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首要條款效力辨析
- 發布時間 2016.12.20
- 來源
關鍵詞
〖提要〗
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Clause paramount)是提單諸多背面條款中最為重要的條款之一。其關系到提單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且還會涉及到有關法律適用的一系列復雜問題。此外,提單背面條款中常常會出現首要條款、法律適用條款、管轄權條款等并存的情況,使首要條款的性質、效力等基本問題變得更加錯綜復雜,在個案中需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案情〗
原告:寧波凱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華豐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豐上海分公司”)
被告:天津華豐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
原告出具托單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出運一批集裝箱貨物,華豐上海分公司代表華豐公司簽發了編號為SHA0807078的全套正本提單。涉案提單背面條款2(a)“責任”條款約定:“承運人應在從裝貨港碼頭接受貨物起到貨物從卸貨港碼頭交貨或分發之時止為貨物負責,同時還在提單貨物水路運輸任何之前和之后的期間內為貨物負責,并受1924年8月25日簽署的《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以及強制適用于本提單的任何立法,包括被視為本提單一部分和本海運提單合同一部分、于1936年4月16日生效的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約束。”背面條款21“管轄權”條款約定:“該提單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應在承運人主營業地所在國進行解決,且應使用該國法律,除非文中規定必須使用其他法律。”
涉案貨物出運后,收貨人一直沒能提取貨物,涉案貨物至訴訟當時仍堆存在俄羅斯海關監管的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倉庫內。原告始終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原告訴稱,在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致使原告遭受貨款損失,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人民幣357,000元以及利息損失。
兩被告辯稱,華豐上海分公司僅系華豐公司的簽單代理,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涉案貨物至今仍堆存于目的港海關監管倉庫中,無單放貨事實不成立;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約定適用1924年8月25日簽署的《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公約》”)及《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36)》,涉案提單為記名提單,按照上述國際公約和相關法律,被告即使無單放貨,也不承擔法律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涉案提單經在中國交通運輸部備案,其背面條款應視為已得到中國海運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并經公示。原告系涉案運輸的托運人和提單持有人,應受提單背面條款的約束,對其關于背面條款系格式條款、不具約束力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應依據提單背面條款的具體約定內容進行判斷。海牙公約第一條規定,該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系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故解決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海牙公約。根據提單背面條款2(a)“責任”條款中“被視為本提單一部分和本海運提單合同一部分、于1936年4月16日生效的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表述,該條款應理解為將《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36)》中關于承運人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并入涉案提單,并作為提單法律關系中的一個條款。對該條款是否有效的審查,應依據調整涉案提單關系的準據法進行。涉案提單背面條款21“管轄權”條款明確約定:“該提單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應在承運人主營業地所在國進行解決,且應使用該國法律”,涉案承運人的主營業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為解決涉案糾紛的準據法。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貨屬于強制性義務。《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36)》的相關規定并入提單后,作為合同條款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承運人的交貨義務,違背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關于無單放貨事實是否成立,華豐公司提供的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簽署和蓋章、并經俄羅斯公證機構公證的證明文書能夠證明涉案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內的事實,華豐公司并未實施無單放貨的行為,故對原告要求華豐公司承擔無單放貨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中,提單背面名為“責任”的條款實際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首要條款”。提單首要條款的性質與效力認定等問題,一直以來都是理論上和實務中的難點,本案的審理就需要對這些問題作出解答。
一、提單首要條款的定義
提單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Clause paramount)是提單中指明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一國內法制約的條款。
一般情況下,首要條款都列在提單背面條款的首位或定義條款之后,也有少數提單將首要條款列入其它條款之間,如中遠提單的首要條款就被列在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之后。有些提單在首要條款之前注明“Paramount clause”或“Clause paramount”字樣,使之一目了然,很容易識別出首要條款。也有提單不在首要條款之前注明,而是直接在條款中規定承運人的責任、義務、權利和豁免等適用某一國際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在這種情況下,盡管沒有注明,但從條款內容仍可推斷出該條款即為首要條款。
首要條款的內容具有多樣性,措辭上存在差別。常見的幾種措辭有:“與本提單有關的海上運輸受海牙規則或任何使海牙規則強制適用的國內法調整”;“提單的有效性依據1968年2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本提單受制于某項關于提單的國際公約”[1];“提單有效性依照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并受其約束”;“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一國內法的制約”等等。盡管措辭不一,但各種措辭所要表達的意思基本上一致,即指明該提單(或提單下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受某一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或使其生效的某一國內法的制約。
二、提單首要條款的性質
對于提單首要條款的性質,理論界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傳統的觀點認為,首要條款是一種法律選擇條款。如翁杰、劉萍在《論提單首要條款的性質和效力》一文中指出:“提單首要條款并不具有嚴格的強制性,本質上體現了提單當事人的主觀意愿……提單中引不引入首要條款,本質上是可以由提單簽發人自行決定的。” “……將提單首要條款指向國際公約看作是提單并入條款也是沒有根據的,提單的法律選擇條款指向某國際公約時,該國際公約對于提單的法律關系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提單的條款與公約內容沖突的部分無效。而提單的并入條款則完全沒有這種效力。”我國臺灣學者楊仁壽也曾指出:“大陸法系國家即令插入至上條款,亦將被視為準據法之選定或約定”;“當事人既明確指定特定國之COGSO或海牙規則為準據法,自應以該國COGSO或海牙規則為準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提單首要條款是具有內容并入性和效力優先性的提單條款(合同條款)。如韓立新在其《海事國際私法》一書中闡述:“首要條款,是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個國家的某一特定法規制約的條款,其特點在于將適用于提單的某個公約或某國法律的一部分‘并入合同’。”并進一步認為:“首要條款中指明的某一規則或某一特定法規只是提單的一個條款,因此,該條款有效與否理應由提單中的準據法所決定。”
我們認為,比較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并不全面。第一種觀點沒有考慮到“法院地國不是提單首要條款指向的公約締約國或參加國”,在這一特殊情況下,受訴法院無需承擔“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義務,該公約對受訴法院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算作一種法律,因此也就談不上法律選擇問題。第二種觀點則脫離了首要條款的“首要”性,將之等同于一般合同條款,似過于簡單化。因此,對首要條款性質的研究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給予定性,即:(1)在一般情況下,提單首要條款屬于法律選擇條款;(2)在首要條款指明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制約,而法院地既非公約締約國,也非公約參加國時,提單首要條款屬于內容并入條款。
本案中,提單背面首要條款雖約定適用海牙公約,但我國并非締約國,該公約在我國國內并無強制效力,故應被認定為是內容并入條款。同時,海牙公約第一條規定,該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系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故海牙公約在本案中并無適用的余地。
三、提單首要條款的效力
有了對提單首要條款的定性,再來看首要條款的效力就會相對容易一些。由于提單首要條款有時屬于法律選擇條款,而提單中除首要條款外,一般還會出現一條專門的法律選擇條款,這樣二者同時作為法律選擇條款出現在提單中不免有矛盾和沖突之處,此時就存在二者效力孰優孰劣的問題。同時,與一般的法律選擇條款一樣,首要條款選擇法律的有效性也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如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和強制性法律規范等。另外,首要條款有時并不具有法律選擇條款的性質,而僅僅作為并入的提單條款。這時首要條款與法律選擇條款之間,以及首要條款與其它提單條款之間的效力如何確定也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對此,我們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了審判實踐中可以據以掌握的幾條規則:
1、當提單首要條款指明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約束,所涉提單屬于該公約的強制適用范圍且法院地為公約締約國或參加國時,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優先適用該公約,此時首要條款具有最高的效力。
2、當提單首要條款指明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約束,且法院地為該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但提單不屬于公約的強制適用范圍時,提單首要條款屬于法律選擇條款,與一般的法律選擇條款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除不得違反法院地國強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外,可以參照適用。在與法律選擇條款并存的場合,因首要條款往往針對承運人的權利義務,而提單領域,各法一般均規定承運人的最低義務,且均允許增加承運人的義務。因此,在適用時對承運人的義務“就高適用”,則既符合提單首要條款對承運人的要求,也符合提單一般法律適用條款對承運人的要求。
3、當提單首要條款指明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約束,但法院地既非公約締約國,也非公約參加國時,不論提單是否屬于該公約的強制適用范圍,該公約均不能作為準據法適用。此時,提單首要條款屬于內容并入條款,只有在其不違反準據法和法院地國強制性規定,以及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能優先于其它的提單條款適用。
4、當提單首要條款指明本提單受某一外國法約束時,首要條款屬于法律選擇條款,與一般的法律選擇條款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同樣地,在與法律選擇條款并存的場合,對承運人按照“就高適用”原則進行適用。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