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單證的法律性質及貨運代理人的提單簽發義務
- 發布時間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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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提要〗
近年來,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又稱貨運代理人收貨憑證、運輸行貨物收據)作為一種新型貨運單證,在海運實踐中應用日趨頻繁、廣泛,雖然FCR在單證形式及記載內容上與提單頗為相似,但二者在法律性質上卻相去甚遠,實踐中諸多糾紛常因出口商混淆FCR單證與提單而引發。本文通過將FCR與提單進行對比,闡述了FCR單證的法律性質;分析了在界定相關法律關系時,應通過FCR單證的具體記載內容,并結合合同約定、托運單、提單、費用收取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指出無論在貨運代理合同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下,簽發或交付提單都并非貨運代理人的必然義務。
〖案情〗
原告:紹興縣京成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埃彼穆勒環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將兩只集裝箱裝載的針織女式長褲出運至英國南開普敦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填寫了貨物托運單,載明要求正本提單3份。被告收到托運單后,向原告發出確認單,在確認單右上角記載為FCR,該確認單記載的托運人、收貨人、通知方同托運單一致,并載明包括訂艙代理費等收費明細。12月6日,被告簽發FCR,上面記載有托運人、收貨人、通知方等事項,記載內容與托運單相同。另在FCR右下角的英文字樣譯文為“以下日期簽署三份FCR,一旦其中一份被使用,其余即行失效”。FCR背面記載:“除了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狀況良好的貨物將按照承運人的正式提單條款持有和運輸;貨物將在交貨地交付給收貨人,收貨人在提貨時不需要提交正本運輸行貨物收據。一旦馬士基物流公司收到托運人的貨物,收貨人可以全權處分該貨物”。
被告接收貨物后,委托NYK公司實際出運,在NYK公司簽發的海運單上記載托運人為被告的寧波分公司,收貨人為馬士基物流公司,通知方為鳳凰公司,起運港、卸貨港、貨物品名,數量和FCR相同。原告收到FCR后,附于信用證交付銀行結匯。后因信用證不符點被銀行退回,退單理由之一是未按信用證要求交付提單。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承運人,未向原告簽發提單且擅自放貨造成原告損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款損失。被告辯稱,其為收貨人在起運港的收貨代理人,依據與收貨人之間的約定向原告簽發FCR并無過錯,且原告已經收到貨款,并無實際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發放托運單,托運單上記載的事項可以證明原告對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要約,被告接受該托運單,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并出運貨物。據此,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成立。同時,涉案FCR記載的內容與提單格式幾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對涉案運輸合同具體事項已作出約定且已實際履行,FCR的內容,可證明原、被告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托運單雖記載原告要求提單的要約請求,但原告確認了被告發出的FCR確認單并取得了FCR,且未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簽發提單的請求,可以視為原告在運輸合同訂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簽發提單,在此情況下,被告可以不簽發提單。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簽發了FCR,涉案貨物也已經到達目的地并向收貨人交付,被告在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沒有過錯,也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收到FCR后用于信用證結匯,因信用證多處不符點造成議付失敗,原告未收到貨款系貿易合同中的風險,與被告簽發FCR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故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告以被告以簽發FCR代替提單系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與原告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維持原判。
〖評析〗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又稱貨運代理人收貨憑證、運輸行貨物收據等,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協會聯合會(FIATA)于1955年制定并推薦給其組織內部的國際貨運代理人使用的貨運單證。近年來,隨著FCR在海運實踐中應用日趨頻繁、廣泛,對FCR單證與提單的區別、相關法律關系的界定等問題進行探究,對于正確理解和使用FCR單證具有重要意義。
一、FCR單證與提單的區別
對于FCR單證,在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中并無統一、明確的定義。《聯合國貿易單據設計樣式》將FCR單證定義為“貨運代理人簽發的確認其控制特定貨物并根據不可撤銷的指示將貨物發送給單證中記載的收貨人或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的不可轉讓單證”。[1]雖然該定義將FCR的簽發主體界定為“貨運代理人”,但實務中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以無船承運人身份簽發FCR的情形也并不少見。由于FCR在單證形式及記載內容上與提單頗為相似,但在法律性質上卻相去甚遠,特別是在船公司(承運人)簽發FCR的場合,往往導致貨物出口商混淆二者區別。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用于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由此,提單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船的證明”及“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的法律效力。那么,FCR單證是否同樣具備上述性質呢?
1、FCR單證能否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對此問題,學術界和司法界觀點不一。有人認為,“FCR單證屬于海商法第八十條項下的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2];亦有人稱,“FCR是貨物收據,當其同時記載‘將貨物交予收貨人’時,可視為運輸合同的證明。”[3]根據《海商法》第八十條規定,其他單證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前提條件為——“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由此可知,簽發其他單證的主體須為承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據此,在簽發FCR單證的情況下,唯有FCR單證簽發人為無船承運人時,FCR單證方能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實踐中,FCR單證多在FOB或EXW貿易術語下簽發,國外買方委托其國內代理訂艙出運,同時與出口商約定向其指定國內代理交付貨物,在有些情況下,出口商將貨物交付給貨代的行為實際上只是履行其貿易合同項下交貨義務的行為,故而與貨代可能僅成立陸路貨物運輸代理關系[4],甚或不成立任何法律關系;還有一些貨運代理人則在FCR單證中明確記載其不作為承運人行事。在上述情況下,簽發FCR單證的貨代并不必然具有無船承運人的地位,FCR單證亦不能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因此,判定FCR單證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力,尚需結合合同約定、托運單、提單及其他實務中的具體操作進行綜合考慮,而不能一概而論。具體而言,若貨運代理人只簽發了FCR單證而未簽發提單,且FCR單證的內容可以與實踐中其他因素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具體內容,則可以認為FCR單證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在貨運代理人同時簽發FCR單證和提單的情況下,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FCR作為其他單證僅能“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因此,通常情況下提單的證明力大于FCR單證,在二者記載存在差異或沖突時,應以提單而非FCR單證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以托運單的方式發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要約,被告接受托運單,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并出運貨物;據此,原、被告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涉案FCR單證正面記載,其內容包括了托運人、收貨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運港、目的港、貨物品名數量等運輸合同的主要內容;且其背面有“貨物將在交貨地交付給收貨人”的記載。根據上述記載,涉案FCR單證系由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被告簽發,且是被告按照FCR記載的運輸要求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的承諾,故涉案FCR單證可以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
2、FCR單證能否構成“接收貨物或貨物裝船的證明”?
與提單構成“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船的證明”相對,FCR單證同樣可以構成貨運代理人接收貨物的證明,“已裝船FCR單證”則具有證明貨物已裝船的法律效力。貨運代理收到貨物后,立即將其收貨憑證交與發貨人,作為對貨物負有責任的正式確認書。[5]因此,FCR單證是貨物收據,具有證明貨運代理人已接收貨物的法律功能。FCR單證通常于貨運代理人收到貨物之后立即簽發,但在實際操作中,亦有在貨物裝船之后簽發之情形。本案中FCR單證即為被告于貨物裝船之后簽發,載明了起運港、目的港、船名航次、裝船日期等內容,系已裝船FCR單證,具有證明貨物已裝船的法律效力。
3、FCR單證是否是“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或是否具有“物權憑證”之功能?
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至于除提單以外的其他運輸單證能否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海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未提及。由此,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不憑FCR單證直接將貨物交付記名收貨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從單證性質的角度,由于FCR單證不具有可轉讓性,單證項下貨物必須交給單證所記載的記名收貨人,這也使得憑單證交貨并無實際意義;從合同約定的角度,FCR單證通常記載有類似“貨物將在交貨地交收貨人”、“收貨人提貨時不需提交FCR”等內容,當出口商接收并確認FCR單證效力時,即應受該約定的約束。由是觀之,FCR是一種合同權利義務的保證,但其保證的內容是“向特定收貨人交貨”,而不是必須“‘憑單’向特定收貨人交貨”,除非FCR上有此項特別約定。這也就決定了FCR不具備物權憑證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發出了FCR單證的確認單,原告亦確認并取得了涉案FCR單證,根據涉案FCR單證背面的記載,“收貨人在提貨時不需要提交正本運輸行貨物收據”,因此,被告將貨物直接交付收貨人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雙方約定,并無不妥之處。
二、FCR單證項下法律關系的界定
如前所述,在貨運代理人簽發FCR單證的情形下,貨運代理人與出口商之間的法律關系可能有三種情況: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或者不具備任何法律關系。由于缺乏相應法律規定,在對FCR單證項下法律關系進行界定時,只能通過合同約定、托運單、提單、費用收取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此外,FCR單證的具體記載內容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在實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人通常制作并使用自己格式的FCR單證,因此FCR單證格式并不固定,記載內容也各有不同,相應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的認定也因之而有較大差異。
在一案例中,貨運代理人出具的FCR單證背面載明“公司承諾代表客戶收貨,作為代理人持有這些貨物并根據客戶的指示,發貨或待發運給承運人或轉運人”、“公司不是承運人”,但在單證正面右下角簽名欄卻標注為“(貨代名稱)as carrier”,法院最終認定正面條款因其顯著性應優先于背面條款適用;同時結合涉案FCR單證上載明的運輸合同的具體事項,及訂艙費等費用的收取情況,確認貨運代理人與出口商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6]在另一案例中,貨運代理人出具的FCR單證的右下角載明:“(貨代名稱)作為代理行事”,結合出口商與買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關于買方指定貨運代理出運貨物的約定,法院認定貨運代理人系作為買方的代理,接受買方的指示行事,從出口商處取得貨物并實際占有,雙方并不構成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又因出口商并未提供托運單、提單等運輸合同的證明,雙方亦不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僅能就內陸貨運運輸成立陸路貨物運輸代理關系。[7]
因此,基于FCR單證在物權憑證功能和可轉讓性上與提單具有明顯差別,故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簽發此類單證應當采取足夠引起出口商注意的方式予以明示,涉及權利義務的重要記載亦須在單證的顯著位置標明,且應確保運輸單證內容與FCR單證相一致,標注不明顯或互相矛盾均可能影響法律關系的認定。同時,需將單證的記載結合合同約定、托運單、提單、費用收取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判。
本案中,通過原告發出托運單及被告的訂艙出運行為可以判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涉案FCR單證背面明確記載“貨物將在交貨地交付給收貨人”,且單證正面關于托運人、收貨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運港、目的港、貨物品名數量和右下角的簽章等內容與提單格式幾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對涉案運輸合同具體事項已作出約定,FCR單證的內容,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
三、FCR單證與提單的簽發
實踐中,類似本案的糾紛時有發生,由于出口商對FCR單證缺乏了解,在接收貨運代理人簽發的FCR單證后未提出任何異議,一旦結匯不能而貨物又被收貨人提走,便只能轉而向貨運代理人提出索賠,主張貨運代理人未向其簽發或交付提單,導致其結匯或收款不能,并遭受貨款損失。那么,貨運代理人是否有義務向出口商簽發或交付提單呢?
延續第二部分的思路,這個問題應當區別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在簽發FCR的貨運代理人與出口商之間成立國際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時,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出口商有特別要求,貨運代理人將貨物向實際承運人訂艙所取得的既可能是提單,也可能是海運單等其他運輸單證。根據法律規定,貨運代理人作為受托人,有義務將處理委托事務所得的提單或海運單等運輸單證交付出口商。可以認為,此種情形下貨運代理人是否負有提單交付義務,首先取決于貨運代理委托合同中就提單交付有無特別約定;在委托合同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僅在貨運代理人訂艙取得單證為提單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才有義務向出口商轉交提單。
在簽發FCR單證的貨運代理人與出口商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時,貨運代理人處于無船承運人的地位。《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由此,貨運代理人簽發提單系“應托運人的要求”所為,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必然義務。若托運人沒有要求或者沒有適時提出要求,則貨運代理人無須簽發提單。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出口商接受FCR單證后,仍可憑FCR單證向承運人換取提單。但在承運人向指定收貨人交貨前,托運人未提出要求的,貨物交付后,托運人則喪失此項權利。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發出的托運單中記載了原告要求提單的要約請求,但被告隨后向原告發出了FCR的確認單要求原告予以確認,可以認為,被告發出的FCR確認單的性質為反要約,即向原告發出了一個新的要約,而原告對此進行了確認并取得了FCR,系以具體行為對被告的新要約做了承諾,故原、被告之間就FCR的簽發達成了新的合意。原告在確認和取得FCR時并未對此提出異議,也未提出簽發提單的請求,可以視為原告在運輸合同訂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簽發提單,因此被告沒有簽發提單的義務。即使原告混淆了提單和FCR的區別,也應在合理期間內向被告主張要求簽發提單。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起訴前要求被告簽發提單,現被告已向FCR上記載的收貨人正確交付貨物,其在運輸合同下的義務已履行完畢,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再行簽發提單。當然,如果貨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下,原告提出憑FCR換取提單并要求憑提單放貨的請求應當獲得支持。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發出FCR單證的確認單后,原告進行了確認并取得了FCR,系以具體行為做出了承諾。而如果原告只是單純的接受了FCR,而未作任何表示,此時對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則須慎重認定。單純的沉默,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的約定或者符合交易習慣,否則,是不可以作為 “作出承諾的行為”的。即使要約中表示如果不作出承諾與否的通知,即視為承諾,受要約人也是沒有作出承諾與否的通知的義務的,在不為通知之場合,合同并不成立。[8]此種情形下,原告須以法律認可的方式予以確認,單憑收取FCR單證并不能認定為作出承諾。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