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的準據法適用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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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涉外貨運代理合同適用代理關系發生地法,僅為內部代理關系法律適用規則,而外部代理關系則應適用代理行為地法。
案情
原告CHUKWUONYE PAT CHIKE(簡稱CHIKE)是尼日利亞公民,
裁判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CHIKE為尼日利亞公民,本案為涉外合同糾紛,因當事人對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未作選擇,依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兩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故以我國法律作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結合被告網站關于“空運預計5天到達”的宣傳以及對格式條款因素的考慮,“兩個星期”應為雙方約定的到達時間,故認定兩被告違約。關于賠償損失范圍,支持機票費用、貨物價值、公證翻譯費、交通費、復印費等直接損失,但利潤損失缺乏充分合理根據,不予支持。法院據此判決兩被告向CHIKE賠償損失53096元。
二審期間,CHIKE為證明存在利潤損失,提交了《信息時報》的三則新聞,新聞內容提及非洲商人從中國進口貨物到非洲,賺取利潤達到三倍以上。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CHIKE填寫《空運委托書》,是向對方發出訂立貨運代理合同的要約,被告接受委托后簽發《裝箱單》,應視為對要約的承諾,故本案屬于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糾紛,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委托人因對方的違約行為應獲得的賠償范圍包括實際損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損失即利潤損失,但CHIKE所提交的《信息時報》三則新聞,內容不直接涉及本案,不足以證明存在利潤損失。
評析
1.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的定性與準據法的適用
定性(識別)并非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有環節,但在涉外民事案件審理中尤為重要,決定了案件能否正確適用沖突規范,進而影響所選擇的準據法是否恰當?!犊者\委托書》的合同標的是處理事務,而不僅僅是運輸行為,故本案應定性為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合同糾紛”、“貨運代理合同糾紛”、“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三個案由看似相近,但不同的案由定性所對應的沖突規范并不完全相同,將導致審理案件所適用的準據法有所差異。二審法院將本案明確定性為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是準確無誤的。
關于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的準據法適用問題。依照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涉外貨運代理合同的準據法適用與涉外合同的準據法適用并未作區分,即優先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若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則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準據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細化規定,與代理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是代理人住所地法。按照以上沖突規范,本案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但是,上述沖突規范并不能徹底解決涉外代理的所有法律適用問題,漏洞不難發現,例如,除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之外,法定代理與指示代理依照上述規則無法確定準據法,外部代理關系適用代理人住所地法也很不恰當。本案二審期間適逢《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實施,該法第十六條對代理的法律適用作出了三個層次的全新規定,不僅將內部代理關系沖突規范的連結點合理界定為“代理關系發生地”,還創新地以“代理行為地”作為外部代理關系沖突規范的連結點,甚至填補了法定代理與指示代理法律適用的立法空白。雖然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實施對于本案如何適用準據法并無影響,但必須明確,涉外貨運代理合同適用代理關系發生地法,僅僅指的是內部代理關系法律適用規則,代理制度內容龐雜,沖突規范不盡一致,外部代理關系應適用的是代理行為地法,法定代理、指示代理的法律適用規則也有別于委托代理。
2.利潤損失的認定
涉外貨運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往往是長期從事跨國貿易的商人,代理人在簽訂合同時可充分預見違約損失將包括被代理人的貨物利潤,故賠償利潤損失應納入代理人違約責任范疇。法院對被代理人利潤損失的舉證責任,可視具體情形適當放寬,可綜合考量被代理人的舉證能力客觀限制以及涉外貿易普遍利潤狀況,靈活行使自由裁量權。
本案案號:(2009)越法民四初字第31號,(2010)穗中法民四終字第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