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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與喪失

【提要】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其宗旨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本案系一起依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向第三人追償而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在保險代為求償權的取得、行使,以及水路運輸中承運人的認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案情】

原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徐州建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建運”)

被告:漣水縣航運機船大隊(以下簡稱“漣水機船”)

2007年12月29日,海螺物流與被告徐州建運簽訂《運輸合同》,委托被告徐州建運運輸水泥輸料。2008年2月3日,徐州建運指派其所屬的“建運拖168”輪拖帶駁船在南京龍瑞碼頭裝載水泥熟料,貨物裝載于“漣水駁4449”駁船上。“漣水駁”駁船系無動力駁船,由“建運拖168”輪拖帶參與運輸,該駁船登記得船舶所有人為被告漣水機船。當日2100時左右,“漣水駁4449”駁船在裝貨期間由于駁船左舷傾斜進水,于2200時左右沉沒,裝載的526.78噸水泥數料隨船沉沒。海螺物流因此遭受的貨物損失、運費損失、港口裝卸費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17,208.55元。就上述貨物,原告簽發了編號為6023136012008000102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綜合險,總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5,35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人民幣105,350元,被保險人為此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2009年5月2日,被告徐州建運向被保險人海螺物流支付經濟補償賠款人民幣11,858.55元。為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105,350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徐州建運辯稱:徐州建運沒有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因此作為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被保險人已與徐州建運達成補償協議,并已放棄要求徐州建運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不再有追償權。被告漣水機船辯稱,事故發生時,“漣水駁4449”已與漣水機船脫離掛靠關系,漣水機船不是適格的主體,而且漣水機船不是承運人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依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所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做出了保險賠付,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案運輸合同建立于被告徐州建運與海螺物流之間,徐州建運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未盡妥善裝載貨物的義務,致使貨物滅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貨物的損失及其它損失。徐州建運的賠款行為發生在原告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后,僅為補償款。同時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故徐州建運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另,“漣水駁4449”系無動力駁船,其不具備獨立運輸貨物的能力。涉案貨物事實上由徐州建運所屬的“建運拖168”負責裝卸、運輸等任務,同時也負責對其所拖船舶和船員的管理。盡管“漣水駁4449”參與了涉案運輸,但沒有被授權實際管理和控制貨物的裝卸、運輸。不符合《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對實際承運人的規定。漣水機船非實際承運人,不應與被告徐州建運承擔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徐州建運航運有限公司向原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05,350元及利息損失。

【評析】

作為一起保險人依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代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的首要焦點在于原告所享有的追償權利的資格認定。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以保險人理賠為要件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的索賠求償權,此項權利的產生基于保險合同本身的補償性原則,以避免被保險人的雙重受償。關于保險代為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此種方法簡捷明了,以理賠為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險人簡化理賠程序,提高理賠效率,且有助于保險人盡速向第三人追索,維護自身財產權益。另一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后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代位主義通常都明確了賠償請求權的讓與時間與范圍,但也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險人,影響保險理賠的效率。我國保險立法采用當然代位主義,《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規定,保險人進行賠償系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充要條件,并沒有再要求被保險人讓渡請求權。實踐中,保險人往往在支付保險金同時即要求被保險人以出具相應的權益讓與書,然此僅為習慣作法,也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對代位求償權利的取得進行認定,但并非取得追償權的必需要件。本案中原告作為保險公司作了相應的理賠,即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出具權益轉讓書亦不影響其追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實現的障礙

保險代位權包涵了程序與實體兩種權能。就程序而言,取得代位權代表保險人具有了向第三人提起追償之訴的程序權利;實體上而言,則是指追償的權利能否最終得以實現。在實體層面上,代位追償權可能因存在障礙而無法實現,一般而言,其喪失的因素有以下三種:第一,第三人依法免責,此種情況在海上運輸中較為常見,系由于保險責任與運輸責任非完全重合所致。海商法規定了承運人免責的十種情形,但上述免責情形往往可能正是保險人的承保范圍,這也是保險制度分散風險的價值所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后,可能因為承運人依據運輸法免責而得不到追償;第二,保險人對于非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給予了不當賠付,此種情況系保險人自己的疏忽失誤所致,導致保險法上的代位權難以成立。當然,這種情況下如果符合一般合同債權轉讓的要件,也不妨礙保險人行使其索賠權;第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缺乏合法依據,比如第三人并非侵權責任人、第三人之過錯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并無因果關系等。此時,保險人基于代位取得的索賠權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而無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先行向被保險人海螺物流進行賠付,此時,在保險理賠范圍內的索賠權已轉為保險人所有。被告在保險人賠付之后再向海螺物流賠付,其賠付的僅是貨損金額減去保險賠付款之后的差值,在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其無權對保險人已予賠付的部分對第三人放棄索賠的權利。

三、對裝貨駁船是否應承擔實際承運人責任的認定

本案中,涉案貨物運輸由徐州建運所屬的“建運拖168”輪拖帶 “漣水駁“4449”駁船進行,涉案貨物裝載于“漣水駁“4449”駁船上,案件的另一爭議焦點即駁船所屬的漣水機船是否系涉案運輸實際承運人。對此,應在分析駁船性質、履行內容、相關法律關系的基礎上予以綜合認定。首先,從法律關系上予以衡量。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接受轉委托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人。本案中,漣水機船向徐州建運提供無動力駁船以協助涉案貨物裝載,并非接受委托從事獨立的貨物運輸,故其身份應定義為運輸的協助者。其次,應考慮駁船是否具有獨立運輸的能力。在本案中“漣水駁4449”為無動力駁船,不能單獨從事貨物運輸,離開了“建運拖168”,該船甚至不能實現物理上的位移,顯然不具備獨立承運貨物的功能。再次,從漣水機船的履行內容來看,其僅為徐州建運提供貨物的裝載工具,作為運輸協助人參與運輸,并不對負責對貨物的監管、裝卸,并未實際管理和控制貨物,從權利義務的平衡角度進行考量,亦不能將其認定為實際承運人來承擔相應的責任。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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