、海運費人民幣15,520.64元、保險費人民幣1,876.01元、DDU費用人民幣15,366.79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176.91元,由原告承擔人民幣1,052.28元,被告承擔人民幣9,124.63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 析】

一、“門到門”物流合同法律關系的審查

物流過程是一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的服務過程,涵蓋種類繁多、性質迥異的分合同。物流經營人的法律地位便因其提供服務的內容而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在相關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情形下,應當結合其物流合同的具體條款及實際履行的情況來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下文將主要探討與本案相關的“門到門”物流合同法律關系的審查。司法實踐中,根據合同條款及履約情況,大致有以下三種界定方式:

1. 多式聯運合同關系。多式聯運合同是一種運輸合同,根據《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港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一種運輸方式。此種情形下,多式聯運經營人通常與發貨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以自己的名義簽發多式聯運單證,并在合同中表明其將負責完成全程運輸(包括通過訂立分運合同來安排全程運輸或自己完成全程運輸或安排全程運輸并參與部分運輸等情況)并對運輸全程中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害以及遲延交貨承擔直接責任。

2. 概括性的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條款及履行情況,合同的范圍并不局限于運輸環節,而是包含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報關報檢、保險等諸多方面。考慮到上述物流服務的綜合性特征,將法律關系單純界定為多式聯運合同關系似嫌狹窄,應當視為一個包括運輸委托和貨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合同更為合宜,也更能體現出雙方具體權利義務的性質。

3. 分區段界定法律關系。在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合同約定不甚明確的情況下,若不宜將法律關系界定為多式聯運合同關系,則根據糾紛發生的具體區段來確定法律關系及糾紛性質,亦不失為一種合理可行的界定方法。由此,若糾紛發生在海上運輸區段,則綜合單證簽發、參與運輸、費用收取、交易慣例等要素,將物流經營人界定為承運人(包括契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若糾紛發生在接貨、送貨、訂艙報關等過程中,則應將物流經營人界定為貨運代理人,根據委托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來認定法律責任。

前述法律關系的界定不僅有助于案由的確定,對于案件的訴訟失效、責任期間、歸責原則、訴訟爭點和當事人的抗辯等都有著重要的影響。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貨物雖未專門訂立新的書面合同,但此前雙方曾進行過多宗相同品名貨物的運輸委托并訂立“貨物運輸協議”。參考交易慣例及實際履行情況,被告在涉案糾紛中提供了包括裝貨港貨運代理、海上貨物運輸、目的港清關、包裝、送貨等綜合性物流服務,原被告之間并非單純的運輸合同關系,且由于糾紛系因涉案貨物在目的港送貨引起的,故我們采取了第三種界定方法,即根據糾紛發生的區段,將本案案由界定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二、物流經營人的責任認定

在對物流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后,便要解決物流經營人的責任認定問題。基于法律關系性質、合同約定、適用法律的不同,在認定法律責任時所適用的歸責原則亦存在較大差異。

1. 多式聯運合同關系

在我國《海商法》和《合同法》中均存在關于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制的表述。一般認為,《海商法》第四章第八節是對包含海運的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特別規定,因此,在我國包含海運的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不包含海運的多式聯運,適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節對多式聯運合同的規定。根據《海商法》第一百零五、一百零六條規定,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的區段可以確定,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的法律;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發生的區段不能確定,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

因此,若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在陸路運輸中,則應當依照《合同法》規定,采取嚴格責任,即無論多式聯運經營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只有不可抗力、合理損耗和對方當事人的過錯可以作為免責事由;若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在海運過程中或無法確定發生區段,則采取不完全過失責任,即除航海過失免責外,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2. 概括性委托合同關系

概括性委托合同關系,顧名思義,實質仍為委托合同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委托人應當首先舉證證明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中存在過錯,且這種過錯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 分區段界定法律關系

在此種情況下,根據糾紛發生區段的不同,或界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或界定為貨運代理法律關系。在前一情形下,應當采用《海商法》第四章的歸責原則,即不完全過失責任原則;在后一情形下,應當比照《合同法》中與其最相類似的委托合同的規定,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在涉案糾紛中,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包括報關單、裝箱單、貨運代理發票、雙方就案外同類貨物委托運輸的協議及發票等足以認定雙方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辯稱,原、被告間就本案事宜的貨運代理關系僅限于裝貨地到裝貨港,但根據雙方就案外同類貨物簽署的“貨物運輸協議”,在貨物到港后,被告須安排其目的港代理協助原告進行清關并將貨物送至原告書面指定的倉庫,并約定被告應收取的費用包括海運費、包干費、目的港DDU清關以及送貨費用等。由此可知,被告的合同義務涵蓋了目的港的提貨清關和送貨服務。原告在2008215日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明確要求將涉案貨物運至歐尚倉庫,被告對此并不否認,但被告僅憑原告與案外人PRO-TRADE曾經的貿易關系及原告確認PRO-TRADE的托盤送貨要求,揣測原告欲將收貨人變更為PRO-TRADE,擅自將貨物交付PRO-TRADE,作為受托人未盡到按委托人指示謹慎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在客觀上也直接造成原告貨款等損失,應當承擔違約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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