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種托運人的識別及貨物控制權行使的責任承擔
- 發(fā)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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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港集團物流有限公司訴上海鋼之杰鋼結構建筑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提要〗
訂約托運人和發(fā)貨托運人均符合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托運人”的定義。認定訂約托運人主要依據(jù)貨物運輸合同和提單書面記載,認定發(fā)貨托運人則主要依據(jù)發(fā)貨行為事實。托運人可以依法行使貨物控制權,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原合同約定之外的增加費用,或賠償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
〖案情〗
原告:上港集團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鋼之杰鋼結構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簡稱“鋼之杰公司”)
被告:上海比希進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簡稱“比希公司”)
2008年5月,賣方鋼之杰公司和買方CAD7公司簽訂的《供貨和運輸合同》,雙方約定比希公司為進出口代理, CAD7公司應分別在簽約后、裝運前和收貨安裝檢驗后分階段將貨款匯入比希公司賬戶,后變更約定,從中國至漢堡的貨物運輸由CAD7公司全程負責。原告與比希公司簽訂代理出口報關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比希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承擔貨物出口運輸事宜,且約定任何涉及出口運輸(包括國內、國外所涉及的全部陸上和海上運輸及其相關責任等)問題,均歸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在運輸上所發(fā)生的報關費、托柜等一切運輸過程中產生的費用與比希公司無關。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貸款提貨,鋼之杰公司擬停止供貨,CAD7公司提出提單簽發(fā)給賣方以控制貨物風險,雙方經協(xié)商同意繼續(xù)履行貿易合同。原告以承運人名義向比希公司簽發(fā)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比希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CAD7公司,運費到付。貨物在運輸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稱,因買方貨物預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貨指令前不得轉移貨物物權。8月,鋼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別向原告書面確認兩公司是包括涉案貨物的托運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單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貨物尋找可能的買家。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提單載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買方,稱將行使承運人的留置權并進行拍賣來彌補其運輸成本及相關費用。10月,原告通過其目的港代理拍賣了涉案貨物,并在拍賣前將拍賣事宜告知兩被告。因拍賣價款不足以支付運費、目的港集裝箱超期堆存費、移箱費以及其他碼頭費用,原告于是將兩被告起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兩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運涉案貨物,貨物運至目的港后無人提貨,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單,同時行使貨物控制權,因此兩被告應當承擔涉案貨物運輸發(fā)生的運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相關費用的違約賠償責任。
兩被告共同辯稱:一、原被告之間未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買方是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托運人、發(fā)貨人和收貨人,兩被告不負責貨物運輸,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兩被告是涉案貨物的托運人。二、被告比希公司于原告之間關于與涉案運輸相關的一切費用與被告無關的約定排除了被告承擔支付運費等費用的可能。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比希公司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且行使了貨物控制權,原告與被告比希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成立,應當承擔提單項下托運人的法定義務。被告鋼之杰公司非提單載明托運人,因無法律明確規(guī)定其提單項下義務,故不對提單項下相關義務負連帶責任。法院判決,被告比希公司向原告支付運費、目的港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以及其它碼頭費用等,對原告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認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原告放棄了部分訴請金額,故依法調整相應金額。
〖評析〗
本案中兩被告是否對運費以及目的港集裝箱使用費等費用承擔連帶責任,有三個法律問題需要回答:一是兩被告是否是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的托運人;二是兩被告關于運費等約定由收貨人支付的抗辯能否成立;三是兩被告應否承擔連帶責任。下文論述將圍繞這三點展開。
一、兩種托運人的識別
根據(jù)《海商法》規(guī)定,有兩種情況均構成《海商法》意義上的“托運人”:一是訂約托運人,即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二是發(fā)貨托運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1、訂約托運人的識別
訂約托運人是合同的相對方,判斷其身份主要依據(j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也包括訂艙協(xié)議等在雙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重要證明文件。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證明,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可以首先推定為訂約托運人。但提單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承運人簽發(fā)提單主要依據(jù)訂約托運人的指示,提單托運人一欄可以依據(jù)訂約托運人要求記載為發(fā)貨托運人或者其他人。被記載為托運人的一方如果認為其并非訂約托運人,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記載的托運人未接受承運人簽發(fā)的提單或未實際控制并參與提單流轉,也未向承運人行使托運人權利,不能僅因提單記載當然地要求其承擔托運人的相關義務或責任。本案中,從貿易合同約定來看,涉案貨物運輸由買方負責,并且原告與比希公司簽訂的代理出口報關協(xié)議中也約定涉案貨物出口運輸由原告直接與收貨方進行談判,可以初步推斷收貨人應是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訂立過程中扮演締約托運人的角色,但并未形成其與原告成立運輸合同關系的直接證明。后因買方未按期支付貨款,賣方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貨物,三方最終同意將提單托運人記載為比希公司,同時承運人向比希公司簽發(fā)提單。此時,比希公司的身份發(fā)生了變化,承運人最終向其簽發(fā)提單是得到其認可并實際接受的,比希公司盡管沒有參與締約的過程,但是收貨人與承運人議價協(xié)商的結果最后得到其確認,它是替代收貨人成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訂約托運人。
同時,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比希公司還實際行使了托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貨物控制權。貨物控制權制度在很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規(guī)定,如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的中止運輸權,瑞典《海商法》的停運權,德國《海商法》的處置權等均是貨物控制權。[1]我國《海商法》沒有貨物控制權規(guī)定,相關內容規(guī)定在《合同法》第309條,托運人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對交付之前的貨物處置,承運人一般僅根據(jù)訂約托運人的指示,因此,行使貨物控制權是托運人身份的一個重要證明。在涉案貨物運輸過程中,比希公司明確向承運人發(fā)出指令,要求在接到其放貨指令之前不得轉移涉案貨物的物權,后又委托承運人為貨物尋找買家等,這些都是比希公司實際行使貨物控制權的行為。因此,比希公司應當是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訂約托運人。
2、發(fā)貨托運人的識別
發(fā)貨托運人的身份是法定的,它是依據(jù)行為人的實際交付貨物行為的事實而依法確立其托運人身份的。從《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看,在訂約托運人和發(fā)貨托運人身份分離的情況下,發(fā)貨托運人的特點主要包括,一、不是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方,其地位是法定的;二、實際交付了貨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受委托人交付。[2]目前,表明發(fā)貨托運人身份比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提單發(fā)貨人一欄中做相關記載,或者依據(jù)相關的交貨單據(jù)。本案中,提單并沒有記載發(fā)貨人,貨物裝箱單記載的發(fā)貨人為比希公司,同時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涉案貨物發(fā)貨人為鋼之杰公司。盡管鋼之杰公司在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向承運人出具函件證明其也為貨物托運人,但發(fā)貨托運人的地位是法定,僅有自認而無交貨事實,且承運人對此也未予認可,不足以認定鋼之杰公司為發(fā)貨托運人地位。
二、托運人的付款義務
托運人的付款義務因費用性質的不同而有差異。本案中,原告主張費用可分為三類:一是運費;二是碼頭費用;三是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1、關于運費的負擔
托運人因海上貨物運輸需要承擔的主要付款義務就是支付運費,托運人作為合同相對方,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的運輸服務支付對價。《海商法》也同時規(guī)定,托運人和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實踐中通常表現(xiàn)為在提單中載明“運費到付”。在運費到付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方非合同當事人,承運人以支付運費等作為交付貨物的條件,否則可對貨物行使留置權。但收貨人很可能因貨物質量或者市場變動等因素而放棄提貨,承運人要求收貨人支付運費的主張往往會落空。為維護承運人的合同權益,司法實踐將運費到付的約定視為“約定第三人履行義務的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海上貨輸物運輸合同運費到記載付,而且比希公司與原告還書面特別約定與運輸相關的一切費用由收貨人負責,運費由收貨人支付的合意內容十分明確。但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收貨人作為第三人不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的責任后果由債務人即托運人承擔,因此雙方對收貨人支付運費的約定并沒有變更收貨人的付款義務,比希公司應當對運費承擔支付義務。
然而,本案中法院判決并未依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主要原因是托運人對貨物控制權的行使。由于收貨人并未履行支付貨款義務,托運人控制提單,未將提單流轉,同時指示承運人在接到進一步指令之前不得放貨。因此,貨物運至目的港后,承運人并未通知收貨人提貨,CAD7公司已經不再履行收貨人義務,合同約定的第三人實際已不可能履行支付運費等義務。在比希公司持有正本提單并行使貨物控制權時,目的港提貨以及支付運費等相關收貨人義務也已轉移至比希公司,其身份既是托運人也是收貨人,是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惟一的付款義務人,比希公司應依法支付運費。
2、關于目的港碼頭費用的負擔
目的港碼頭費用屬于一個正常航次中產生的合理費用,這些費用很多是屬于行政管理性質,是各國港口管理當局強制收取,存在很大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在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當事人很少對該筆費用的負擔進行約定,《海商法》也未苛加托運人支付該費用的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看,收貨人作為貨物進口的受益人,應當承擔相關碼頭費用;從政府管理部門征收對象看,是針對進口貨物的本國國民的相關行為進行管理而產生的費用,而且實際上他也不可能對外國托運人進行管轄,不具備收取費用的現(xiàn)實條件。我國《海商法》并沒有直接予以規(guī)定目的港費用問題,僅規(guī)定“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裝貨港發(fā)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碼頭費用可以理解成“與卸貨相關的費用”,從條文來看,收貨人是可以依法作為該項費用的承擔方的。《海商法》給予了承運人另一種救濟途徑,就是行使貨物留置權,并拍賣貨物,若拍賣價款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的,可以向托運人追償。本案原告主張的碼頭操作費、碼頭安全反恐費等,在正常的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在無法從收貨人收取費用后,可通過拍賣貨物獲得補償,不足部分還可向托運人追償。但本案中,托運人在貨物運輸途中行使了貨物控制權,致使承運人無法從收貨人出收取碼頭費用,因此,托運人對該過錯行為負有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承運人即便不拍賣貨物也可以直接向托運人主張。
3、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的負擔
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非正常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的費用,主要因收貨人怠于履行提貨義務引起。提貨作為收貨人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其義務,收貨人有責任及時提取貨物,并返還承運人的集裝箱。一般而言,托運人在提單流轉之后對目的港收貨人超期使用費用無法控制,對費用產生也不存在過錯,因而無需對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目的港無人提貨,而托運人仍然有效控制提單,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系托運人過錯造成。我國《合同法》也已明確規(guī)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托運人未證明提單已經發(fā)生流轉,并在貨物運輸途中行使貨物控制權,同時還委托承運人在目的港聯(lián)系其他買方,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移箱費等系因比希公司行使貨物控制權的指令而產生,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三、鋼之杰公司應否就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屬于債務人的“加重”責任,司法實踐對連帶責任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制。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連帶責任的承擔應當由依據(jù)法定或約定。本案中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未就連帶責任的承擔予以約定,即便有約定,鋼之杰公司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承擔合同項下任何義務。因此,主張鋼之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必須以法律明確規(guī)定為依據(jù)。雖然法院沒有對兩被告之間的關系做進一步認定,但即便認定比希公司接受鋼之杰公司委托出口涉案貨物,雙方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據(jù)此也無法得出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在貨物出運過程中,鋼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曾共同致函原告,應當視為比希公司作為受托人已經向原告履行了披露受托人的義務。根據(jù)《合同法》四百零三條,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因此,原告在主張權利時只能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中選擇其中一個,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原告堅持主張承擔連帶責任,可視為交由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權衡選擇一方作為責任承擔者。由于比希公司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并且直接行使貨物控制權,因此法院選擇比希公司作為責任承擔主體更加符合實際。
另外,涉案碼頭費用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系因行使貨物控制權而產生,鋼之杰公司作為買方是貨物的實際控制方,曾與比希公司共同向原告發(fā)出控制貨物的指令,能否以此追究鋼之杰公司的連帶責任?由于鋼之杰公司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的托運人,不享有托運人的法定或約定的權利,原告作為承運人沒有義務遵循鋼之杰公司的指令。換句話說,即便表面上鋼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共同向承運人發(fā)出指令和行使貨物控制權,但實際上均依賴于比希公司的托運人地位,鋼之杰公司不是貨物控制權的權利主體,因此也無需對承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