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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貨物變質誰負責?

【案情】

    原告A公司(收貨人)在中國購買一批大蒜,被告B公司(承運人)將貨物分裝在兩個集裝箱中,從上海出運至非洲盧旺達,約定貨物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CY/CY)。貨物到達目的港之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提貨單,但到原告提貨時,發現大蒜變質。經檢驗,變質原因是“集裝箱在到達目的港堆場后至原告提貨期間缺少制冷”。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承運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貨物的義務,因被告疏忽大意導致貨損,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至承運人開具提貨單之日已終止,貨損不是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發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物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被告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是從裝貨港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堆場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被告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間。被告雖于貨至目的港當日開具提貨單,但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仍處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責任期間應至原告實際將貨物提離目的港堆場時終止。被告作為承運人,在冷藏集裝箱卸離船舶后至實際交付收貨人之前的責任期間內,有義務使冷藏集裝箱內貨物保持在完好狀態,應對貨物受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指承運人對貨物應負責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因承運人不能免責的原因,致使貨物發生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貨,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沒有直接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而只是規定該規則強制適用的期間,即從貨物裝上船之時起至卸離船舶之時止。

    我國《海商法》借鑒了上述兩個規則,又考慮了集裝箱運輸的特點,采用了兩種責任期間的靈活規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這是對集裝箱裝運貨物承運人責任期間的法定條款。

    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集裝箱貨物必須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即處于承運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這其中包括了由其船長和船員對貨物的掌管,也包括通過其雇傭或委托的裝卸公司、倉庫或碼頭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對貨物的掌管。收貨人僅取得提貨單,而貨物仍在承運人掌管之下,顯然不構成貨物交付。實踐中,收貨人在取得提貨單后,還要辦理向港口當局海關繳納進口關稅等手續,在獲得海關同意放行后才能實際提走貨物。因此,開具提貨單并沒有完成貨物的交付。

    本案中,承運人在提單上注明貨物交接方式為CY/CY,即表明不論是承運人裝箱,還是托運人自行裝箱,承運人承諾自己的責任期間為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集裝箱堆場交付貨物時止。但被告認為,涉案貨物的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至承運人開具提貨單之日起終止,因此貨損不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發生。這種理解顯然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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