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瞞報危險貨物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認定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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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訴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以書面形式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沒有如實通知承運人危險貨物的上述信息對承運人造成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因未履行告知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并不取決于他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危險性質。
合同具有相對性,因第三人瞞報,托運人不知托運危險物品屬性未向承運人通知,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仍應由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運合同的托運人承擔責任,托運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償。
〖案情〗
原告: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集運)
被告: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成貨運)
第三人:中國兵工物資總公司(以下簡稱兵工物資)
事后,根據中海集運的委托,悅之檢驗公司對該事故進行調查和現場查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認為,事故系集裝箱內裝載的“硅橡膠促進劑”在遭受較高溫度時發生分解爆炸所引發。該貨物內含50%的2.4-二氯過氧化苯甲酰,屬危險品規定中的第5.2類危險貨物,在遭受較高溫度的情況下會發生分解爆炸。
貨物“硅橡膠促進劑”是第三人兵工物資委托泛成貨運出運的,兵工物資在向泛成貨運托運時稱貨物的品名為“硅橡膠BIS
中海集運訴稱:泛成貨運作為托運人未按規定對含危險品2.4-二氯過氧化苯甲酰的貨物進行申報,引發事故,造成中海集運為處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對船舶和其他集裝箱污染支付了大量的救助、清洗等費用,遭受了船期損失和相應的燃油損失,請求判令泛成貨運予以賠償。
泛成貨運辯稱: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兵工物資瞞報造成,相關責任應由兵工物資承擔。
兵工物資辯稱:1、涉案托運的貨物中含有危險品的事實,第三人在托運時已進行如實申報,并詳細列明了貨物品名。識別危險品貨物系承運人義務,該事故系承運人錄入訂艙信息不全、造成無法識別危險品導致;2、貨物發生分解冒煙事故后,原告未能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對擴大的損失,原告應自行承擔。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中海集運接受被告泛成貨運委托并實際履行了集裝箱貨物的出運業務,簽發了相應提單,該提單記載中海集運為承運人,泛成貨運為托運人,因此雙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品名、標志等的正確性,否則應對承運人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而泛成貨運作為托運人,未履行法律規定向承運人正確申報貨物的品名及其性質的義務,致使裝載該貨物的集裝箱在裝船后運輸途中發生膨脹爆炸和冒煙事故,迫使中海集運停止正常航行作業,立即采取各項搶救措施。中海集運為處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對船舶和其他集裝箱造成的污染,支付了救助費用、清洗費用,并產生了船期損失和相應的燃油損失。泛成貨運作為托運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對自己違約行為給中海集運造成的相關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直接同中海集運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泛成貨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泛成貨運向中海集運賠償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第三人兵工物資在向泛成貨運托運時明顯申報不實,且事故發生后承運人在寧波港和鹽田港采取處置措施并無不當,兵工物資也未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對泛成貨運和兵工物資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泛成貨運賠償中海集運各類處置費用和檢驗費用及船期損失和燃油損失。
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問題主要有兩個:托運人應如何適當履行托運危險品的通知義務?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托運人未履行危險品托運的告知義務的,應由誰向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
由于危險品貨物具有比普通貨物更大的危險,各國立法對于托運人在托運危險品時都有特別的義務要求。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也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應當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交付托運時應當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并告知承運人。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依照我國海事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規定,對于屬于國際危險品規則中列明的危險品,在進行海上運輸前,托運人必須到海事部門進行危險品申報,獲得批準并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在危險貨物裝船前將貨物的品名、理化特征、主要成分、包裝方法、危險預防措施等以書面形式通知承運人,以便承運人根據該危險品的特性決定是否運輸并妥善裝載,避免危險事故的發生。如果托運人沒有通知或沒有如實通知危險貨物的上述信息,承運人因此將該貨物當做一般貨物履行適貨和管貨義務,那么,承運人對該危險貨物發生的任何滅失或損壞不負責任。承運人還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危險貨物由第三人兵工物資提供,泛成貨運并不知悉該貨物的危險性,泛成貨運是否要有履行危險貨物托運的通知義務呢?我們認為,危險貨物托運人履行通知義務并不以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為條件,只要托運人托運了危險貨物就應當將貨物的危險性通知承運人。換言之,危險貨物的托運人負有將貨物的危險性告知承運人的絕對保證義務。這是因為在托運人和承運人對貨物的危險性質均不知情且均無過失的情況下,對風險的控制力將成為決定案件的關鍵因素。海運承運人所運輸的貨物是多種多樣的,其通常無法對每一種貨物的屬性都有深入的了解。而托運人通常是國際貿易中的賣方或賣方的受托人,他們通常對危險品貨物有著更深入的了解。要求承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將能夠更好地避免危險事件的發生。因此泛成貨運作為托運人應當在貨物裝船前向承運人中海集運履行危險貨物通知義務。
二、危險貨物托運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的嚴格責任
托運人在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所承擔的責任是嚴格責任。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規定了托運人的過失責任原則,但該條針對普通貨物。第六十八條關于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的規定屬于特殊規定,托運人違反通知義務未經承運人同意托運危險貨物,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托運人是否在裝運貨物時知悉貨物危險性,即托運人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要求托運人承擔嚴格責任實際是法律對風險承擔的劃分。在承托雙方都不熟悉貨物的危險性時,托運人承擔嚴格責任意味著危險貨物造成損失的風險由托運人承擔。這一方面是因為托運人處于一個更有利的地位發現貨物的危險性,另一方面也會促使托運人更加謹慎托運危險貨物從而促進海上安全。
托運人承擔嚴格責任應滿足以下要件[1]:(1)托運人托運的貨物具有危險性。貨物是否具危險性是事實問題,發生個案時需由法院具體認定。確定貨物的危險性不以行政機關編制的危險品目錄列舉為限。危險品目錄之外貨物只要具備危險性要素即可認定為危險品。(2)托運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或通知錯誤,承運人不知道貨物具危險性。承運人承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所運輸貨物的危險性的,不得要求托運人對貨物造成的損失承擔嚴格責任。(3)危險貨物發生危險危及船舶或其他貨物,承運人因此遭受損失。(4)危險和損害有因果關系。因與托運人主觀過錯無關,托運人托運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危險性,在嚴格責任認定時在所不問。
本案中,(1)泛成貨運托運的集裝箱內裝有品名為“硅橡膠促進劑”的貨物,該貨物內含50%的2.4-二氯過氧化苯甲酰,屬危險品規定中的第5.2類危險貨物;(2)托運人泛成貨運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承運人中海集運也不知曉貨物的危險性;(3)涉案貨物因受熱劇烈分解造成集裝箱爆炸給承運人中海集運造成了損失;(4)危險與損害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盡管被告泛成貨運不知所托運貨物的危險性,對爆炸事故的發生也無過錯,泛成貨運仍需就涉案貨物爆炸直接或間接造成的損失和合理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三、本案爆炸事故責任應由誰方承擔
由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合同只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對于非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力。在確立合同責任時必須首先明確合同關系的主體和內容,區分不同的合同關系及在這些關系中的主體。本案中存在兩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一是托運人兵工物資與承運人泛成貨運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在該合同關系中泛成貨運是一個從事拼箱貨運輸的無船承運人;二是托運人泛成貨運與承運人中海集運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在該合同關系中泛成貨運則是危險品貨物的托運人。
依照合同相對性規則,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應當由合同當事人承擔,與合同無關的人無須就合同負責。合同相對性規則具體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主體的相對性,即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二是內容的相對性,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并承擔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三是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在上述的第二個合同關系中,盡管第三人兵工物資的瞞報行為是造成托運人泛成貨運違約進而引起爆炸事故的原因,但第三人兵工物資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中海集運只能請求該合同向對方泛成貨運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向兵工物資提出請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確認了在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則。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既是相對性規則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的。遵循合同相對性規則,將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從合同責任中排除,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2]。當然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托運人泛成貨運在向中海集運承擔責任以后,可依照前一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瞞報了涉案貨物的品名和性質的第三人兵工物資進行追償。
但如果本案中泛成貨運不是接受兵工物資訂艙的無船承運人,而是受兵工物資委托進行貨物出運的貨運代理人,泛成貨運以自己名義向中海集運托運貨物的,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泛成貨運對因兵工物資的原因對中海集運未履行托運危險貨物告知義務的,泛成貨運可以向中海集運披露其委托人兵工物資,中海集運因此可以選擇泛成貨運或者兵工物資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一旦選擇,則中海集運不得再行變更選定的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